詐欺等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NDM-113-金訴-1429-20241225-3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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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仲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6 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仲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仲霖於民國112年5月16日前之該月間某日起,經真實姓名 及年籍不詳、自稱「李承恩」之成年男子(下稱「李承恩」)告知如代為收取、轉交款項即可獲得報酬後,雖預見其所收取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集團行騙之犯罪所得,且甚有可能因其收款、轉交之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其代為收取之款項為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收取並轉交款項即足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李承恩」之邀約為渠所屬詐騙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吳仲霖遂與「李承恩」、綽號「阿ㄓ」之不詳姓名及年籍之成年提款車手(下稱「阿ㄓ」)、第1層收水車手王志瑋(所涉詐欺等罪嫌已由本院另行判決)、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1至3「詐騙方式及結果」欄所示之話術,分別騙使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茅穎、陳立軒、黃文宏因陷於錯誤,各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轉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帳戶內,旋由「阿ㄓ」依指示進行如附表編號1至3「提款情形」欄所示之提款行為,及由王志瑋於112年5月16日21時20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藍晒圖文創園區內,向「阿ㄓ」收取所提領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25萬元後,吳仲霖即依「李承恩」之指示,於同日21時45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新光三越百貨公司臺南西門店前,向王志瑋收取上開款項,復於翌日在位於屏東縣○○市○○街000號之「屏順釣蝦場」將上開款項轉交與「李承恩」,並收取「李承恩」交付之5,000元報酬;吳仲霖遂以上開分工方式,與「李承恩」、「阿ㄓ」、王志瑋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先後共同向茅穎、陳立軒、黃文宏詐取財物得逞,並均共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嗣因茅穎、陳立軒、黃文宏陸續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茅穎、陳立軒、黃文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吳 仲霖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吳仲霖固坦承曾為事實欄「一」所示向共同被告王 志瑋收取25萬元款項後轉交與「李承恩」,藉此獲取5,000元之報酬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罪嫌,辯稱:其未加入詐騙集團,「李承恩」是其在屏東工地的同事,「李承恩」說朋友欠他錢,要其幫忙收款,其不知道該筆款項是詐騙的錢云云。經查:  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至3「詐騙方式及結果」欄所 示之話術,分別騙使被害人茅穎、陳立軒、黃文宏因陷於錯誤,各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轉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帳戶內,旋由「阿ㄓ」依指示進行如附表編號1至3「提款情形」欄所示之提款行為,及由共同被告王志瑋於112年5月16日21時20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藍晒圖文創園區內,向「阿ㄓ」收取所提領之款項共計25萬元後,被告吳仲霖即於同日21時45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新光三越百貨公司臺南西門店前,向共同被告王志瑋收取上開款項,復於翌日在位於屏東縣○○市○○街000號之「屏順釣蝦場」將上開款項轉交與「李承恩」,因此收取「李承恩」所交付之5,000元報酬等事實,業據被告吳仲霖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有前述收款、轉交及獲取報酬之情形不諱,亦有共同被告王志瑋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可供參佐(警卷第13至20頁,偵卷第199至201頁、第211至213頁),另均有共同被告王志瑋指認被告吳仲霖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21至24頁)、「阿ㄓ」提款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45至48頁)、「阿ㄓ」交付款項與共同被告王志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49頁)、共同被告王志瑋轉交款項與被告吳仲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50頁)、共同被告王志瑋、「阿ㄓ」或被告吳仲霖離開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51至59頁)在卷可稽,且各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查,上開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詐騙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人頭 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轉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領、輾轉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由旁人代為提領、收取並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收受款項,受託提款或收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收取並轉交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吳仲霖依「李承恩」之指示向共同被告王志瑋收款及轉交款項時,已係年滿25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且被告吳仲霖前於111年間曾因數次交付帳戶資料涉嫌幫助洗錢等案件而經檢、警偵辦(嗣均已判決有罪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等判決存卷可參(本院卷第43至65頁),被告吳仲霖歷此教訓,對於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收取詐騙所得再提領、轉交之犯罪手法,顯較一般人有更為清楚而深刻之認識。佐以被告吳仲霖迄今未能提出「李承恩」之具體年籍資料,亦可見其對「李承恩」之認識甚為有限,本不具深厚之信任基礎,竟僅須依從「李承恩」之要求從事甚為容易之收款、轉交行為即可輕易賺取報酬,更屬可疑,堪信被告吳仲霖為前開收款行為時,對於其所收取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其代為收取並轉交此等款項,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情,當已有充分之認識。而被告吳仲霖既已預見上開情形,竟僅為賺取報酬,仍依「李承恩」之指示收款、轉交而實施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益徵被告吳仲霖主觀上具有縱其所經手者為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且收取、轉交此等款項即足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所為即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㈢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取得供被害人 轉帳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對被害人施行詐術、由車手提領及輾轉轉交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告吳仲霖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足夠之認識。參以本件除被告吳仲霖、「李承恩」、「阿ㄓ」、共同被告王志瑋外,尚有向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被告吳仲霖先後接觸者亦即有「李承恩」、共同被告王志瑋等2人,其顯可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猶聽從「李承恩」指示參與上開收款、轉交行為,藉此獲取報酬,主觀上亦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仲霖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吳仲霖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吳仲霖,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吳仲霖之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次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指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李承恩」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欺騙方式使被害人茅穎、陳立軒、黃文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帳戶,即均屬詐欺之舉。被告吳仲霖依「李承恩」之指示,待「阿ㄓ」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提款行為再將款項轉交與共同被告王志瑋後,再由被告吳仲霖向共同被告王志瑋收取該等款項而轉交與「李承恩」,自均已直接參與取得詐欺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均應以正犯論處;且被告吳仲霖此等收取、轉交款項之行為,復已造成金流斷點,亦均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吳仲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吳仲霖雖係加入「李承恩」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組織而 對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違犯上開犯行,但本件並非被告吳仲霖在詐騙集團犯罪組織內所為之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且被告吳仲霖所涉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亦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7070號、112年度偵字第71461號、112年度偵字第76035號、113年度偵字第6716號、113年度偵字第11226號、113年度偵字第14357號提起公訴,於本案起訴前之113年5月27日即先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現仍由該院審理中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起訴書足供查佐(本院卷第73至84頁),復無相關證據足證被告吳仲霖於本案中所加入者係不同之犯罪集團組織,為避免過度評價,尚無從重複就其對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所為之上開犯行再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7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吳仲霖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茅穎遭詐騙之犯行同時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㈣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吳仲霖違犯上開犯行時,縱僅曾依「李承恩」指示向共同被告王志瑋收款後轉交,藉此獲取報酬,然被告吳仲霖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獲取犯罪所得及隱匿此等詐欺所得,有如前述,堪認被告吳仲霖與「李承恩」、「阿ㄓ」、共同被告王志瑋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吳仲霖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吳仲霖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被害人所為之上開犯行,各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提領、收取及輾轉轉交款項之手段,達成獲取上述被害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各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吳仲霖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復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吳仲霖於本案中雖僅有向共同被告王志瑋收款後轉交之行為,但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所為之上開犯行,各係於不同時間對不同被害人分別違犯,應認各次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㈦茲審酌被告吳仲霖於本案前已有幫助洗錢等前案紀錄,猶未 能戒慎行事,且其正值青年,亦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因貪圖私利,即甘為詐騙集團吸收而從事收取及轉交款項等俗稱「車手」之工作,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各次詐騙犯行,其擔任之角色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使各被害人均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交易秩序,破壞社會治安,均屬不該;又被告吳仲霖於本院審理時雖表示願認罪,但仍辯稱其係為「李承恩」收取欠款,顯仍否認主觀犯意,難認其已知悔悟;兼衡被告吳仲霖之素行、涉案情節、對各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吳仲霖自陳學歷為專科畢業,家有母親及弟妹,現從事外送工作(參本院卷第47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吳仲霖所犯各罪雖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但實際上僅有向共同被告王志瑋收款後轉交與「李承恩」之行為,犯罪動機、態樣、手段均相同,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與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吳仲霖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吳仲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曾因上開 犯行獲取5,000元之報酬(參警卷第6頁、第10頁,偵卷第42頁,本院卷第123頁),即屬被告吳仲霖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本件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㈡末按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已有明定。上開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參諸該條項之修正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為上開增訂;另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吳仲霖以上開犯行隱匿之詐騙所得均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足證被告吳仲霖曾實際坐享除上開經諭知沒收之犯罪所得外之其他財物,如對其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 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帳戶代稱說明】 楊偉姿郵局帳戶:楊偉姿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恆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漏載部分帳號;楊偉姿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270、182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王姿蘋一銀帳戶:王姿蘋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大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王姿蘋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4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結果 提款情形 證據  1 茅穎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陳萱寶·香薰蠟燭」、「李國輝」、「客服專員」等人於112年5月16日19時2分許前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LINE」與茅穎聯繫,佯稱出現安全提示,系統檢測到茅穎之「Facebook Marketplace」帳號將遭停權180天,須依玉山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指示辦理認證云云,致茅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112年5月16日20時17分、19分許各轉帳4萬9,986元、4萬9,985元至楊偉姿郵局帳戶內。 「阿ㄓ」持楊偉姿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南西門路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於112年5月16日20時25分、26分許,自楊偉姿郵局帳戶各提領6萬元、4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茅穎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5至27頁)。 ⑵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65頁、第69至70頁)。 ⑶楊偉姿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37至38頁)。 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270號、第18271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為楊偉姿,偵卷第215至219頁)。  2 陳立軒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楊雅萱」等人於112年5月16日17時39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私訊、「LINE」與陳立軒聯繫,陸續假冒為買家、統一超商及郵局人員,佯稱欲購買陳立軒刊登販售之鍵盤,但無法以統一超商賣貨便方式訂購云云,又謊稱須開啟網路金流服務協議、關閉個資使用權限云云,致陳立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112年5月16日20時50分、21時9分許各轉帳2萬9,987元、2萬8,985元(15元之交易手續費不計入)至楊偉姿郵局帳戶內。 「阿ㄓ」持楊偉姿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南西門路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於112年5月16日21時5分、19分許,自楊偉姿郵局帳戶各提領3萬元、2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立軒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9至3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73至74頁)。 ⑶楊偉姿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37至38頁)。 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270號、第18271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為楊偉姿,偵卷第215至219頁)。   3 黃文宏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6日20時8分許起致電黃文宏,假冒為「露天拍賣」平臺之賣家,佯稱誤將黃文宏身分貼成賣家標籤,導致資訊有誤,須進行身分確認以轉換為買家標籤云云,又由假冒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主任「李專員」之人透過電話、「LINE」與黃文宏聯繫,謊稱協助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黃文宏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於112年5月16日20時51分、54分許各轉帳4萬9,986元、4萬9,987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9,987元)至王姿蘋一銀帳戶內。 「阿ㄓ」持王姿蘋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南臺南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於112年5月16日20時59分分及21時0分、1分、2分、6分許,自王姿蘋一銀帳戶各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黃文宏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33至3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77至78頁)。 ⑶王姿蘋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卷第41至44頁)。 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434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為王姿蘋,偵卷第221至22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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