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NDM-113-金訴-1431-2025010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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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煒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4 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經法院判決)自 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起,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WHATSAPP暱稱「無窮ken」、TELEGRAM暱稱「7777」、LINE暱稱「何淮溱旭日股」、「明顯四方」、「財運亨通」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群組名稱「39」),以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擔任向被害人面交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與上開「7777」等人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何淮溱旭日股」、「明顯四方」、「財運亨通」先後於112年12月8日上午某時、112年12月12日上午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佯稱:可下載APP,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並會派遣外派專員向其收取投資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分別準備現金7萬元、20萬元面交;復由丙○○依「無窮ken」、「7777」之指示,於112年12月8日16時49分許前之某時,前往某便利商店廁所內領取工作證套、偽造「黃凱勤」印章各1個,並列印集團成員傳送之「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其上有偽造之「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黃淑芬」印文各1枚)及「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特派專員黃凱勤」之工作證資料,復於收據經手人欄位使用上開「黃凱勤」印章偽造「黃凱勤」印文,再分別於112年12月8日16時49分許、112年12月12日16時35分許,至址設臺南市○市區○○里000○0號之「7-ELEVEN大營門市」外,向甲○○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佯以「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員工名義取信甲○○,並均交付偽造之收據予甲○○簽名而行使之,再分別收取甲○○交付之現金7萬元、20萬元,所為足生損害於「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黃凱勤」。又丙○○收取上開現金7萬元、20萬元後,旋依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在特定之地點,由集團不詳成員將該款項取走,以此方式掩飾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甲○○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有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25至33頁、警卷第35至4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49至53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6張、被害人提供現場照片4張(警卷第57至65頁)、告訴人甲○○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67至7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條文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規定,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科刑上限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3.關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 4.就本案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將其向告訴人所收取 之詐欺款項,依指示放置於特定處所轉交集團上游,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不法犯罪所得之行為,不論依新、舊法第2條之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又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並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未獲有犯罪所得,不論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最高刑度輕於修正前之最高刑度,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 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並非「黃凱勤」,亦非「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之職員,其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依「7777」之指示向告訴人面交收取詐欺款項,其取款過程中出示偽造之工作證(性質上屬特種文書),並將具有作為取款憑證用意之偽造收據(性質上屬私文書)交予告訴人簽收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真實名義人,該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未親自以上開詐騙手法訛詐告訴人,然其應知悉所面交收取之款項,係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仍擔任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並於面交時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收據取信告訴人,復依指示以上開方式將所取得之詐欺款項轉交其他集團成員,最終目的即促使詐欺集團能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且依被告所述,其亦能獲取相當報酬,顯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目的,自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無窮ken」、「7777」、「何淮溱旭日股」、「明顯四方」、「財運亨通」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列印詐欺集團成員傳送「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 文件(由其他共犯偽造「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黃淑芬」之印文),並使用集團成員所交付偽造之「黃凱勤」印章,在收據上偽造「黃凱勤」印文,均係偽造上開收據即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偽造屬於特種文書之工作證及私文書之存款憑證等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先後詐騙同一告訴人,而由被告依指示 先後前往面交取款等行為,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就該部分犯行,應屬接續犯。 ㈥被告就本案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之犯罪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於113年7月31日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本件被告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其亦無庸繳交犯罪所得,確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仍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2.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然參照前揭說明,被告就前述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則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㈧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竟因貪圖利益,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以上開所示方式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雖非詐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然所為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犯罪所得、規避查緝,助長詐騙歪風盛行,除使被害人受有實際財產上之損失,亦足生損害於交易安全及被冒名者之利益,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同時加深一般人對社會之不信任感,益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並無可取,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將分期給付賠償金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40號調解筆錄1份(本院卷第167至168頁)附卷可參,應認非無悔悟之情;兼衡被告為香港籍人士,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孩子、由前妻照顧,其需要負擔贍養費,之前在香港從事移民仲介之業務,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沒收: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而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經其於高雄涉犯之詐欺案件扣案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148頁、第154頁),參以該案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37號判決書(本院卷第43至53頁)所載,被告確實於112年12月20日為警埋伏扣得「黃凱勤」私章1顆、工作證9張、智慧型手機1支等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收據既均已諭知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重複宣告沒收,又此等物品並無經濟價值,爰不諭知不能沒收時追徵價額,均併此敘明。 2.又被告供稱尚未因本案面交詐欺款項犯行獲取報酬(偵卷第 76頁,本院卷第156頁),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3.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卷內資料,堪認被告所取得之詐欺款項,業已依指示放置特定地點由集團其他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說明 1 偽造112年12月8日「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份 列印後其上即有偽造之「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黃淑芬」印文各1枚,再由被告於經手人欄位蓋用偽造之「黃凱勤」印章,偽造「黃凱勤」印文1枚 2 偽造112年12月12日「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份 列印後其上即有偽造之「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黃淑芬」印文各1枚,再由被告於經手人欄位蓋用偽造之「黃凱勤」印章,偽造「黃凱勤」印文1枚 3 偽造「黃凱勤」之工作證(含證件套)1張 姓名:黃凱勤,職務:特派專員,編號:02039 4 偽造「黃凱勤」印章1個 5 智慧型手機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