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NDM-113-金訴-1434-20241129-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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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睿儀 選任辯護人 姜讚裕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1 16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7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睿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 貳年,並應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029號調解筆錄所示 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向李彥融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曾睿儀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人頭 帳戶,以提領詐欺所得款項,達到隱匿資金流向之目的, 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magic-亞倫」、「俊程執行長」及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曾睿儀於113年1月7日前某時,提供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1月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彥融佯稱可參與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李彥融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7日上午12時43分許,匯款新台幣41000元至邱冠雅 (另經檢察官偵辦)開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邱冠雅即於同日下午1時4分許,再轉匯至曾睿儀前開帳戶,曾睿儀依指示將款項提出,購買虛擬貨幣,存入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嗣經李彥融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彥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睿儀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據證人即告訴人李彥融於警詢、證人即共犯邱冠雅警詢證述在卷。此外,並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照片、告訴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邱冠雅及被告事實欄所載 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及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 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屬現行有效之法律。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所增訂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予以提高法定刑度之規定,乃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此條文所定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已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為獨立處罰條文,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顯無溯及既往而予以適用之餘地,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⑵、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最高刑度較短)為輕,而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修正後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自白減輕其刑要件雖較為嚴格,惟酌以被告於偵查並未自白犯行,即無適用此部分減刑之規定。 ②、據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俊程執行長」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揭 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本案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320號移送併辦內容,與本案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於國家大力查緝詐欺集團下,猶提供帳戶資料,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款項、匯入電子錢包工作,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於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詐取財物後,使渠等詐欺取財之利益得以實現,然考量被告並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亦非實際施以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之人,被告雖擔任提供帳戶資料、匯入電子錢包等工作,然相較於隱身幕後之出資者及在詐騙機房內擔任機手等角色,被告所參與之犯罪情節應屬次要,僅係受命於主要核心詐欺集團成員,較之主要核心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對於被害人所侵害法益之危險性應較輕微,被告所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實際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困難,考量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已於113年10月22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約定被告願給付1萬8千元,並約定自113年11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2000元,如有1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外,同意當庭原諒被告,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等情,有本院113年10月22日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02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兼衡被告自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救生員、游泳教練工作,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姐弟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業如前述,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雖已成立調解,然被告因無力一次負擔全部賠償金額,雙方達成分期賠償之協議,故本院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按其承諾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認如課予被告於緩刑期內按調解及承諾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應屬適當,乃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調解筆錄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向告訴人履行賠償義務。末因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併予指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詳如前述。有關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其他部分,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規定。另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被告供稱並沒有拿到任何之報酬,又無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確有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㈢、又被告提領後匯至電子錢包款項(即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 ,已由被告依指示全數交付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未經查獲,被告僅並非居於主導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之地位,且被告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詳如前述,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