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NDM-113-金訴-1442-2024101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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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宇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7 1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宇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 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楊宇翰前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原 易字第5號、103年度竹簡字第79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確定,且與所犯之妨害自由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並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1年3月8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與李志傑(經另案起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志傑提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及街口支付用戶編號000000000號等帳戶予楊宇翰,再由楊宇翰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利用網際網路在二手商品交易網站刊登販賣「AirPods pro」之不實訊息,致林侑緯、陳建宏上網瀏覽前開訊息後,陷於錯誤,分別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價格下標購買上開商品,且依楊宇翰指示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匯款至李志傑前揭中華郵政帳戶,再由楊宇翰或李志傑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提領、儲值至前揭一卡通電支帳戶或將款項轉至如附表編號1、2所示第二、三層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及所在。 (二)與李志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李志傑提供上開中華郵政及街口支付用戶編號000000000號帳戶予楊宇翰,再由楊宇翰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對楊松諭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依楊宇翰指示匯款至李志傑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再由楊宇翰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將款項儲值至李志傑之上開街口支付帳戶後,復將款項轉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第三層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林侑緯、陳建宏、楊松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 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楊宇翰於審理中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 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李志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林侑緯、陳建宏、楊松諭於警詢或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另案被告李志傑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一卷第51至79頁)、通聯調閱查詢單、一卡通電支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IP位置列表、IP查詢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一卷第91至127頁)、統一超商電信客戶資料、街口支付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IP位置列表、IP查詢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一卷第131至148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2日儲字第1111229210號函檢附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149至165頁)、被害人林侑緯提出之「二手iPhone交易平台」臉書貼文、MESSENGER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憑證截圖(見偵一卷第179至195頁)、被害人陳建宏提出之臉書貼文、MESSENGER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憑證截圖(見偵一卷第217至237頁)、被害人楊松諭提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憑證截圖(見偵一卷第255至259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將原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另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為亦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依被害人楊松諭於警詢中所述,係被害人楊松諭先自行在臉書球鞋自由交易市場之公開社團上刊登欲購買JORDAN限量鞋款之訊息後,被告始與其聯繫,則被告既未直接以網際網路、通訊軟體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與另案被告李志傑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附表編號1、2部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附表編號3部分,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再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審酌檢察官敘明加重其刑之理由,被告前已有詐欺之前案紀錄,而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未能悔改,再為本案相同性質之犯罪,足顯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復參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均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或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本件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洗錢之犯行,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應減輕其刑,惟附表編號1、2部分,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已從較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爰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竟利用現今網路購物之便利性及普及性,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並以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其金流,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失,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非足取;兼衡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2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就附表編號3部分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如附表「詐騙時間、方式、金額」欄所示之詐欺金額,為被 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亦為被告洗錢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金額 款項轉出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轉出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 宣告刑及沒收 1 林侑緯 由楊宇翰於111年11月1日16時許,使用臉書暱稱「陳震開」在「二手iPhone交易平台」之公開社團發布競標「AirPods pro」之訊息,致林侑緯信以為真參與競標,並於同日16時22分許,依指示匯款3,260元至李志傑前揭中華郵政帳戶。 先由李志傑於111年11月1日16時36分許,設定預約無卡提款,再由楊宇翰於同日下午4時38分許,現金提領1,000元 無 楊宇翰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由李志傑於111年11月1日17時20分許,使用其一卡通帳戶儲值2,200元(即自動從綁定之金融帳戶扣款) 李志傑之一卡通帳戶 李志傑於111年11月1日17時20分許,轉出2,200元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陳建宏 由楊宇翰於111年10月31日某時,使用臉書暱稱「陳震開」在「大高雄 智慧型 手機APPLE/三星/HTC/SONY/ASUS/小米/LG/各廠牌/二手手機/二手3C/全新手機/中古/買賣交換/手機換現金」之公開社團發布競標「AirPods pro」之訊息,致陳建宏信以為真參與競標,並於同日18時11分許,依指示匯款2,260元至李志傑前揭中華郵政帳戶。 由李志傑於111年11月1日18時47分許,轉出2,00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 楊宇翰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楊松諭 楊宇翰於111年11月11日15時許,見楊松諭於臉書球鞋自由交易市場之公開社團刊登欲購買JORDAN限量球鞋之貼文,乃使用臉書暱稱「郭軒豪」私訊楊松諭,佯稱有上開鞋款,願以9,500元出售,致楊松諭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19分許,依指示匯款9,500元至李志傑前揭中華郵政帳戶。 由楊宇翰於111年11月11日21時8分許,使用李志傑之街口支付帳戶儲值9,500元(即自動從綁定之金融帳戶扣款) 李志傑之街口支付帳戶 由楊宇翰分別於: ⑴111年11月11日21時51分許,轉出1,000元 ⑵111年11月12日0時41分許,轉出4,000元 ⑶111年11月12日1時8分,在全家便利商店某門市付款2,303元 ⑷111年11月12日2時21分許,轉出3,500元 ⑸111年11月12日2時23分許,轉出3,500元 ⑹111年11月12日6時24分許,提領1,000元 ⑺111年11月12日18時38分許,轉出150元 ⑴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同⑴ ⑶無 ⑷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⑸同⑷ ⑹無 ⑺同⑴ 楊宇翰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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