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NDM-113-金訴-1443-2024112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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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則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4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則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 案偽造之「現金保管單」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3月上旬,透過網際網路假 冒「謝金河」之臉書網頁,對外刊登股票投資教學之不實訊息,吸引楊博雄瀏覽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之聯繫後,再由暱稱「助理-李嘉薇」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對其佯稱可提供股票訊息作為股票當沖低買高賣賺取高額價差獲利云云,誘騙其加入泓勝投資網站儲值投資股票交易,致其陷於錯誤,相約於112年10月23日,在○○市○○區○○路00巷0號之O住處面交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王則文則於112年10月間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8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負責依LINE暱稱「路遠」之成員指示,出面與被騙民眾面交款項。王則文與「路遠」、「助理-李嘉薇」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路遠」將偽造之「現金保管單」(其內「徵收機關」欄印有偽造之「如億投資」印文、「蓋收訖章」欄印有偽造之「財務部112.10.18收訖章」印文各1枚)圖檔,以LINE傳送予王則文,由王則文在不詳超商將該圖檔列印成紙本後,依「路遠」之指示,於112年10月23日18時31分許,攜往楊博雄上址住處,冒充泓勝投資公司人員向楊博雄收取現金250萬元,得手後在上開偽造之「現金保管單」內填入金額250萬元及簽名後,交由楊博雄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楊博雄、如億投資公司;王則文再依「路遠」之指示,將贓款交予「路遠」所指派之另1名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因楊博雄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在「現金保管單」上採得王則文之指紋比對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博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王則文所犯係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10頁;偵卷第24頁;本院卷第73至74、87頁),核與告訴人楊博雄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3至25、29至31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郵局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現金保管單」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投資網站資訊及手機通話紀錄擷圖、住處內外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警卷第49至51、55、59至95、97至101、133至14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暨勘察影像(見警卷第105、109、118至12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0日刑紋字第1126066793號鑑定書(見警卷第125至13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45、4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41至43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關於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1.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模式,係由暱稱「助理-李嘉薇」 之成員透過LINE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相約面交款項後,復由暱稱「路遠」之成員透過LINE指示被告列印偽造之「現金保管單」紙本前往面交取款,俟被告得手後,再依「路遠」之指示,將贓款交予「路遠」所指派之另1名詐欺集團成員,以遂行對告訴人之詐欺犯行,堪認渠等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被告雖僅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惟其與該集團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依卷證資料及被告自白內容,可知除被告之外,至少尚有「助理-李嘉薇」、「路遠」及取走被告贓款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依前述方式共同向告訴人實行詐騙,足認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自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無訛。 3.依告訴人指訴其與「助理-李嘉薇」透過LINE聯繫之緣由, 係因其於112年3月上旬,瀏覽假冒「謝金河」之臉書網頁有關股票投資教學之不實訊息,吸引其以LINE聯繫後,對方再介紹「助理-李嘉薇」與其聯繫等情,固可認定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上旬對告訴人詐騙之初,係採取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法,以誘騙告訴人與之聯繫,然告訴人與「助理-李嘉薇」聯繫後,詐欺集團成員後續即以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對告訴人詐騙及傳送投資網站之網址連結,而非採取對公眾散布之方法為之此觀前引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即明;反觀被告係於112年10月間始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依其加入時間及分工層級,主觀上實難料想該詐欺集團成員曾於半年前採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法對告訴人詐騙,至於被告所列印並交付告訴人收執之偽造「現金保管單」,其內雖印有QRcode以供掃描連結到特定網址,畢竟仍屬針對告訴人所為之詐騙行為,而非對於公眾散布之方法。是以,被告縱然透過上開QRcode之型態,可預見本案可能涉及詐騙網站之手法,惟就該詐騙網站網址訊息之傳遞方式,亦可能採取通訊軟體一對一傳送或前述掃描紙本上QRcode等方式為之,並非必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法為之,實難遽認被告就其所加入之詐欺集團,曾於112年3月上旬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情節有所認識,而令其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要件共同負責。 (二)關於洗錢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 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查被告與告訴人面交取款後,將贓款交予「路遠」所指派之另1名詐欺集團成員,此舉已然製造金流斷點,足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 2.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面交取款金額未達1億元,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至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細觀其立法理由:「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上述規定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顯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按刑法上所稱之文書,係指使用文字、記號或其他符號記載 一定思想或意思表示之有體物,除屬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外,祇要該有體物以目視即足明瞭其思想或意思表示之內容,而該內容復能持久且可證明法律關係或社會活動之重要事實,復具有明示或可得而知之作成名義人者,即足當之。易言之,祇要文書具備「有體性」、「持久性」、「名義性」及足以瞭解其內容「文字或符號」之特徵,並具有「證明性」之功能,即為刑法上偽造或變造私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文書罪,祇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即屬成立。觀諸卷內「現金保管單」影本,其內「徵收機關」欄印有偽造之「如億投資」印文、「蓋收訖章」欄印有偽造之「財務部112.10.18收訖章」印文各1枚,用以表彰如億投資公司向告訴人收訖款項之意,當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而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將該「現金保管單」交予告訴人收執,自係本於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無訛。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認被告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惟被告欠缺此部分加重情節之認識,尚難令其就此加重要件共同負責,已如前述,是起訴書此部分之論罪,容有誤會,惟此僅涉及加重條件之增減,仍屬實質上一罪,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在「現金保管單」偽造「如億投資」、「財務部112.10.18收訖章」印文各1枚,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助理-李嘉薇」、「路遠」及向被告收取贓款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新增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增訂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增訂後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且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尚不生自動繳交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原條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可知修正後規定除需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如有犯罪所得,尚須繳回犯罪所得始能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固然較行為人不利,惟被告就本案未獲取犯罪所得,尚不生自動繳交之問題,故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本均得減輕其刑,然被告既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未論以一般洗錢罪,即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適用,惟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併此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至97頁),素行欠佳,其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為詐欺集團收取詐騙贓款,並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造成告訴人蒙受高達250萬元財產損害,及藉以掩飾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實應予以相當程度之非難;惟念及被告案發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合於洗錢防制法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業如前述,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併參酌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8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新增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規定,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特別規定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二)被告所行使偽造之「現金保管單」1張,係被告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且未據扣案,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上開「現金保管單」內偽造之「如億投資」、「財務部112.10.18收訖章」印文各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惟因本院已就該偽造之私文書整體為沒收之諭知,則其內所含上開印文,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又依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依卷內事證,尚難認為該等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故不予宣告沒收該印文之實體印章。至於被告與「路遠」聯絡所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亦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行動電話在其另案所涉加重詐欺案件中,業經警方扣押在案,此據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警卷第9頁),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85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現已執行沒收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見本院卷第35至43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9頁)在卷可按,本案自無重複宣告沒收該行動電話之必要。 (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徴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交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四)按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 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採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的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始符司法院釋字第687號解釋意旨所強調之個人責任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起訴書認被告應就告訴人遭詐騙之250萬元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連帶」沒收乙節,所持法律見解容有誤會;又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