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NDM-113-金訴-1448-2024121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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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AN VAN PHI(漢文飛)男 (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9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AN VAN PHI(漢文飛)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 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漢文飛(HAN VAN PHI,越南籍,下稱漢文飛)可預見金融 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18時57分(原起訴書載稱15時,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許,在桃園市火車站旁某統一超商內,以提供1本帳戶可得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誘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及方式,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款項至第一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嗣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光裕、謝郁雁、周坤霖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漢文飛於本院依法 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同意有證據能力或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3至44頁、第85至8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固承認其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遭人作為詐欺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朱光裕、謝郁雁、周坤霖(以下合稱告訴人朱光裕等3人)之人頭帳戶,告訴人朱光裕等3人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各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額至第一銀行帳戶內,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係因貸款之故,才將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給提供貸款之人作為抵押物云云。 三、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朱光裕等3人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之時間遭以各該方式詐騙,致告訴人朱光裕等3人各自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將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匯至被告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內,嗣旋遭人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朱光裕等3人於警詢時指述詳盡(警卷第9至12頁、第13至16頁、第17至19頁),且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第49頁),並有附表二所示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合先敘明。 2.被告雖辯稱:其係為了辦理貸款,才將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含密碼)交給提供貸款之人作為擔保品云云。然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係於111年2月22日入境臺灣,業據其自陳在卷(本院卷第44頁),距離其於112年12月10日將第一銀行帳戶交出時,已在臺灣生活1年9月餘,對上情自有所聽聞,況其亦稱申辦第一銀行帳戶係供薪資轉帳之用,當初申辦時,仲介業者有告知不能將該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本院卷第47頁),益證其知悉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不能貿然交付予不熟識之人,否則恐涉及犯罪行為。再者,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僅供帳戶申辦人提款之用,無法變現,並非可流通之物,實難認可作為貸款之抵押品,與被告聯繫貸款之人,卻一反常情,要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作為貸款之抵押品,被告主觀上應知悉此次貸款經過之異常。 3.又被告於112年12月10日18時57分許,在桃園市火車站旁某 統一超商內,將第一銀行帳戶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前,即先將該帳戶內原新臺幣(下同)19652元,先後於112年12月8日、同年月9日分別提領17000元、2600元後,使該帳戶餘額剩下52元始交出,有該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23頁),足見被告所交付之第一銀行帳戶內存款額度所剩無幾;而被告亦稱之所以提領上開2600元,係因擔心對方擅自提領帳戶內款項所致(本院卷第46頁),益徵被告知悉對方取得該帳戶之後,其本身對於該帳戶已毫無監督或置喙之餘地,甚至無法確保自己能否如願重新控制此帳戶,若所交付之帳戶尚有款項,將遭提領一空而受有無法彌補之損失,遂提供餘額甚少之第一銀行帳戶,將本身危險降至最低,是被告前揭辯稱已難採信。 4.至於被告雖提出其與貸款之人間之臉書對話紀錄,主張其係 因貸款之故,始交出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作為擔保品云云,並提出臉書對話紀錄1份為證(警卷第27至36頁)。然查: ⑴該對話紀錄中一開始,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面對被告稱 想了解對方公司之意後,即回稱:「你想要抵押借錢還是賣ATM(ATM即提款卡)」等語(警卷第27頁),顯見被告知悉該公司有在經營販賣提款卡之業務,但被告卻仍輕易將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未經確認真實身分且毫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顯見被告對於第一銀行帳戶縱使遭詐欺集團成員充作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並不在意,而有容任該等犯罪結果發生之意。 ⑵其次,雖被告告知要借錢,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即回稱 :要借15000元,要帶提款卡與居留證作為抵押品,始願意出借等語(警卷第29頁)。然被告亦稱當時交給對方提款卡時,對方係先在超商內確認該張提款卡可以使用後,才將所借貸之款項15000元交付等語(警卷第6頁),顯見被告知道對方拿提款卡之目的,不是在作為抵押品使用,係想使用該張提款卡。被告明知對方拿第一銀行提款卡可能進行其無法掌控之領款事宜,猶將該張提款卡(含密碼)交出,實難認其無容任犯罪發生之故意,是自難以上開對話紀錄,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5.被告申辦貸款過程與常情不符,其未確實查證對方身分,且 於衡量第一銀行帳戶餘額僅52元,自己名下財產不致受有巨大損失後,輕率交出提款卡及密碼,又知悉對方要確認所交出之提款卡可供提款使用後,才願意交付借貸金額,依上述情節,足認被告已預見提供對方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可能供作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然為圖獲得貸款,抱持僥倖心態,率爾提供帳戶資料,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另定外,餘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就洗錢定義稍做修正,然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經依刑法第35條比較主刑之重輕,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罪,自無由依據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減免其刑,此部分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第一銀行帳戶行為,幫助他人詐騙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之被害人得逞,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第一銀行帳戶資料,為幫助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 下,仍將第一銀行帳戶交給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該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且否認犯行,又未與告訴人朱光裕等3人達成和解(本院卷第93頁),兼衡其未曾因案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㈥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固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在我國並無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決處刑之前案紀錄,尚乏證據可佐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虞,且被告係合法來臺工作居留之外籍移工,現仍在居留期限內,有其居停留資料1份在卷可考(警卷第85頁),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性質及素行、生活與工作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五、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已修正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陳稱因交付第一銀行帳戶資料獲得13200元等語(本院卷 第48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朱光裕 誘騙告訴人加入LINE及進入假投資網址,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等情。 112年12月11日16時52分許 2萬元 2 謝郁雁 誘騙告訴人加入LINE及進入假投資網址,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等情。 112年12月11日17時20分許 5萬元 112年12月11日17時20分許 1萬5000元 3 周坤霖 誘騙告訴人加入LINE及進入假投資網址,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等情。 112年12月12日11時20分許 1萬元 附表二: 1.被告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 (警卷第21至25頁)。 2.告訴人朱光裕所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的對話紀錄截圖 (警卷第39頁、第41至43頁)。 3.告訴人謝郁雁所提出之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託管協議合約簽訂書、投資協議書 (警卷第51頁右下方、第53頁右下方、第54至55頁)。 4.告訴人周坤霖所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的對話紀錄截圖 (警卷第72頁左下方、第69至7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