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NDM-113-金訴-1454-2024101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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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佳琪 選任辯護人 蕭人豪律師 賴昱亘律師 賴鴻鳴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80 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與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佳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曾佳琪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個 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詐財工具,所代為提領之款項可能為民眾遭詐騙所匯之贓款,一但轉交不詳之人,將掩飾、隱匿詐欺集團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猶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Rita-報名指導」、「許晉華」、「線上客服」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前某日,提供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予「Rita-報名指導」轉介之「許晉華」使用,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李明憶、李豪章,使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中信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內,復由曾佳琪依「許晉華」、「線上客服」之指示,加以提領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或從玉山銀行帳戶轉匯至其他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因李明憶、李豪章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明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曾佳琪所犯係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警卷第1至5、7至11頁;偵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第81、87頁),核與附表所示告訴人李明憶、被害人李豪章於警詢之指訴(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11至113、149至155頁),並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5至60、61至85、87至97頁)及附表相關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關於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1.按共同正犯間就犯意聯絡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行為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5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0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詐欺犯行,先由詐欺集團成員「Rita-報名指導」轉介 「許晉華」向被告取得中信帳戶、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後,再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中信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內,復由被告依「許晉華」、「線上客服」之指示,加以提領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或從玉山銀行帳戶轉匯至其他帳戶,遂完成詐欺犯行,堪認渠等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被告雖係基於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擔任提供金融帳戶並提領詐欺贓款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或轉匯至其他帳戶之工作,惟其與該集團成員之直接故意仍可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彼此間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依卷證資料及被告自白內容,可知除被告之外,至少尚有Line暱稱「Rita-報名指導」、「許晉華」、「線上客服」、「國偉Mr邱」之詐欺集團成員,依前述方式共同向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實行詐騙,足認本案犯罪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自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二)關於洗錢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查被告將其名下中信帳戶、玉山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俟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再由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詐欺贓款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或將玉山銀行帳戶內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此舉已然製造金流斷點,足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  2.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提領購買虛擬貨幣或轉匯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金額均未達1億元,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至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細觀其立法理由:「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上述規定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顯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Line暱稱「Rita-報名指導」、「許晉華」、「線上客服」之人及其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對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就附表所示2次犯行,被害人不同,所侵害法益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新增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增訂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增訂後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且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尚不生自動繳交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原條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可知修正後規定除需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如有犯罪所得,尚須繳回犯罪所得始能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固然較行為人不利,惟被告就本案未獲取犯罪所得,尚不生自動繳交之問題,故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本均得減輕其刑,然被告既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未論以一般洗錢罪,即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適用,惟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併此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中信帳戶、玉山銀行 帳戶予「Rita-報名指導」轉介之「許晉華」,使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前開帳戶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造成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匯款附表所示金額,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且被告再依「許晉華」、「線上客服」之指示,提領詐欺贓款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或將玉山銀行帳戶內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掩飾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惟念及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素行良好,案發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合於洗錢防制法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業如前述,亦與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經其等均表示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有刑事陳報狀2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97、101頁),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87至8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另綜合斟酌被告犯行均發生在000年00月間、被害人數為2人、其等遭詐騙匯入被告所提供帳戶之金額合計13萬6千元,對其等財產法益之侵害程度,而被告與其等均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情,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避免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使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而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認犯行,已與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已如前述,是被告犯後已積極修補其犯行肇生之損害,足認顯有悔悟之心,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新增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規定,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特別規定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二)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與「Rita-報名指導」、「許 晉華」、「線上客服」透過其內通訊軟體Line聯繫,以提供中信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並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或轉匯至其他帳戶所使用之聯絡工具,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警卷第3、9頁),並有前引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過苛調節條款,不問實體規範為 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同有其適用,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本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惟此係屬事實審法院得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提領中信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內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所使用之提款卡,固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均未據扣案,本院考量上開帳戶經告訴人、被害人報案後,均已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再正常使用,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且提款卡本身無甚財產價值,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徴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均經被告提領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或轉匯至其他帳戶,而未留存在中信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內,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五)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 情形,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相關證據出處 1 告訴人 李明憶 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Rita-報名指導」及「國偉Mr邱」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9日16時51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佯稱可安排家庭代工進而改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即依該詐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中信帳戶內。 112年12月25日15時57分許 8萬6千元 1.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3頁) 2.告訴人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29至134頁) 3.告訴人之匯款回條(警卷第127頁) 4.告訴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07至108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37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39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2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46頁) 2 被害人李豪章 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Rita-報名指導」及「國偉Mr邱」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5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害人,佯稱投資專案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後,即依該詐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玉山銀行帳戶內。 112年12月28日21時48分許 5萬元 1.玉山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5至17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89至191頁) 3.被害人之匯款回條(警卷第193頁) 4.被害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61至162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205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201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8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86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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