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NDM-113-金訴-1455-2025011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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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家瑜 選任辯護人 吳炳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4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家瑜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涂家瑜預見將電子支付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 者作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用於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進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使所提供之資料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街口支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街口支付電支帳戶)及悠遊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悠遊付電支帳戶)之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其上開街口支付電支帳戶及悠遊付電支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孫珩、劉庭瑋、陳○宥、周欣漢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涂家瑜之街口支付電支帳戶或悠遊付電支帳戶內,並經不詳集團成員轉匯帳戶內之款項,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孫珩等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孫珩、劉庭瑋、陳○宥、周欣漢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上開街口支付電支帳戶、悠遊付電支 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申辦街口支付電支帳戶、悠遊付電支帳戶後,都沒有使用過,其並無將上開兩個電支帳戶之帳號、密碼告知他人,只有將悠遊付電支帳戶綁定第一銀行帳戶,沒有進行過任何資料變更,申辦後也沒有更換過手機,不知道為何悠遊付電支帳戶之門號會變成0000000000號,也不知道是誰的門號,其曾經將手機借給朋友使用1次、1個多小時,應該是朋友更改的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主張:被告罹患癌症,這段時間需進行化療,記憶方面可能有部分受損,其個人確實沒有進行過任何帳戶資料的變更,被告係將手機借給非常親密的朋友,被告也不知道那位朋友要拿作為詐欺使用;又被告本身之前有遭到詐騙之經驗,可能導致個人資料外洩,因此遭詐欺集團盜用、變更本案電支帳戶資料,被告應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請求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經查: ㈠被告分別於110年7月31日、112年12月16日申辦上開街口支付 電支帳戶、悠遊付電支帳戶;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方式,對於告訴人孫珩、劉庭瑋、陳○宥、周欣漢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之街口支付電支帳戶、悠遊付電支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等情,均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告訴人孫珩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9至13頁)、告訴人孫珩提供之轉帳明細翻拍畫面資料(警卷第41頁);告訴人劉庭瑋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15至19頁)、告訴人劉庭瑋提供之轉帳明細翻拍畫面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警卷第57至84頁);告訴人陳○宥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21至26頁)、告訴人陳○宥提供之轉帳明細翻拍畫面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警卷第91至93頁);告訴人周欣漢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27至29頁)及被告之街口支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會員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07至109頁)、被告之悠遊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會員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11至114頁)、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4日街口調字第11307019號函暨所附會員資料、最新變更密碼時間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77至83頁)、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8日悠遊字第1130004205號函暨所附會員資料、交易明細、修改帳戶資料及跨行轉帳操作使用流程資料(偵卷第87至131頁)、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9日悠遊字第1130005880號函及附件(本院卷第67至107頁)、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9日街口調字第11311029號函(本院卷第117至118頁)、第一商業銀行安南分行113年6月14日一安南字第000045號函暨涂家瑜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自112年1月1日迄今之交易明細(偵卷第15至35頁)在卷可稽,上開部分,應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情置辯,惟查: 1.觀諸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4日街口調字第11307019號函暨所附會員資料、最新變更密碼時間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77至83頁)、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9日街口調字第11311029號函(本院卷第117 至118 頁),可知街口支付電支帳戶用戶註冊完成,使用者需自行設定6位數付款密碼,及確認綁定裝置(使用者首次開啟街口支付APP時,系統自動產生通用裝置唯一碼〈即UUID〉,並將使用者手機裝置與裝置唯一碼進行綁定),每次交易驗證,均須輸入付款密碼,該公司並於背景驗證使用者當下所使用之手機為原綁定之裝置,以確認為使用者本人操作;另用戶重設帳號密碼,係用戶於自行登入街口支付APP後,需先通過簡訊OTP驗證,以確認該裝置與用戶註冊時的約定裝置相同;完成驗證後,用戶可於名爲「我的」欄位,先輸入其付款密碼驗證,後於「設定」欄位中的「數字密碼」一欄,輸入其於註冊時設定的原密碼,再輸入其欲設定之新密碼,方完成重設密碼流程;被告帳戶現無綁定任一銀行帳戶,最近一次變更密碼時間為112年12月19日16時32分,又被告帳戶於112年12月19日16時3分及112年12月19日16時32分更換綁定裝置,故該用戶最後一次於112年12月19日16時32分重設變更密碼驗證時,非屬註冊時之約定綁定裝置等情。 2.另觀諸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8日悠遊字第113000420 5號函暨所附會員資料、交易明細、修改帳戶資料及跨行轉帳操作使用流程資料(偵卷第87至131頁)、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9日悠遊字第1130005880號函及附件(本院卷第67至107頁),可知會員進行註冊及變更手機裝置等操作需進行0TP簡訊驗證,簡訊發送後須於5分鐘内完成驗證,通過驗證即可登入使用;當用戶更換手機,其裝置綁定識別ID就會更改,故被告帳戶於2023/12/18 17:58:58、2023/12/18 18:10:54、2023/12/19 16:09:33、2023/12/1916:29:30等更改資料為用戶更換手機的紀錄,另被告帳戶於2023/12/19 16:13:19更改手機號碼欄位為0000000000號等語。 3.由此可見欲使用街口支付電支帳戶或悠遊付電支帳戶進行交 易或變更設定,除需知悉帳戶之帳號、登入及付款密碼外,仍需確認原綁定手機裝置,並輸入系統傳送之簡訊驗證碼,未持有被告申辦時之手機裝置,無法進行交易或變更。而被告之悠遊付電支帳戶,於112年12月18日已經更改綁定手機裝置,並於同年12月19日更改帳戶之手機號碼,另被告之街口支付電支帳戶,於112年12月19日16時3分更換綁定裝置,又於112年12月19日16時32分更換綁定裝置及變更密碼,於完成上開變更門號、裝置之前,仍須被告註冊之手機裝置,及以門號收受簡訊驗證碼,方得進行變更,然被告供稱除設定約定之銀行帳戶外,沒有進行資料變更,也無更換手機使用,卻有人得以順利完成上開資料變更,應係被告告知簡訊驗證碼方有可能。又被告辯稱僅將手機借給不詳朋友使用1次、約1個小時,則該人如何能於112年12月18日及19日不同時間進行並完成上開街口支付電支帳戶、悠遊付電支帳戶之變更設定,顯然有疑,則被告上開所辯,要難採信。 4.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主張本案街口支付電支帳戶、悠遊付電 支帳戶應係遭盜用。而被告於審理時雖陳稱:街口支付電支帳戶、悠遊付電支帳戶之帳號為其身分證字號,登入密碼、付款密碼都是其農曆生日,沒有把上開帳戶之帳號、密碼告訴別人,但有將帳號、密碼寫在手機備忘錄裡面(本院卷第139頁、第141頁)。然身分證字號、自己之生日,均非難以記憶之訊息,被告亦非至愚之人,為何要特定將此等資訊記載於手機備忘錄,已有可疑;又縱然被告之友人借得被告之手機,其不僅需要事先知悉被告有申辦街口支付電支帳戶、悠遊付電支帳戶,還要在借得被告手機之短暫時間內,迅速由手機繁雜之資訊,準確發現上開資訊所在位置,並正確解讀資訊內容,順利登入街口支付電支帳戶、悠遊付電支帳戶帳戶進行資料更改,實無可能。若被告係因遭詐欺集團鎖定,發生個資外洩之情,則其個人之金融帳戶、信用卡亦應為詐欺集團快速獲取財物之途徑,然被告供稱金融帳戶內款項未遭盜領、信用卡亦無被盜刷(本院卷第156頁),難認本案係因被告個資外洩而遭盜用;況詐欺集團為了確保可以取得詐欺款項,當會使用可得掌握之帳戶資料,倘若詐欺集團盜取或冒用他人帳號作為收取被害人款項帳戶,一經被冒用者發現,該帳戶隨時可能遭止付或報警處理,即無法順利取得詐取贓款,由上足認係被告將相關街口支付電支帳戶、悠遊付電支帳戶資訊告知並交由他人使用,而非遭盜用甚明。 ㈢按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使用人頭帳戶 作為工具以供被害者匯入、存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及輾轉轉出、處分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以逃避刑事追訴等事例,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宣導,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而電子支付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基於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任令他人使用;況於電子支付帳戶註冊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個人資料註冊使用,甚且可申請多數之不同之電子支付帳戶使用,實無向不特定人借用電子支付帳戶之必要;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衡情當知其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亦均為週知之事實。被告將上開街口支付電支帳戶、悠遊付電支帳戶交由他人使用時,已係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並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又參以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4日街口調字第11307019號函二、㈠驗證手機號碼(偵卷第77頁),及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8日悠遊字第1130004205號函暨所附「申請電子支付帳戶之行動電話OTP簡訊驗證寄送時間及訊息內容」(偵卷第100頁),可知街口支付電支帳戶及悠遊付電支帳戶在註冊、變更、交易傳送簡訊驗證碼時,簡訊內容均會提示:提防詐騙、勿將此驗證碼提供、轉發或告知他人使用等警語,足認被告對於上開情形已有相當之認識,仍將街口支付電支帳戶、悠遊付電支帳戶資料均交付與他人使用,又不願提供該人之資訊或真實使用目的,主觀上對於收取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乙事,當已有預見,卻仍將該等電子支付帳戶資料交付予該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該等電子支付帳戶之使用及其內款項之流向,容任取得者恣意利用該等電子支付帳戶遂行犯罪,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該取得街口支付電支帳戶、悠遊付電支帳戶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條文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規定,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科刑上限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3.關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 4.就本案被告先提供上開街口支付電支帳戶、悠遊付電支帳戶 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待告訴人等遭詐騙匯入款項後,再由不詳集團成員轉匯帳戶內之款項,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所得及其去向之要件,不論依新、舊法第2條之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又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5年之限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本件街口支付電支帳戶、悠遊付電支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係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之上開電支帳戶內,藉此詐騙財物得逞,並旋遭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該帳戶之款項,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其去向,故該等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本件電支帳戶等資料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欺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上開街口支付電支帳戶、悠遊付電支帳戶資 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上開告訴人等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可藉由層層轉匯帳戶內款項,製造金融斷點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係以一個行為幫助數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可責難性較小 ,然其率而將本案街口支付電支帳戶、悠遊付電支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罔顧該帳戶資料可能遭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危險,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同時增加上開告訴人事後向幕後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未見悔意,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未婚,與父母親同住,曾罹患癌症已完成治療、需後續追蹤,現在工廠上班,暨其素行、本案犯罪動機、被害人數、幫助詐騙及洗錢之金額、所交付電支帳戶數量等犯罪情節、手段與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 1.本件因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 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2.按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定。惟觀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被告為本案幫助洗錢犯行,告訴人等遭詐騙匯入被告所提供電支帳戶內之款項,即幫助洗錢之財物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部分,未經查獲,且被告僅係單純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未實際經手、支配該洗錢之財物,如對被告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孫珩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5日某時,透過Twitter「相戀」約炮網站、通訊軟體LINE暱稱「指導員-小清」向孫珩佯稱:這是個俱樂部需要先辦會員,成為會員就不需付錢,惟線上申辦會員成功後,要求須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到指定帳戶云云,致孫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2月19日20時44分許 5,000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街口支付電支帳戶 2 劉庭瑋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0日15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務總監-藍藍」結識劉庭瑋,並佯稱:投資前須匯款500元創立會員,並進入某個網址完成3個任務才能激活帳號,又因劉庭瑋操作錯誤,需匯款修復信譽積分、完成資金對沖與支付手續費、稅金等,方能提領帳戶內之資金云云,致劉庭瑋陷於錯誤,而陸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2月19日23時50分許 1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街口支付電支帳戶 112年12月21日16時13分許 3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悠遊付電支帳戶 3 陳○宥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2日某時,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花花」、「指導員-慧慧」、「指導員-慧珍」向陳○宥佯稱:幫忙點擊一些廣告就可以賺錢,惟須先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進行數據對接及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陳○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2月22日21時4分許 3,000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悠遊付電支帳戶 4 周欣漢(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3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周欣漢結識,並佯稱:近期有個很方便的交友網站,加入會員後便會提供交友仲介服務,惟須依指示匯款加入會員,方可瀏覽網頁功能;又以開通會員資格、完成任務要求匯款,並表示之後會歸還款項云云,致周欣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2月19日20時28分許 1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悠遊付電支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