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NDM-113-金訴-1458-2024110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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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姿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1 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姿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姿余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應可預見將銀行帳戶資料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3年1月初某日,在址設彰化縣○○鄉○○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埤頭門市內,寄送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業臻」之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同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帳戶之密碼告知「王業臻」,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嗣「王業臻」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2月20日20時許,以臉書訊息向游雯婷佯稱網路交易賣場需驗證云云,使游雯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隨將款項提領一空,致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游雯婷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雯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被告賴姿余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3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前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王業臻」使用,嗣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游雯婷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提領一空等事實(本院卷第33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當時看到對方的貸款廣告,對方說交付提款卡後,當晚7點就會把提款卡還給我並交付貸款金額,我之前辦汽、機車貸款時也是這樣,只是沒有交付提款卡,我因為急著用錢沒想那麼多,我也是受騙等語。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認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雯婷於警詢中之 證述相符(警卷第7至8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轉帳紀錄(警卷第25頁)、對話紀錄(警卷第25至27頁)、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21至23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從而,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確已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對告訴人詐欺取財匯款後,再提領贓款,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工具,至為明確。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 、按刑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所規範之犯意,學理上稱前者為 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稱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二者之區隔為前者乃行為者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行為之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後者為行為者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但若其發生,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9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行為人縱係因抽取佣金、應徵工作或申辦貸款等動機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給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2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對方跟我約時間要還我提 款卡跟交付貸款金額,但對方沒有出現,電話也打不通,我才驚覺受騙,我發現受騙以後,我就把對話紀錄刪掉,因為我認為我沒有要再跟對方聯絡了,我以為對方會提領我帳戶中的錢,我想說我的帳戶沒有錢,不會有損失,所以就沒有報案等語(本院卷第29至30頁)。則被告既已將對話紀錄刪除,其為申辦貸款始交付帳戶之辯解是否屬實,顯非無疑。況縱使被告所述為真,然其既已察覺受騙,亦理當保留遭對方詐騙之相關證據,用以自保,又豈會任意刪除對話紀錄,使自身所述毫無任何憑據,此舉顯悖於常理,難以盡信。 3 、又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過去有辦理過汽、機車貸款,該次 貸款僅需要提供帳號、汽機車證件、擔保品等資料,且提供帳號目的係為匯入貸款款項,貸款公司未要求提供提款卡並告知密碼等語(本院卷第42頁),是被告此次辦理貸款需要交付提款卡及密碼,顯與其先前申辦貸款經驗不符,被告對此異常情形,理應有所察覺。被告復稱:我是在網路上看到對方電話,對方是辦理信貸的,利息很低,沒有要求我提供經濟證明,我本來想貸款10萬元,對方說我可以貸到30萬元,對方要求我交付提款卡,是為了確定提款卡可以使用,因貸款金額會匯入我的帳戶,他會提領現金給我,在我的提款卡寄出前,對方說一定會貸款成功,所以跟我約當晚7時碰面要把提款卡、現金給我,再跟我算手續費,我也不知道對方為什麼要這樣,我當時很急,我沒有想那麼多等語(本院卷第30頁、42至43頁)。惟信用貸款既係以借款人的信用為依據,銀行為確保能收回借款,勢必需了解個人的信用狀況及還款能力,且民間放貸業者為衡平還款能力不佳的借款人可能發生之清償不能風險,常以較高的利息作為貸款條件,此為一般經驗常情,則利息低微又未調查借款人經濟能力、信用狀況即保證一定能放貸之信貸業者,恐內情並不單純,此應為具有一般智識程度及貸款經驗之被告所能預知。另依被告所稱,對方係為將貸款金額提領後扣除手續費交予被告,始要求其先行交付提款卡,惟倘欲扣除手續費後再貸款予被告,貸款業者大可直接扣除手續費後匯入貸款,殊難想像有何大費周章要求被告先寄送提款卡以供匯入貸款,再由對方領出貸款款項,進而扣除手續費後再將款項交予被告及歸還提款卡之必要?此舉不僅徒增勞力、時間成本,更需承擔款項遺失之風險,顯不符情理。參以被告於審理時自承因本案帳戶無餘額,即便遭對方騙取提款卡,其亦無損失等語在卷(本院卷第43頁),顯見其對於上開異狀並非毫無察覺,僅因亟需用錢而抱持姑且一試亦不至於自身受損之僥倖心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其主觀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相識之人,其本身對於帳戶提款卡、密碼已毫無監督或置喙之餘地,該金融帳戶即由他人控制,可任意存取款項,進而遭他人供作不法使用等情,顯有認知,且主觀上亦無法確信該不法情事必不發生,始會提供餘額甚少或幾無餘額之本案帳戶資料與他人,以確保一旦帳戶遭不法使用時,自身利益不致受損,將本身危險降至最低,可認被告主觀上確有預見其帳戶有供非法使用之可能性至明。 4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雖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以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告訴人及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不得遽論以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或認其有幫助之直接故意。惟其對於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可能遭用為詐騙收取款項之工具等情,既有預見,仍提供該帳戶供他人使用,其雖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然對其所為可能對正犯構成犯罪資以助力之事實,顯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騙被害人匯款及取款,應可認為其行為係屬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 ㈢、綜上所述,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王業臻」之詐欺不法 份子作為詐欺及洗錢使用,係基於有所預見並提供助力之不確定故意為之甚明,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及幫助掩飾或隱 匿本案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實際上亦已使告訴人受詐騙並受有損害,並因此增加告訴人事後向幕後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已婚,有2名女兒,現打零工為業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 ,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遭詐騙金額部分: 1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2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由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身分年籍不詳之人提領,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已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倘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帳戶資料部分: 未扣案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本案作為收受及提領告訴 人遭詐欺款項之用,惟提款卡可隨時掛失補辦,且該帳戶業經警示,已無從再供犯罪之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游雯婷 (提告) 113年2月21日17時23分許 4萬9,988元 113年2月21日17時25分許 4萬9,986元 113年2月21日18時12分許 2萬9,18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