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NDM-113-金訴-1462-2024101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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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豐銘 選任辯護人 黃逸豪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豐銘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豐銘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0日某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被告之身分證字號,透過通訊軟體LINE,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LINE暱稱「陳佳雯」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被告前揭甲帳戶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術,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陳俊宇、朱珀宏、謝明憲、陳冠仲、蔡范學慧、林柏享、洪紫萱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甲帳戶,旋遭提領或轉匯,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採嚴謹證據法則,被告受無罪推定保障,法院認定犯罪事實,應依憑證據予以嚴格證明,並由身為偵查主體的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觀諸該法第154條第1項 、第2 項及第161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刑事被告,一旦遭認罪科刑確定,財產、自由甚或生命將被剝奪,不但自身關係重大,也會影響其相關家人或親戚、朋友的生活,豈能輕率、大意,故同法第2條第1項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雖屬訓示規定,然藉此開宗明義,不啻耳提面命,實用心良苦。又交付金融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會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作為利用工具,向他人行詐,使他人匯入該金融帳戶,而取得財物;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者,因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將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並容任詐欺取財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交付、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或帳號資料予他人使用,並非必然涉及洗錢,若該行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同事、主雇間信賴關係,或因誤入求職陷阱、誤信投資話術、急需金錢收入等,或有其他正當理由者,即非當然列入刑事處罰範圍。此觀諸洗錢防制法獨立於其第14條一般洗錢罪及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處罰規定之外,另增訂同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2項關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行政罰規定即明。是僅以金融帳戶具專有、屬人性、隱私性,推認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未必均得推認交付之人有洗錢或幫助洗錢之故意,仍應依其交付之原因、歷程,就該等直接或間接故意之存在為積極之證明。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邇來詐欺集團成員為詐得財物、取得用以詐財之人頭帳戶,不乏採行以交友為幌,訴諸男女情愫、同情心等手法施以詐術,而使對象身陷於集團設定之關係情境,進而依誤信之情節,提供財物、帳戶或按指示行為。倘被告對於其如何受騙提供相關帳戶資料、協助轉匯金錢之過程,能具體明確提出相關資料以供辨明依互動過程之情節,確易失其警覺而受騙之情形,既因遭錯誤訊息所誤,致本於個人非顯然不法目的之確信,對於帳戶會因此被使用於洗錢之可能性,因疏於思慮而未預見,或有認識,並預見行為可能引發之結果,縱曾加以質疑,但為詐欺集團成員以高明的話術說服,而確認不會發生(即有認識的過失),即難僅因其交付帳戶、轉匯款項等行為即推認有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該等行為於刑事政策上固有預防之必要,惟仍應謹守罪疑惟輕、無罪推定、罪責原則之憲法界限及刑法謙抑、構成要件明確之洗錢防制法修法本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陳述、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之陳述、甲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網路匯款紀錄截圖、轉帳通知、存摺封面影本、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 「陳佳雯」,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其入監服刑近8年,於112年6月6日假釋出監後約1個月,即在網路上結識「陳佳雯」,二人進而於網路上交往;「陳佳雯」先以賺取共同生活基金為由,誘使其在網路商城下單購買商品販售,次以共同經營網路商場為由,於112年7月20日要求其提供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再以虛擬貨幣儲值商場、提領商場款項有優惠為由,誘騙其在「MAX」平臺註冊及儲值;其因入監服刑甚久,與社會早已脫節,又遭「陳佳雯」騙取愛情及信任,才提供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陳佳雯」,其不知道甲帳戶會被用來作為詐騙使用,尤其甲帳戶內尚有其自己之存款約10幾萬元,實不可能將甲帳戶交給詐欺集團使用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7月20日某時許,將其申辦之甲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被告之身分證字號,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佳雯」之人使用;「陳佳雯」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前揭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陳俊宇、朱珀宏、謝明憲、陳冠仲、蔡范學慧、林柏享、洪紫萱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甲帳戶;上開詐欺集團再派人將該等款項匯出殆盡,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等事實,業據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復有甲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4份、網路匯款紀錄截圖、轉帳通知、存摺封面影本、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各5份附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二、被告陳稱:其入監服刑近8年,於112年6月6日假釋出監後約 1個月,即在網路上結識「陳佳雯」,二人進而於網路上交往;「陳佳雯」先以賺取共同生活基金為由,使其在網路商城下單購買商品販售,次以共同經營網路商場為由,於112年7月20日要求其提供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再以虛擬貨幣儲值商場、提領商場款項有優惠為由,使其在「MAX」平臺註冊及儲值等語,核與其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相符(參見偵一卷第91-133頁),尚非子虛。又依據上開對話紀錄,被告與「陳佳雯」相識後,即密集地傳送噓寒問暖、甜言蜜語之字句予「陳佳雯」,並依「陳佳雯」之建議,傳送自己的照片、證件予「陳佳雯」,並在網路商城下單購買商品販售、共同經營網路商場、註冊「MAX」平臺並儲值,顯見被告對「陳佳雯」甚為迷戀並信任,而「陳佳雯」亦不時予以善意之回應,並有傳送自己的照片、證件予被告,甚至表示願意儲值至商場帳戶,藉此博取被告之信任,是被告縱未與「陳佳雯」見面,然透過上開交流過程,實與一般男女朋友交往無異,則被告確有可能因為熱戀「陳佳雯」而陷於盲目之境地。 三、依據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陳佳雯」雖有向被告表 示將弟弟、表弟還的錢匯到甲帳戶,被告亦有對「陳佳雯」稱「不要變成在洗錢欸,我們都有責任」之語,然「陳佳雯」乃主動對被告稱將弟弟、表弟還的錢匯到甲帳戶以供周轉等語(參見偵卷第377、381頁),此乃呼應「陳佳雯」與被告交往並共同經營網路商場之事,在此情境下,被告自有可能更加相信「陳佳雯」為彼此感情之付出,而未懷疑「陳佳雯」之表弟或弟弟為何不將借款匯入「陳佳雯」自己之帳戶。又觀被告傳送「不要變成在洗錢欸,我們都有責任」等文字之前後脈絡,乃「MAX(即MaiCoin)」平臺傳送帳號安全性警告予被告後,被告轉傳予「陳佳雯」,「陳佳雯」回稱:「對平台買幣太多會檢測」、「我提交一下就可以了」,之後被告先傳送「那個MaiCoin我有一個帳號還沒認證完身分證而已」,再傳送「不要變成洗錢ㄝ,我們都有責任」等文字(參見偵卷第489-491頁),則被告似是擔憂在虛擬貨幣平台操作缺失而被認為洗錢而已,尚非有「陳佳雯」在詐欺取財或洗錢之預見。 四、被告於交付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時,雖約31歲,然 其於104年7月入監服刑後,迄112年6月6日假釋出監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顯見其自23歲起,即在封閉環境生活約8年後,才重返社會,則其對於近年來金融事業之演變、各種社會犯罪手法及詐騙集團詭譎多變之詐騙技倆,非當然知悉,亦難苛求其具有專業金融及廣泛反詐騙之知識,而得識破真偽。又因被告已因愛情而盲目,致其一時之間無法冷靜地注意異常與分析風險,尤其在詐欺集團並非是以傳統騙取金錢方式,而是以共同經營賣場需使用帳戶儲值及領款為藉口,縱認詐欺集團取得甲帳戶資料之過程有異常之處,亦不能逕以理性第三人之智識經驗為基準,推論被告亦應有相同之警覺程度,而得認識對方為詐欺集團。再者,被告於112年6月6日假釋出監時,領有保管金及勞作金共109,845元,而甲帳戶於112年6月7日、9日各存入90,000元、60,000元,迄112年7月19日餘額仍有124,528元等事實,分別有法務部○○○○○○○113年8月30日南監戒決字第11300255880號函暨保管金分戶卡、勞作金分戶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3日儲字第1130054350號函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85-88 、91-99 頁),足認被告提供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陳佳雯」時,甲帳戶內仍有存款10幾萬元,則若被告認識或預見對方為詐欺集團,衡情不會輕信對方之說詞,逕在網路商城下單購買商品販售、共同經營網路商場、註冊「MAX」平臺並儲值,並冒著存款被盜領之風險,將甲帳戶提供予對方使用。從而,被告縱有思慮不周之處,然此與其主觀上認識或預見「陳佳雯」為詐欺集團成員,仍提供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容任「陳佳雯」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仍非一事,尚難遽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有將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 他人,然無證據證明其於交付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時,對於對方為詐欺集團成員,且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將遭詐欺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等情,有所預見及容任。從而,本案被告是否有起訴書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尚有合理懷疑,自難逕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相繩。 陸、綜上各節,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將 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而已,並無法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從而,本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陳奕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集團成員所施用之詐術 被害人受騙 匯款之時間 被害人受騙 匯款之金額 (新臺幣/元) 1 陳俊宇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IG與左列被害人認識後,即以勸誘被害人投資網拍工作以營利、至指定網站中上架貨物等方式,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8日 9時26分許 10,527元 2 朱珀宏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IG與左列被害人認識後,即以佯稱被害人可至商城下單購物賣出賺取差價以營利之方式,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8日 22時23分許 16,000元 112年8月10日21時4分許 15,000元 112年8月10日 21時24分許 15,000元 3 謝明憲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左列被害人認識後,即以勸誘被害人至網站中投資商品賺錢之方式,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11日 15時33分許 13,000元 4 陳冠仲 詐欺集團成員經由通訊軟體IG與左 列被害人認識後,即以勸誘被害人至商城下單購物賣出以賺取差價之方式,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15日 19時52分許 30,000元 5 蔡范學慧 詐欺集團成員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左列被害人認識後,即以邀請進入假投資群組中從事投資之方式,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16日 12時27分許 35,987元 112年8月16日 12時36分許 100,000元 6 林柏享 詐欺集團成員經由網路認識左列被害人後,即以佯稱阿公重病需要急救之方式,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16日 21時31分許 30,000元 7 洪紫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左列被害人後,即以勸誘被害人至商城營業之方式,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17日 9時38分許 3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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