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NDM-113-金訴-1463-2024103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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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粢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5960號),被告於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粢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鄭粢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鄭粢恩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匯款犯罪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3年4月17日,在臺南市南區某統一超商,當面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寫有提款卡密碼之紅包袋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復於113年4月19日,在臺南市南區某統一超商,以交貨便方式寄出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補卡)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又於113年4月22日,在臺南市空軍一號寄出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補卡)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詐騙集團成員旋持鄭粢恩提供之前揭2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游淳淇、陳家伃、許真維、蘇芝云於警詢中之 指述。㈢被告鄭粢恩提供之寄出資料、對話紀錄、被告鄭粢恩郵局帳號00000000000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鄭粢恩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游淳淇與詐騙集團對話截圖、告訴人游淳淇匯款紀錄、告訴人陳家伃提供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告訴人許真維提供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手機截圖、轉帳紀錄、告訴人蘇芝云提供與詐騙集團之對話及匯款資料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16540號函及附件、告訴人許真維提供與詐騙集團之對話截圖及轉帳紀錄。 四、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生效,修正前洗錢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錢洗錢防制法第14條條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條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法定刑結果,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一億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低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故應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利被告。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本於一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接續將其申辦之前揭2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予詐騙集團成員,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提供前揭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幫助掩飾、隱匿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被告於本案中所為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㈢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本件並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附表所載之經濟損失,實有不該,另斟酌被告於犯罪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賠償附表所示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復考量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本件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非洗錢罪之正犯,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為,或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件關於附表所示詐騙犯罪所得經移轉、變更、隱匿後,應於洗錢或詐欺正犯部分沒收,並非在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中沒收。而依本院卷內資料所示,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業已因本案提供帳戶獲得報酬或得朋分本案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1 游淳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2日,透過臉書向告訴人佯稱要購買其販售之藍芽音響,並希望能透過7-11賣貨便交易,惟後續以未完成賣場程序為由,要求告訴人依指示匯款,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2日22時7分許匯款10,156元 郵局帳戶 2 陳家伃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3日,以舉辦抽獎活動為由,使告訴人誤認為中獎,並以提領獎金需先匯款為由,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3日0時7分許匯款41,075元 郵局帳戶 3 許真維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3日,透過臉書向告訴人之女吳○青佯稱要購買其販售之演唱會門票,並希望能透過7-11賣貨便交易,惟後續以賣場遭到凍結由,要求告訴人之女吳○青依指示匯款,致使告訴人之女吳○青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3日0時14分許匯款15,016元 郵局帳戶 4 蘇芝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2日,透過臉書向告訴人佯稱要購買其販售之直髮器,並希望能透過全家好賣+方式交易,惟後續以未簽署金融認證為由,要求告訴人依指示匯款,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2日22時4分許匯款49,983元 中信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