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NDM-113-金訴-1466-2024101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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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2 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壹紙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陳雅婷」 、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遠」、「助理-李嘉薇」、「營業員」、「謝金河」及其他不詳姓名成員共3人以上(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充當俗稱之「面交車手」(涉犯組織犯罪條例部分,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397號刑事判決在前,亦未據檢察官起訴),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2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乙○○詐稱投資股票,需交付投資款,致乙○○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3日13時57分許,由詐欺集團指示甲○○配載已事先印製完成,其上有甲○○照片(甲○○先前傳送予「路遠」)之「泓勝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業務專員工作證,前往臺南市○○區○○路00巷0號之1乙○○住處,以取信於乙○○,並收取現金30萬元,甲○○則於取款後,並交付已由「路遠」先前傳送檔案而由其在超商印製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1紙,(其上「收款公司蓋章」欄上有偽造之「泓勝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印文並由「甲○○」簽名),而行使該偽造之「泓勝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工作證及「現金存款憑證收據」等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乙○○。甲○○再依「路遠」之指示,將取得之30萬元購買泰達幣,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警依監視器錄得影像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下稱告訴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下稱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有附件本案證據清單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 月2 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查本件被告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依上開規定兩者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新法為重,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自以新法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而本件依被告之供述及卷內事證並查無犯罪所得,故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均符合自白減輕之規定,故似以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然縱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減刑之規定,其適用之結果,依刑法第66條規定及有期徒刑以月為單位之實務現況,處斷刑之範圍,最高仍得處以6年11月之有期徒刑,故仍以修正後之規定,最高僅得處以4年11月之有期徒刑,對被告較為有利。⒊按行為人如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需依刑法第2條規定比較適用,而應逕予適用(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參照)附此敘明。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㈣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偽刻「泓勝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印章並持以蓋用在「現金存款憑證收據」,當然產生該等印章之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社群軟體臉書暱稱「陳雅婷」、通訊軟體LINE暱稱「 路遠」、「助理-李嘉薇」、「營業員」、「謝金河」及其他不詳姓名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中,與其他詐騙集團成 員以3人以上共同合作方式詐欺取財,過程中並出具不實之憑證收據用以取信告訴人,以達成獲取告訴人財物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目的,雖然整個犯罪歷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可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之犯罪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4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行為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稱「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該條例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特別法,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並無犯罪所得,而無從繳交犯罪所得,自仍得就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依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㈧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1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上開犯行雖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之犯行,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此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事由之情形。 ㈨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在工廠工作,不須要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被告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既已將所收取款項轉交詐騙集團,被告已無從支配或處分該財物,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扣案之偽造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1張,雖已交付告訴人,惟仍屬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偽造「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其上偽造之「泓勝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印文,既附屬於上,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