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NDM-113-金訴-1471-2024100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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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朝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第1 957、320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朝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增列被告楊朝昌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外,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 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參考其修正理由:「一、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2021年3月18日施行之刑法第261條(下稱德國刑法第261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二、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1項第1句『掩飾型』洗錢犯罪,及其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修正第1款。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本款之要件。」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僅係將過去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作文字修正並合為一款,實質上無關於是否有利於被告,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參照同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 四、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又按刑法之共同正犯,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在內;又同謀共同正犯之成立,並不以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必要(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參照)。被告與林芷煊、「謝秉儒-大象融資」、「國票超YA專員陳建勛」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自始即有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洗錢之意思,在共同意思範圍內,經由各成員間直接或間接之聯絡,各自分擔犯罪行為構成要件或非構成要件之一部,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罪、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洗錢既、未遂罪,各罪行為之重要部分局部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相異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既遂、未遂處斷。又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二)已著手於收取詐欺款項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被告所犯上揭2罪,行為互殊,犯意有別,應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起貪念參與本案詐騙、洗錢,出面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收取贓款,再行轉交,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詐欺集團之困難,惟被告所為非直接對告訴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且僅屬受指示行事而非出於主導地位,兼衡被告素行、犯後態度、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另被告將贓款新臺幣12萬元依指示已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前開款項為被告所有或仍在其實際掌控中,檢警亦未就此洗錢之財物查獲,而被告就此部分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1957號 112年度營偵字第3202號 被 告 楊朝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朝昌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加入林芷煊(涉犯詐欺等部分 ,另由警移送偵辦)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謝秉儒-大象融資」、「國票超YA專員陳建勛」至少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犯罪集團,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之車手。嗣楊朝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4日上午某時許,以電話聯繫張 淑娟,向張淑娟佯稱為姪女、急需用錢云云,使張淑娟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5日15時5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詹雅喬(涉犯詐欺等部分,業經本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辦 之 土 地 銀 行 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內,詹雅喬再依「謝秉儒-大象融資」之指示,於同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000號土地銀行白河分行提領6萬元2筆共12萬元,旋即依「謝秉儒-大象融資」指示前往臺南市○○區○○路0○0號寶雅白河中山店。楊朝昌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芷煊前往臺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白河昶興店等待詹雅喬,由林芷煊在寶雅白河中山店前向詹雅喬收取12萬元,嗣楊朝昌駕車搭載林芷煊前往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南紡購物中心並將贓款放置在停車場地板上,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張淑娟、詹雅喬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國票超YA專員陳建勛」於112年4月間, 以電話聯繫張麗珠,向張麗珠佯稱下載APP依照指示操作股票即可獲利云云,指示張麗珠於112年5月31日15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新蓮鄉門市交付款項120萬元,由楊朝昌於同日14時38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張麗珠,並稱其已抵達統一超商新蓮鄉門市等語,惟因張麗珠因故未及前往而未遂。嗣張麗珠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淑娟、詹雅喬、張麗珠訴由臺南巿政府警察局白河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朝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一)證明於犯罪事實一(一)時地,被告駕車搭載同案共犯林芷煊前往上址向告訴人詹雅喬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證明於犯罪事實一(二)時地,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張麗珠,並稱其已抵達統一超商新蓮鄉門市等語,惟因告訴人張麗珠未及前往之事實。 2 (1)告訴人張淑娟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紀錄。 證明告訴人張淑娟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15萬元至告訴人詹雅喬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 3 (1)告訴人詹雅喬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東原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告訴人詹雅喬提供之存摺明細、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詹雅喬自上開土地銀行提領12萬元後,前往上址將款項交與同案共犯林芷煊之事實。 4 (1)告訴人張麗珠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白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3)告訴人張麗珠提供之匯款紀錄、存摺明細、對話紀錄、好好證券投資合作契約書。 證明告訴人張淑娟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上址欲交付120萬元,並接到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話並稱已抵達新蓮鄉門市,惟告訴人張淑娟因故未及抵達而未遂之事實。 5 全家超商白河昶興店、寶雅白河中山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駕車搭載同案共犯林芷煊前往全家超商白河昶興店等待告訴人詹雅喬,由同案共犯林芷煊在寶雅白河中山店前向告訴人詹雅喬收取贓款之事實。 6 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記錄、Google地圖查詢資料 證明門號0000000000號於112年5月31日基地台位置均有顯示在被告住處附近,該門號案發當時為被告使用之事實。 7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6月21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門號0000000000號掛失申請書 證明門號0000000000號於案發後即112年6月4日始申請掛失,112年5月31日案發時仍為被告使用之事實。 8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12號判決書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8號判決書影本 證明被告於000年0月間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擔任監控把風之車手頭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9月、1年8月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一)(二)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與林芷煊、「謝秉儒-大象融資」、「國票超YA專員陳建勛」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紀 芊 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 宛 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