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NDM-113-金訴-1480-2024121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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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志偉 選任辯護人 黃鈺玲律師 洪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8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 實 一、庚○○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作為 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用於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進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或去向,竟均仍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資料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日起至同年月13日止,在其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處,接續將以網路銀行APP逐次申請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之無卡提款序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妤寶」即「需要小幫手來幫忙」之人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京城銀行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乙○○、丁○○、戊○○、己○○、甲○○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上開京城銀行帳戶內,再由不詳集團成員依據庚○○所提供之無卡提款序號及密碼,將前開款項提領一空。嗣經乙○○等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丁○○、戊○○、己○○及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佳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 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第41至44頁)、被告提供無卡提款序號之提領截圖(警卷第247至251頁)、無卡提款參考資料(偵卷第25至40頁)、被告手機內交易明細截圖照片(偵卷第45至97頁)、被告提供與LINE暱稱「妤寶」、「需要小幫手來幫忙」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IG的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09至245頁,本院卷第91至232頁)及附表所示之相關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於同年0 月0日生效: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條文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規定,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科刑上限規定。而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3.關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  4.就本案被告先提供上開帳戶帳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 戶用,待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後,再由其提供該帳戶之無卡提款序號及密碼資料,由不詳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之款項,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所得及其去向之要件,不論依新、舊法第2條之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又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5年之限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本件京城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係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乙○○、丁○○、戊○○、己○○、甲○○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之京城銀行帳戶內,藉此詐騙財物得逞,並由被告提供無卡提款序號及密碼等,由集團不詳成員藉此提領該帳戶之款項,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其去向,故該等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本件京城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欺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自113年5月2日起至同年月13日止多次提供無卡提款序號 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均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提領上開告訴人所匯款項,並達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目的,應係基於單一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密接之時、地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均以一罪論。  ㈢又被告以一個接續提供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詐騙上開告訴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可藉由提領帳戶內款項,製造金融斷點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可責難性較小 ,然其為圖利益,率而將名下京城銀行帳戶帳號、無卡提款序號及密碼資料提供予他人,罔顧該帳戶資料可能遭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危險,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同時增加上開告訴人事後向幕後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到場調解之告訴人己○○、甲○○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088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265至266頁)附卷可參,顯見非無悔意,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未婚,之前在父親承包工程之工地上班,父親3年前出車禍後,現在叔叔工地上班,暨其素行、本案犯罪動機、被害人數、幫助詐騙及洗錢之金額、所交付帳戶數量等犯罪情節、手段與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惟其犯後能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己○○、甲○○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等節,詳如前述,顯有彌補所生損害之意,應有悔悟之情,且經上開告訴人表示願意給被告自新之機會,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記取訓、強化其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以示警惕,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此外,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尚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㈦沒收:  1.本件因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 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2.按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定。惟觀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被告為本案幫助洗錢犯行,告訴人等人遭詐騙匯入被告所提供帳戶內之款項,即幫助洗錢之財物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部分,未經查獲,且被告僅係單純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未實際經手、支配該洗錢之財物,如對被告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新臺幣)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相關證據 1 乙○○(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9日13時許,透過臉書以暱稱「芭樂」私訊乙○○,並向乙○○佯稱:有販售洗衣球,可用1,000元價格與其交易20盒洗衣球,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方可出貨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至被告所有之上開京城銀行帳戶內。 113年5月9日13時48分許 1,000元 1.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15至17頁) 2.告訴人乙○○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翻拍畫面資料(警卷第111 至116頁) 2 丁○○(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0日某時,透過臉書洗衣球買賣社團刊登販售洗衣球訊息,並由暱稱「芭樂」與丁○○聯繫佯稱:可用1,000元價格與其交易洗衣球,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方可出貨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至被告所有之上開京城銀行帳戶內。 113年5月10日晚間7時37分許 1,000元 1.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19至21頁) 2.告訴人丁○○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翻拍畫面資料(警卷第117 至118頁) 3 戊○○(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9日某時,透過臉書Apple iPhone二手手機買賣專區刊登不實之販售二手手機訊息,並由暱稱「芭樂」與戊○○聯繫佯稱:可用5,500元低價與其交易iPhone12綠128g二手手機,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方可出貨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至被告所有之上開京城銀行帳戶內。 113年5月9日23時12分許 5,500元 1.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23至24頁) 2.告訴人戊○○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翻拍畫面資料(警卷第119 至121頁) 4 己○○(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7日12時59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G以暱稱「晴晴」與己○○加為好友,熟識後則向己○○佯稱:其在外面有欠錢,且家裡有困難、阿嬤身體不好急需用錢,向其商借現金應急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至被告所有之上開京城銀行帳戶內。 113年5月13日18時44分許 5,000元 1.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25至26頁) 2.告訴人己○○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翻拍畫面資料(警卷第123 至187頁) 113年5月13日18時57分許 3,000元 5 甲○○(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初某時,透過交友軟體探探以暱稱「晴晴」與甲○○加為好友,熟識後向甲○○佯稱:可相約為性交易,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至被告所有之上開京城銀行帳戶內。 113年5月12日19時57分許 3,000元 1.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27至29頁) 2.告訴人甲○○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翻拍畫面資料(警卷第193 至20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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