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NDM-113-金訴-1481-2024101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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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重賢 選任辯護人 戴勝利律師 林仲豪律師 吳佳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9 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卓重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 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卓重賢可預見收取他人來路不明款項,並依指示轉交與第三 人之工作,極可能係擔任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車手,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並以將款項交付第三人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竟以上開事實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間,參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鼎金車隊-路虎」、「鼎金車隊-柒佰」、「黃長壽」、「衝鋒凱」、「鼎金車隊-金滿座」」等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及相關之Telegram群組,並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收受前開Telegram群組內的指示擔任取款車手,而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將如附表3至9所示之物,以如附表編號2之廣告單包裝後,放置在位於臺南市東區之小東公園某處草叢內,指示卓重賢前往領取,於向被害人收款時使用,並約定卓重賢得獲取每月新臺幣(下同)7萬元的報酬。嗣卓重賢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的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BCVC客服」、「陳嘉慧」等人向胡租田詐稱:股票中籤,需補繳193萬1,000元等語,然因胡租田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指示向「陳嘉慧」允諾會依約前往交付款項,「鼎金車隊-柒佰」等詐欺集團成員即指示卓重賢於同年7月22日11時39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號前與胡租田見面,卓重賢並出示如附表編號3、4屬於特種文書之偽造工作證,供胡租田確認其身分,復持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偽造之收據及如附表編號10之文件夾板,欲以之作為向胡租田收取款項之憑證,並由胡租田簽立附表編號5、6之收據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川公司)專員並收訖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百川公司」、「陳冠百」及胡租田。卓重賢待胡租田書立上開收據完畢後,欲向胡租田取款時,旋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自卓重賢身上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胡租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卓重賢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決下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依前開說明,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是本判決下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於警詢之陳述,均非用於證明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亦先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3頁至第8頁、偵卷第27頁至第30頁、本院卷第20頁、第79頁、第123頁、第130頁、第134頁),核與告訴人胡租田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頁至第17頁),並有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見警卷第27頁)、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29頁至第33頁)、告訴人提出之113年6月13日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見警卷第43頁)、現場蒐證畫面照片6張(見警卷第49頁至第53頁)、扣案如附表1至10等物照片1份(見警卷第57頁下半至第67頁)、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畫面擷圖1份(見警卷第71頁至第79頁上半)、告訴人提出與暱稱「陳嘉慧」、「BCVC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卷第79頁下半至第85頁上半)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均於113年7月31日增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之特別法,該法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法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定即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新增之法定減輕事由,直接影響處斷刑範圍,而較有利於被告,自有適用之餘地。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⑵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而上開修正之自白減刑規定,係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修正後則因被告並無犯罪所得,無從繳交,仍應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⒉被告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收據上 ,接續偽造如附表編號5至9「備註欄」所示之印文等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分,不另論罪;上開接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⒊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5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 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⒋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取款及出示不實工作 證、收據等行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彼此分工,堪認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公訴意旨雖未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惟此部分事實,與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等犯行,既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涉犯罪名之旨(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78頁至第79頁、第122頁、第129頁至第130頁),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併予敘明。  ㈢刑之減輕  ⒈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 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為業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員警介入始未能得手,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次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為本案犯行之過程中獲有犯罪所得,是尚無從繳交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⒊再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被告並無犯罪所得等情,均據論述如前,原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業如前述,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⒋末按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任務,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即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㈣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非無謀生能 力,竟因缺錢花用,即擔任取款車手,負責領取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不僅對我國金融秩序造成潛在之危害、助長社會上詐騙、洗錢盛行之歪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1萬8,000元完畢,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本院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778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8頁),復合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亦如前述;並審酌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被告預計領得之金額為193萬1,000元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35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業如 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尚知坦認犯行、面對錯誤,非無悔意,且已獲得被害人之原諒,被害人並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等情,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8頁),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又上開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考量被告僅因貪圖利益即為本案犯行,為使被告記取本案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自新。倘若被告未履行本院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增訂與沒收相關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係伊用來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復於警詢及本院訊問、審理時供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廣告單是用來包裝如附表編號3至9的物品之用,附表編號3、4的工作證是拿來給告訴人看的,附表編號5至9的收據是要交給客戶的,附表編號10的文件夾板是伊去文具店買來,用途是給告訴人簽名時墊在下面用的等語(見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21頁、第82頁),堪認上開編號1至10之物品均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9之收據上「備註」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原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既如附表編號5至9之收據均已宣告沒收,爰不再重複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㈢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查,本案係告訴人察覺有異後,偕同員警前往現場面交,並當場查獲被告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可認被告本次並未自告訴人處取得詐欺款項,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因其犯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IPhone 15 Pro 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張) 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之用 2 中華電信廣告單1份 包裝如附表編號3至9所示物品之用 3 載有編號27751專員「卓重賢」字樣之偽造工作證1張(含黑色識別證夾1個) 取款過程向告訴人出示之用 4 載有編號27751專員「卓重賢」字樣之偽造工作證貼紙1張 取款過程向告訴人出示之用 5 偽造之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2日收據正本1張(編號:522) 其上有偽造之「百川國際」印文、「陳冠百」之印文各1枚,並交付告訴人簽署 6 偽造之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2日收據複本1張(編號:521) 其上有偽造之「百川國際」印文、「陳冠百」之印文各1枚,並交付告訴人簽署 7 偽造之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2日收據正本1張(編號:529) 其上有偽造之「百川國際」印文、「陳冠百」之印文各1枚,並因被告現場在其上之金額欄誤繕「NT$190,1000、新台幣壹佰玖拾萬壹仟元整」等內容,而未持以向告訴人行使 8 偽造之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2日收據複本1張(編號:522) 其上有偽造之「百川國際」印文1枚,並因被告現場在其上之金額欄誤繕「NT$190,1000、新台幣壹佰玖拾萬壹仟元整」等內容,而未持以向告訴人行使 9 偽造之空白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正本(編號:521、527、528)及複本(編號:529、527、528)各3張 其上各有偽造之「百川國際」印文、「陳冠百」之印文各1枚,均未持以向告訴人行使 10 文件夾板1個 供告訴人簽署收據之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473342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951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81號卷(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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