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05

案號

TNDM-113-金訴-1483-2024110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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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龍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1 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SAMSUNG手機壹支、合作金庫銀行成功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 摺壹本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某時,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婷 」、「USB 財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合庫帳戶) 之帳戶存摺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暱稱「USB財務」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合庫帳戶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於附表「詐欺方式」欄所載時間及犯罪手法實施詐騙,致丙○○及乙○○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載金額轉匯至本件合庫帳戶後,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款項轉匯至他帳戶。復再以15日結算1次、每1次轉帳代價新臺幣(下同) 2萬元之報酬指示甲○○將款項以臨櫃轉帳方式轉出款項,甲○○遂於112年11月20日至合作金庫銀行成功分行轉帳,經銀行行員發現為通報異常帳戶後,通報員警到場查獲逮捕甲○○始悉上情,並當場扣得SAMSUNG手機1支、合作金庫銀行成功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1本(本件合庫帳戶) 、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張、取款憑條2張。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上開詐騙集團所使用之合庫帳戶資料為 伊所提供無誤,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網路交友,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被對方話語設計,才捲入本案云云。經查:  ㈠上開被告所有合庫帳戶確是被告所申請並提供予詐騙集團使 用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警卷第3-8頁,偵卷第13-16頁,本院卷第29-3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見偵卷第65-66頁、第77-78頁)、證人即被害人丙○○(見偵卷第25-28頁、偵卷第41-47頁)證述在卷。此外,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警卷第23-29頁)、(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31-32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取款條影本1份(見警卷第39頁)、設定約定帳戶名單1份(見警卷第41頁)、自願提供持有行動通訊裝置同意書1份(見警卷第4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現場查獲照片8張(見警卷第45-51頁)、被告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見警卷第53-55頁)、被告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卷第31-33頁、第87-89頁)、證人丙○○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4張(見偵卷第49-55頁)、(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卷第67-69頁、第73頁〈同偵卷第79-81頁、第85頁〉)、告訴人乙○○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見偵卷第71頁〈同偵卷第83頁〉)可證,足證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指訴屬實。  ㈡詐騙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 車手」之人提領並轉交款項,或輾轉轉出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由他人代為提領、轉匯或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提款,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提領、轉匯、轉交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則被告對於提供帳戶供不詳之人使用當有所警惕才是,惟本件被告提供本件合庫帳戶資料供自稱「USB財務」不詳之人轉匯使用,並依指示前往銀行匯款即可賺取報酬等情,並未進行任何查證,被告已係47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亦無不知之理;且被告對網路上與之聯絡之「婷」、「USB財務」均不熟識,亦不清楚對方為何人,本不具任何信任基礎。何況,依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USB財務」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55頁)所示,「USB財務」告知銀行詢問時要說帳戶內之資金是匯款人給被告之裝修材料款,此虛偽之事乃被告所明知,且被告亦回復說「問題好多,人家在懷疑了」等語,既然知道銀行都在懷疑了,被告仍以不實言語回應銀行,被告都未有警惕嗎?然被告卻仍因15日結算1次、每1次轉帳可獲得2萬元之報酬(見偵卷第13頁),而依指示前往銀行以臨櫃轉匯方式欲匯出詐欺所得款項,如此容易之事份可獲取高額報酬,竟亦不生任何懷疑?既然如此容易完成之事,為何自稱「婷」、「USB財務」之人不能使用自己的帳戶匯款?又為何不能自己去匯款,而要付高額報酬請被告去臨櫃匯款?此更非一般之交易常態,足認被告為前開行為時,對於自己所為應係參與詐欺等犯罪,且甚有可能因自己提供本件帳戶資料或領款、轉匯本件帳戶內之款項,使詐騙集團得以遂行詐欺犯罪取得款項,並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已有相當之認識。被告既已預見上開情形,仍依不詳姓名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以供轉帳、匯款(並進而前往銀行臨櫃匯款),顯見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共同參與該詐騙集團利用本件帳戶資料所為之相關詐騙及洗錢犯行,足認被告主觀上均係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該詐騙集團共同違犯本案犯行。  ㈢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取得帳戶資料 、對被害人施行詐術、由車手提領及轉交、轉匯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充分之認識。參以本件除被告外,至少尚有與被告聯絡之「婷」、「USB財務」,及向本件被害人等施行詐術、負責轉匯贓款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益徵被告顯可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猶參與上開行為,更可證被告主觀上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至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而被告 所辯不知「婷」、「USB財務」等人是詐騙集團云云,無非畏罪卸責之詞,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至修正前同條第3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670號刑事判決意旨,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不影響同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指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下同)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另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屬之本件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欺騙方法使被害人丙○○、告訴人乙○○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合庫帳戶,即均屬詐欺之舉;被告除提供帳戶資料外,並受「USB財務」指示從事本件詐騙集團之「車手」工作,前往銀行臨櫃匯款,自已直接參與取得詐欺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應以正犯論處;且被告此等提供帳戶、參與匯款之行為,復已造成金流斷點,亦均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㈢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時,縱僅提供自己所有本件合庫帳戶供匯款之用,及曾依「USB財務」指示前往銀行臨櫃匯款,然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本件詐騙集團轉匯犯罪所得及隱匿此等詐欺所得,有如前述,堪認被告與「婷」、「USB財務」、本件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㈣再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乙○○、被害人丙○○所為如附表所示犯行,各係於不同時間對不同被害人分別違犯,應認各次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又被告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2犯行,各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轉匯詐欺所得款項之手段,達成獲取上述被害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各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洗錢犯行,而於偵查中固曾表示 願意認罪,但經檢察官訊問是否要賺外快才把帳戶給人家使用?被告則供稱「不是。因為這女生LINE暱稱『婷』有意思交往,她要減輕我財務壓力才介紹『USB財務』給我認識,就是幫公司做流水帳方式…」等語(見偵卷第15頁),自難認被告於偵查中已有自白洗錢犯行,當無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㈥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僅因希望與女性交往及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提供帳戶並從事「車手」工作,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復係使本件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本件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各被害人均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且被告犯後迄未坦承全部犯行,難認已知悔悟,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經手之款項金額、對各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工夜間部畢業,家中尚有母親,現在從事保全業擔任機動組組長(參本院卷第61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所犯各罪雖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但係於相近之時間為此犯罪行為,犯罪動機、態樣、手段均相同,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SAMSUNG手機1支、合作金庫銀行成功分行活期儲蓄存款 存摺1本,為被告所有,扣案手機並為其用以聯絡「婷」、「USB財務」以遂行本案犯行,自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至於被告準備匯款所填寫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張、取款憑條2張,因已向銀行行使,故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條次變更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上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遭詐取75萬6962元、27萬元,經 匯入被告帳戶後,其中74萬9875元已由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出去等情,有被告之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見警卷第37頁),足認被告收受告訴人、被害人所匯款項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掩飾之詐得財物,固為其於本案所隱匿、掩飾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被告於本案實際並未獲取報酬,其餘洗錢之財物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中之上手取走(未匯出部分可發還被害人),如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 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1 丙○○(未提告) 112年11月17日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臻諾」與丙○○聯繫並於取得信賴後,佯以資金困難需要周轉為由,要求許龍吉幫忙云云,致許龍吉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至本件合庫帳戶。 112年11月17日11時37分 27萬元 2 乙○○(提告) 112年9月底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慕驊老師」及助理「陳曉玲」與乙○○聯繫,佯以可提供投資教學等,提供乙○○名為「中發證券Fredddy」(網址:http://freddysec.com/)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至本件合庫帳戶。 112年11月17日10時11分 75萬6962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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