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NDM-113-金訴-1487-2024112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莉樺 選任辯護人 王韻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1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莉樺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莉樺(原名:余蕙吟)可預見將金融 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8日16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大通門市,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向附表所示之張曉菊、陳裕廷、徐欣瑜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余莉樺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 ,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曉菊、陳裕廷、徐欣瑜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張曉菊提出之匯款證明、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陳裕廷提出之匯款明細、存摺影本、臉書訊息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徐欣瑜提出之匯款及臉書對話內容截圖、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上開彰銀、玉山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上開彰銀、玉山、郵局等3個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謝文昊」乙節,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並辯稱:我在交友軟體上與「謝文昊」認識,之後互有好感,「謝文昊」表示要與配偶離婚,需要他人帳戶來處理財產,向我借用帳戶,因為我是以結婚為前提與他交往,所以想幫助他順利離婚,因此依照他的指示將上開彰銀、玉山、郵局等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謝文昊」,我沒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申辦彰銀、玉山、郵局等3個帳戶,並於113年1月8 日16時25分許寄送彰銀及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113年1月16日15時41分許寄送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謝文昊」;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張曉菊、陳裕廷、徐欣瑜,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帳戶等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曉菊、陳裕廷、徐欣瑜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警卷第95-97頁,第121-122頁,第141-142頁),並有告訴人張曉菊提出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郵政匯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對話內容截圖(警卷第101-104頁,第113-120頁)、告訴人陳裕廷提出之郵局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臉書訊息對話內容截圖(警卷第129-139頁)、告訴人徐欣瑜提出之轉帳明細、臉書對話內容截圖(警卷第149-152頁)、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19-213頁)、上開彰銀、玉山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1-13頁,第15-17頁,第19-21頁)在卷可佐,是上開事實,堪予認定屬實。  ㈡被告提供上開3個帳戶予「謝文昊」,主觀上是否具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乙節,查:  1.觀諸被告與「謝文昊」間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19-213頁 ),顯示「謝文昊」於日常生活中除日常問好外,也有關心被告上班、身體、小孩、租房等情況如何,並傳送協議書,協議書上有「謝文昊」之身份證字號、地址及律師姓名,且被告提及要另尋租屋處時,「謝文昊」表示「明年搬來跟我住啊」,又稱呼被告為「親愛的」,遭被告稱「沒追就亂叫」,「謝文昊」隨即表示「不能先叫嗎」、「怎麼行動下個禮拜去找你」,於被告懷疑這段感情時,「謝文昊」亦表示「我是認真的」等語,堪信「謝文昊」係以感情交流,營造深厚信賴基礎,而被告亦將「謝文昊」當作戀愛、結婚對象而進行對話。  2.再者,自上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與「謝文昊」之間時 常進行語音通話,時間多數達10餘分鐘,是被告並非全然無與「謝文昊」接觸,且若非兩人有共通話題、相互了解,實難以支撐長期、多數之通話,此與臉書等社群媒體自稱中東地區軍醫、國外商人僅透過文字交流之感情交往模式顯然有所不同,此亦徵被告將「謝文昊」作為戀愛及結婚對象,為屬有據。  3.況且,自對話中可知,兩人就借用帳戶資料之討論,實夾雜 於生活、感情對話之中,且比例極低,「謝文昊」亦非開始即向被告借用帳戶,於被告找不到提款卡時,「謝文昊」並未催促,而只是表示「還是算了」、「我明天在找朋友吧」,故實難期待被告能警覺「謝文昊」係為騙取帳戶而與其交往,或「謝文昊」本身即為詐欺集團之成員。  4.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 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邇來詐欺集團成員為詐得財物、取得用以詐財之人頭帳戶,不乏採行以交友為幌,訴諸男女情愫、同情心等手法施以詐術,而使對象身陷於集團設定之關係情境,進而依誤信之情節,提供財物、帳戶或按指示行為。倘被告對於其如何受騙提供相關帳戶資料、協助轉匯金錢之過程,能具體明確提出相關資料以供辨明依互動過程之情節,確易失其警覺而受騙之情形,既因遭錯誤訊息所誤,致本於個人非顯然不法目的之確信,對於帳戶會因此被使用於洗錢之可能性,因疏於思慮而未預見,或有認識,並預見行為可能引發之結果,縱曾加以質疑,但為詐欺集團成員以高明的話術說服,而確認不會發生(即有認識的過失),即難僅因其交付帳戶、轉匯款項等行為即推認有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依據被告所辯及LINE對話紀錄,被告在「謝文昊」所營造之環境下,確實有極高可能誤認其與「謝文昊」交往中,且日後將結婚,而有相當程度之感情、信任基礎,進而依據此信任基礎將上開3個帳戶借予「謝文昊」,故實難認定被告存有何幫助犯罪之故意,是被告辯稱受感情詐欺而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應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係為協助交往對象「謝文昊」而提供帳 戶,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等節,尚屬有據,而難以遽認被告於提供帳戶時,即具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張曉菊 於112年12月11日,以交友軟體及公益網站向張曉菊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5日11時5分許 18萬元 彰銀帳戶 113年1月15日11時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時15分,應予更正) 18萬元 玉山帳戶 2 陳裕廷 於113年1月18日,以臉書社團拍賣網站,向陳裕廷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8日13時16分許 3萬元 郵局帳戶 3 徐欣瑜 於113年1月18日,以臉書社團,向徐欣瑜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8日17時26分 10,200元 郵局帳戶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