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14
案號
TNDM-113-金訴-1488-20241014-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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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勝南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7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勝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蘇勝南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 份子利用於詐欺犯罪,作為向被害人收取匯款之用,並藉此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並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4日(起訴書誤載為13日),將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詹喻喬等6人詐取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等,詳如附表所示,其中編號5之被害人魏愷並未受騙,僅匯款1元至指定帳戶),隨即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蘇勝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詹喻喬、曾俊凱、深澤咲乃、温婷鈺、魏愷 、梁詠心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詹喻喬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截圖各1份。 (四)曾俊凱提出之對話紀錄、臉書廣告、匯款證明截圖各1份 。 (五)深澤咲乃提出之對話紀錄、臉書廣告、匯款證明截圖各1 份。 (六)温婷鈺提出之匯款證明截圖1份。 (七)魏愷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截圖各1份。 (八)梁詠心提出之對話紀錄、臉書廣告、匯款證明截圖各1份 。 (九)被告蘇勝南提出之統一超商交貨便繳款證明、貨態查詢結 果各1紙。 (十)本案郵局帳戶、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三、對被告辯解不採信之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辯稱:我是應徵工作才把帳戶資料交給 對方,我沒有收到任何錢,我也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云云。查: (一)按金融帳戶為理財工具,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多僅本 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亦必與該人具相當親誼信賴關係,例如配偶或至親好友,並確實瞭解其用途,否則,實無任意交予他人使用之理。況詐欺集團利用他人帳戶遂行詐騙之事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提領詐欺所得,無非係為隱身幕後,遮斷金流以逃避查緝,屢經新聞媒體再三報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被不法份子利用為詐財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準此,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自可預見該帳戶可能被用於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可同時預見詐欺所得遭提領後,即產生金流斷點,難以追查其所在及去向。 (二)關於被告所辯求職一情,被告於警詢供稱:我在臉書找工 作應徵財務助理,與對方互加LINE好友,對方暱稱「婉珍」,聊天紀錄已刪除,對方表示需將提款卡寄給公司,由公司登記資料後,才能順利入職(警卷第3頁);於偵訊時供稱:對方說入職就要給密碼,提供提款卡、密碼是要給我薪水,與工作沒有關連,對方只有要求我提供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他說1個帳戶1個月6萬元,工作內容是幫忙匯員工薪水,我不清楚公司在哪裡(偵卷第40頁)。 (三)一般人均知悉提款卡結合密碼之功用即在於提款,領取薪 資根本無須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公司。又單純提供帳戶,每帳戶每月可獲取6萬元報酬,此種對價關係實與不勞而獲無異,被告先稱提供提款卡、密碼是為領薪之用,又稱提供帳戶可獲6萬元報酬,說詞已有矛盾,其究係應徵工作或是租售帳戶,實有可疑。再者,若工作內容是財務助理,負責匯薪予其他員工,理應使用公司帳戶,何須提供自身帳戶;何況,被告對公司名稱、所在、業務範圍等等,均一無所知,自始無法提出其與對方之LINE對話紀錄,其於本院供稱係因對方已讀不回,故刪除對話紀錄,然其提款卡仍在對方手中,所謂應徵工作亦無著落,若應徵工作屬實,理應保留對話紀錄作為證明,豈有刪除對話紀錄之理,此舉明顯違反常情。基於上述疑點,被告所辯應徵工作云云,無可採信,堪認其係為獲取高額報酬而寄出提款卡,則其主觀上對於對方可能將該帳戶用以實施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顯有容任之心態,具有幫助之未必故意,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至4、6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就附表編號5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被告以一次寄交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助成不法 份子向附表編號1至4、6所示被害人詐取匯款及洗錢,向附表編號5之被害人詐取匯款未遂,係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既遂、未遂及洗錢犯行,且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量刑: 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不法份子用以向 被害人詐騙得逞,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態度良好,惟考量各被害人受騙之金額不高,本件所生危害非鉅,經本院安排調解,被告已與到場之被害人曾俊凱、深澤咲乃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可稽,兼衡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1 詹喻喬(提告) 於113年4月17日17時56分許,以臉書租屋廣告詐騙,致詹喻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7日17時56分 1萬1000元 郵局帳戶 2 曾俊凱 (提告) 於113年4月17日某時,以臉書租屋廣告詐騙,致曾俊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7日18時13分 1萬5000元 同上 3 深澤咲乃 (提告) 於113年4月16日19時許,以臉書租屋廣告詐騙,致深澤咲乃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7日18時40分 1萬1000元 同上 4 温婷鈺 (提告) 於113年4月14日,以臉書租屋廣告詐騙,致溫婷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7日19時16分 1萬1000元 同上 5 魏愷 (未提告) 於113年4月17日20時33分許,以LINE佯稱友人借款詐騙(起訴書誤載以臉書租屋廣告詐騙),魏愷詢問共同友人後發現該借款訊息有偽,乃匯款1元至指定帳戶後立即報警。 112年4月17日20時33分 1元 同上 6 梁詠心 (提告) 於113年4月17日13時許,以臉書租屋廣告詐騙,致梁詠心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3年4月17日19時28分 1萬元 中信帳戶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