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NDM-113-金訴-1491-2024101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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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安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1 51號、113年度偵字第16687號、113年度偵字第16688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安修犯如附表「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門號行動電話壹支、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 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劉安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劉安修於民國112年11月中旬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副班長」、「騎著烏龜繞台灣」、「碰氣」、「馬德邦」、「火拳艾斯」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劉安修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12號判處罪刑),負責持該集團成員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劉安修即與「副班長」、「騎著烏龜繞台灣」、「碰氣」、「馬德邦」、「火拳艾斯」及其他所屬該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陸品蓁、謝曼雅、董星岑、邵明翎、吳景渝、劉伯勳、張珮君、黃怡萱、鄭宇芯、魏麗鈺、蔡忠宇、劉芸圻等12人(下稱陸品蓁等12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或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被害人帳戶內款項,轉匯至如附表帳戶內(遭詐騙方式、金額、匯入之時間,均詳如附表所載)。劉安修再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所屬集團成員聯繫,依「副班長」指示,持以先前由「碰氣」、「馬德邦」等人所交付之附表所示各該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各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再將所領得之詐欺贓款攜至指定地點如數轉交予「碰氣」、「馬德邦」,而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劉安修則按所提領之金額獲取1.5%之報酬。嗣陸品蓁等12人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查悉上情。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陸品蓁、謝曼雅、董星岑、邵明翎、吳景渝、劉伯勳、 張珮君、黃怡萱、鄭宇芯、魏麗鈺、蔡忠宇、劉芸圻於警詢之指述。 ㈢附表人頭帳戶:①李怡茹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②何銘軒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③李怡茹之永豐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④陳俊霖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⑤陳俊霖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⑥林慧珊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⑦林慧珊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⑧江凱政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61頁至第63頁、第65頁、第67頁、警二卷第15頁、警三卷第33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41頁至第42頁)。 ㈣劉安修提款照片25張(提領地點為統一超商、郵局、京城銀 行、中國信託銀行、玉山銀行、陽信銀行、萊爾富超商、台北富邦銀行、全家超商,見警一卷第71頁至第73頁、警二卷第17頁至第18頁、警三卷第15頁至第23頁)、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查詢ATM設置地點1紙(偵一卷第39頁)、劉安修提款照片一覽表明細1份(偵二卷第9頁至第13頁)。 ㈤告訴人陸品蓁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紙。 ㈥告訴人謝曼雅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紙。 ㈦告訴人董星岑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四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紙。 ㈧告訴人邵明翎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紙。 ㈨告訴人吳景渝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 。 ㈩告訴人劉伯勳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紙。告訴人張珮君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紙。告訴人黃怡萱提出之拍賣網站、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25張、轉帳交易明細影本5張、其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高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紙。 告訴人鄭宇芯報案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紙。 告訴人魏麗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紙、魏麗鈺之轉帳交易明細影本5張、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份、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 告訴人蔡忠宇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紙、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份。 劉芸圻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劉芸圻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24張。 四、新舊法比較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6日、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茲說明如下: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不論依修正前後第2條規定均屬涉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⒊112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以,關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有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得予減刑規定,但修正後之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⒋綜上,本件被告洗錢行為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經減輕後上限為6年11月)。若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5年)。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行為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五、論罪科刑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副班長」、「騎著烏龜繞台灣」、「碰氣」、「馬德邦」、「火拳艾斯」」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欺騙方式,向告訴人陸品蓁等12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或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被害人帳戶內款項,轉匯至如附表帳戶內,即均屬詐欺之舉。被告受集團成員指示擔任該詐騙集團之提款車手,為該集團提領上述各告訴人轉入或遭轉匯至附表帳戶內之款項後再行轉交,自均已直接參與取得詐欺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均應以正犯論處;且被告此等提領、轉交款項之行為,復已造成金流斷點,亦均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就附表各次犯行,與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副班長」 、「騎著烏龜繞台灣」、「碰氣」、「馬德邦」、「火拳艾斯」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陸品蓁等12人所為 之上開犯行,各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提領及轉交款項之手段,達成獲取上述告訴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各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再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陸品蓁等12人所為之附表犯行,各係於不同時間對不同被害人分別違犯,足認各次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12罪)。 ㈤再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於113年7月31日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本件被告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被告於本院坦稱有獲得按所提領金額1.5%之報酬,目前因負擔前案各該被害人分期賠償之款項,已無力提出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是被告本案尚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併予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 ,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從事「車手」工作,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附表犯行,實無足取,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復係使本件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本件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各告訴人均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不諱,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經手之款項金額、對各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於本院自述之學歷、工作、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9頁),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所犯各罪雖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但係於甚為接近之時間為提款、轉交行為,犯罪動機、態樣、手段均相同,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其報酬係按領得之金額1.5% 計算(參警三卷第6頁、本院卷第87頁),則被告附表所示各次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載(若被害人匯款金額低於被告該次提領金額,則按被害人匯款金額之1.5%計算;若被害人匯款金額高於被告該次提領金額,則按該次實際提領金額1.5%計算;上開計算方式元以下均無條件捨去),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述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㈡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與集團上游聯繫提款事宜時,係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行動電話雖未扣於本案,仍屬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⒉再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因被告依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款項後,除前述經諭知沒收及追徵之報酬外,均已全數轉交與上游指派之收款人員(即收水手),未實際坐享此等洗錢之財物,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全部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時間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犯罪所得 (新臺幣) 罪名與宣告刑 1 陸品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2月5日13時4分許起,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婷」向陸品蓁謊稱欲向其購買衣服,需以「賣貨便」方式進行交易,續由該集團成員佯稱「賣貨便客服人員」、「中國信託客服人員」身分向陸品蓁謊稱:進行賣貨便交易需簽署3大保障協議,需依照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陸品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進行操作,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李怡茹名下東港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5元、4萬9123元 112年12月5日16時56分、57分許 112年12月5日17時1分至5分許(共7次) 共12萬8000元(2萬元6次、8000元1次,包含編號2部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 1486元(匯款金額低於提領金額,按匯款金額1.5%計算,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劉安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謝曼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2月4日某時許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蔡熙鏵」向謝曼雅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但希望能藉由蝦皮平台進行下單,續由該集團成員佯裝為「Shopee線上專屬客服」之身分,向謝曼雅謊稱:需依指示操作,始能讓該商品在蝦皮賣場順利交易云云,致謝曼雅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李怡茹名下東港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850元 112年12月5日16時58分許 112年12月5日17時1分至5分許(共7次) 共12萬8000元(2萬元6次、8000元1次,包含編號1部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 764元(匯款金額低於提領金額,按匯款金額1.5%計算,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劉安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萬1123元 112年12月 5日17時14分許 112年12月5日17時23分、24分許 共2萬2000元(2萬元1次、2000元1次)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 3 董星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6日0時50分許前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彭美佳」佯稱欲向其購買「旋轉拍賣」上之商品,但下標結帳時帳戶遭凍結,請其處理,續由該集團成員佯裝為「旋轉拍賣客服專員」向董星岑謊稱: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買家遭凍結之帳號云云,致董星岑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李怡茹名下東港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5元 112年12月6日0時50分許 112年12月6日0時52分許 5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仁德郵局 749元(匯款金額低於提領金額,按匯款金額1.5%計算,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劉安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邵明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5日17時36分許,佯裝為「D+AF客服人員」向邵明翎謊稱:因舊訂單有誤,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邵明翎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何銘軒名下林口台師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7元、4萬1989元 112年12月5日18時40分、44分許 112年12月5日18時58分、59分許(共2次) 共3萬9000 元(2萬元1次、1萬9000元1次) 臺南市○○區○○路000號臺灣企銀仁德分行 1365元(匯款金額高於提領金額,按提領金額1.5%計算) 劉安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12月5日19時1分、2分、3分許(共3次) 共5萬2000 元(2萬元2次、1萬2000元1次) 臺南市○○區○○路000號京城銀行仁德分行 5 吳景渝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4日晚間某時許,佯裝為買家欲向其購買臉書上刊登之商品,但希望能進行實名認證以確保交易安全,續由集團成員以「臉書平台認證人員」向吳景渝謊稱:需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認證手續云云,致吳景渝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何銘軒名下林口台師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8023元 112年12月 5日19時42分許 112年12月5日19時46分許(共2次) 共2萬8000 (2萬元1次、8000 元1次) 臺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仁德分行 420元(匯款金額高於提領金額,按提領金額1.5%計算) 劉安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劉伯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5日某時許,佯裝為網路買家向劉伯勳謊稱:欲向其購買魚缸過濾器,但劉伯勳之網路商場上帳戶沒有升級,可教其升級方式,僅需依照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劉伯勳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李怡茹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7元、2萬359元 112年12月 5日19時12分、13分許 112年12月5日19時17分、18分、19分許(共4次) 共7萬元(2 萬元3次、1萬元1次) 臺南市○○區○○路000號玉山商業銀行仁德分行 1050元(匯款金額高於提領金額,按提領金額1.5%計算) 劉安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張珮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5日19時40分許,佯裝為網路買家向張珮君謊稱:欲向其購買商品,但希望能透過「全家好賣+」平台進行交易,續由集團成員佯裝為客服人員,向張珮君謊稱其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辦理云云,致張珮君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李怡茹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萬9993元 112年12月 5日19時37分許 112年12月5日19時42分、43分、44分許(共3次) 共5萬元(2 萬元2次、1萬元1次) 臺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仁德分行 750元(匯款金額高於提領金額,按提領金額1.5%計算) 劉安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黃怡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20時20分許,佯裝為網路買家向黃怡萱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但該賣場資料不完整無法下訂,請其處理云云,續由集團成員佯裝為「旋轉拍賣客服專員」,向黃怡萱謊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即可完備賣場平台云云,致黃怡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陳俊霖名下麥寮工業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5元、4萬9989元、1萬元、1萬元、1萬元 112年11月 23日21時21分許至27分許 112年11月23日21時51分、52分、53分許(共3次) 共15萬元 (6萬元2次、3萬元1次,包含其他詐騙款項) 臺南市○區○○路000號東寧路郵局 1949元(匯款金額低於提領金額,按匯款金額1.5%計算,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劉安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鄭宇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20時45分許,佯裝為「雄獅旅遊網站客服人員」向鄭宇芯謊稱:因網站遭駭客而有多訂旅券,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扣款云云,致鄭宇芯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內。 陳俊霖名下麥寮工業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9980元 112年11月24日0時20分許 112年11月24日0時40分、41分許(共2次) 共4萬元(2 萬元2次) 臺南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東寧分行 2399元(匯入林慧珊名下中國信託帳戶內之款項,高於提領金額,此筆按提領金額1.5%計算,其餘各筆匯款金額低於提領金額,則按匯款金額1.5%計算,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劉安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慧珊名下中和宜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9元、2萬9981元 112年11月24日0時10分、14分許 112年11月24日0時18分、19分許(共2次) 共8萬元(6萬元1次、2萬元1次) 臺南市○區○○路000號東寧路郵局 林慧珊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05元 112年11月24日0時17分許 112年11月24日1時11分、12分許(共2次) 共4萬元(1萬元1次、3萬元1次) 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 10 魏麗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19時12分許,陸續佯裝為「雄獅旅遊客服人員」、「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向魏麗鈺謊稱:因財務人員疏失,造成購買為團體餐券,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云云,致魏麗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林慧珊名下中和宜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3985元 112年11月 23日22時4分許 112年11月 23日22時6分許(共2次) 共9萬6000 元(3萬6000元1次、6萬元1次,含其他詐欺款項) 臺南市○區○○路000號東寧路郵局 1724元(最末筆匯入之款項1萬1101元高於提款金額,此筆按提領金額1.5%計算,其餘各筆匯款金額低於提領金額,則按匯款金額1.5%計算,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劉安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俊霖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985元 112年11月 23日20時33分許 112年11月 23日20時41分、42分許(共2次) 共3萬元(2 萬元1次、1萬元1次)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 3萬元 112年11月23日20時50分許 112年11月 23日21時42分、43分許(共2次) 共3萬元(2 萬元1次、1萬元1次) 臺南市○區○○路000號東寧路郵局 3萬元 112年11月23日21時50分許 112年11月23日21時59分許(共2次) 共3萬元(2 萬元1次、1萬元1次) 臺南市○區○○路000號陽信商業銀行東寧分行 1萬1101元 112年11月 23日22時14分許 112年11月23日22時23分許 1萬1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萊爾富便利超商 11 蔡忠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9時58分許,佯裝為「雄獅旅遊網站客服人員」、「華南銀行人員」向蔡忠宇謊稱:因多刷消費款項,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蔡忠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林慧珊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989元、2萬9989元 112年11月23日20時22分許、25分許 112年11月23日21時38分許 5萬9000元 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 899元(匯款金額低於提領金額,按匯款金額1.5%計算,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劉安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11月24日0時33分、34分37分許(共3次) 共4萬9000元(2萬元2次、9000元1次) 臺南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東寧分行 12 劉芸圻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輕鬆貸-陳專員」之假冒身分向劉芸圻謊稱:需銀行帳戶方可辦理貸款云云,致劉芸圻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其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放置台中火車站某置物箱,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後,即將該帳戶内右列存款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江凱政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元 112年12月2日16時6分許 112年12月2日16時16分許 7000元(包含其他詐騙款項)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超商 75元(匯款金額低於提領金額,按匯款金額1.5%計算,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劉安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件 【卷宗編號對照】 一、本院卷:【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91號】卷1宗 二、偵一卷:【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018號】卷1宗 三、偵二卷:【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363號】卷1宗 四、警一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042273號】卷1宗 五、警二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094767號】卷1宗 六、警三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812271號】卷1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