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NDM-113-金訴-1498-2024110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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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琇瓊 選任辯護人 吳承祐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2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琇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琇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 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存提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19時許,在臺南市仁德區統一超商德欽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寄出,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臺南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領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翁浚淥、張文雅、吳鵬博、邱聖雄、廖美珍、江晏葳、陳昱錡、葉郁盈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翁浚淥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張文雅提供之ATM 轉帳收據2 張、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吳鵬博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邱聖雄提供之匯款申請書、通訊及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廖美珍提供之通訊及對話紀錄截圖、存摺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告訴人江晏葳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截圖、告訴人陳昱錡提供之通訊及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截圖、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 年5 月20日忠法執字第1139002300號函暨檢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 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5 月22日儲字第1130032849號函暨檢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金融卡變更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仁德區農會113 年5 月22日仁農信字第1130001596號函暨檢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112 年11月1日至12月31日交易明細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琇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辯稱:我在112 年12月9日17至18時接到電話,對方說我之前在網路購物的食品,因為他們公司客服人員設定錯誤,設定成多十筆訂單,並且會說要從我的銀行帳戶扣款,要我提供名下的銀行帳戶提款卡,要我將提款卡寄給他們,他們處理好會再將提款卡寄回來給我,我是被騙而交出帳戶的等語。另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以:本件被告是因為在網路上購物,購物後有客服人員打電話給他,後續又轉給自稱為合庫經理的先生,當時對方表示知道被告有改過名字,被告是因為這様才相信對方真的有她的個人資料,相信確實是銀行經理,才會寄出其帳戶提款卡,被告的帳戶是被騙的,不是主動交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 五、本院查: ㈠本案帳戶經詐欺集團用於詐欺取財犯罪,而以公訴意旨所指 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等情,有告訴人翁浚淥、張文雅、吳鵬博、邱聖雄、廖美珍、江晏葳、陳昱錡、葉郁盈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翁浚淥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張文雅提供之ATM 轉帳收據2 張、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吳鵬博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邱聖雄提供之匯款申請書、通訊及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廖美珍提供之通訊及對話紀錄截圖、存摺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告訴人江晏葳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截圖、告訴人陳昱錡提供之通訊及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截圖、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 年5 月20日忠法執字第1139002300號函暨檢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 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5 月22日儲字第1130032849號函暨檢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金融卡變更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仁德區農會113 年5 月22日仁農信字第1130001596號函暨檢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112 年11月1日至12月31日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57、69至71、73至85、95至103、113、117至119、135至137、143、153至157、165至173、174至175頁、偵卷第45至52、55至63、67至72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上開事證,僅足證明被告之本案帳戶確遭某詐欺集團作為 向告訴人等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用,尚不足以推論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且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可能原因多端,或因帳戶持有人因有利可圖而主動提供,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遭詐騙、脅迫始提供,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是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或洗錢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轉入或匯入被告帳戶,即認被告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是有關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僅以被告所持有之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交付後有無淪為犯罪集團使用而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資料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從而,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本案帳戶之相關資料,且被告對於帳戶可能因此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其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而查:⒈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定有明文。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判決意旨參照)。交付金融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會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作為利用工具,向他人行詐,使他人匯入該金融帳戶,而騙取財物;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者,因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將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並容任詐欺取財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若行為人係基於遭詐欺或其他原因而交付帳戶相關資料,交付帳戶之人既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在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情形下交付,則其行為縱有過失,仍不能認為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畢竟「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不能畫上等號,又「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為審究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時,主觀上是否具備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從被告之供述、被告與對方接觸之過程、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與工作經驗,及一般社會現象等情況,綜合考量後謹慎從事後推斷認定。 ⒉被告自警詢、偵查乃至本院審理時均辯稱如前,且觀諸被告 郵局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本資料,其戶名均顯示被告更名之前之「林琇琼」,可徵被告遭自稱合作金庫經理之成年男子以要幫其更改帳戶姓名,並非子虛。且自稱合作金庫經理之男子,自始即以上開說詞取信於被告,其中均未提及任何關於詐欺之不法行為,最後甚而提及待業務辦理完畢後會將提款卡寄回給被告,則被告所稱其主觀認知係為避免自己的帳戶遭扣款,對方要協助其更改帳戶姓名,而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予對方等情,確與被告前揭辯解內容相符,自難僅因被告一時輕率,未能進一步查證、合理判斷,即逕予推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或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我國為杜絕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犯罪之層出不窮,對於提 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相關治安機關均嚴厲查緝,致使詐欺集團不易以慣用之金錢或其他有償報酬方式取得人頭帳戶,而改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趁帳戶持有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已時有所聞,因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既因有上開受詐騙或輾轉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則就提供帳戶資料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交付帳戶資料者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或其迂迴取得者之使用已逸脫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並無法防範者,於此情形,對其幫助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逸脫無罪推定原則。況人之智識程度及判斷能力實與其個人之生活經驗、思考能力、應對能力及人格特質相關。而人各有不同,有聰穎審慎,凡事小心應對者;有資質平凡,不知人心險惡、社會百態者。聰穎審慎者,遇事能事先防範,以求不被利用;資質平凡者,則易輕信他人,已受騙或遭利用,仍不知其情。衡諸被告雖已成年,然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塑膠工廠之工作(見本院卷第132頁),長期以來從事較為單純之作業員工作,是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其從事之工作,均非與法律或銀行金融業務相關;又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更無因金融帳戶遭人使用而涉嫌詐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再參諸被告經濟狀況非佳(參本案被告3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為避免自己帳戶內之款項遭對方扣款、難以維持生活,處於急迫之情境,難免降低警覺性,致思慮未周,而使詐欺集團有機可乘,且在此情形,本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則被告一時失察誤信對方上開說詞,因而應要求寄交本案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等資料,而陷入詐騙集團所設圈套,於經驗法則上確屬可能。 ㈢綜上各節相互勾稽以觀,被告前揭辯解應屬有據,堪可採信 。本案難認被告依對方所指示,而寄交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並提供本案帳戶之密碼給他人之際,得以一般常情推理或辨識他人取得上開所交付帳戶等個資,可能被利用作為詐騙或類似財產犯罪工具之直接預見或有此可能性,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或具有「縱他人利用供作犯罪之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縱或其有輕忽未注意之疏,惟此尚難遽謂等同於不確定故意,而率認被告已有預見或容任他人犯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公訴人所舉事證,雖可證明告訴人確有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然無足使本院確信被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乙事,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至公訴意旨另於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提及「被告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等語,然查: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嗣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將條次變更為同法第22條。原增訂之立法理由乃提及:「三、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五、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揆諸前開立法理由之說明,若行為人因「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本案既不能排除被告於主觀上係因受騙方提供本案帳戶,於此情形下,顯然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欠缺主觀故意,即與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規定不符,自無從以該罪相繩,併予指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就被告被訴事實之舉證,仍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帳戶 1 告訴人翁浚淥 112年12月11日18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翁浚淥佯稱為其友人急需用錢云云 112年12月11日18時26分許、28分,轉帳3,000元、2萬7,000元至中小企銀帳戶 2 告訴人張文雅 112年12月11日15時許 以通訊軟體FACEBOOK向告訴人張文雅佯稱帳戶未開通,須依指示驗證云云 (一)112年12月11日18時31分許,轉帳2萬9,985元至中小企銀帳戶 (二)112年12月11日18時46分許,轉帳1萬9,985元至農會帳戶 3 告訴人吳鵬搏 112年12月11日16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吳鵬搏佯稱帳戶未開通,須依指示認證云云 112年12月11日18時35分許,轉帳4萬9,985元至中小企銀帳戶 4 告訴人邱聖雄 112年12月8日15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邱聖雄佯稱購買垃圾桶需先支付訂金云云 112年12月11日16時21分許,匯款23萬7,400元至郵局帳戶 5 告訴人廖美珍 112年12月9日17時許 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告訴人廖美珍佯稱無法下單,須依指示驗證云云 112年12月12日0時4分許、17分許,轉帳4萬9,986元、1萬0,036元至郵局帳戶 6 告訴人江晏葳 112年12月11日16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江晏葳佯稱購買筆電須先支付貨款云云 112年12月11日18時48分許,轉帳2萬元至農會帳戶 7 告訴人陳昱錡 112年12月11日21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昱錡佯稱無法下單,須依指示驗證云云 112年12月11日19時0分許,轉帳3萬0,066元至農會帳戶 8 告訴人葉郁盈 112年12月11日17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葉郁盈佯稱因誤設定分期扣款,如需解除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2年12月11日19時46分許,轉帳2萬4,123元至農會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