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DM-113-金訴-1501-2024123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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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0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景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3 46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1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景宏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陳景宏經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招財」之成年人(下 稱「招財」)告知如代其向客戶收取款項後轉交,即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1,600元報酬後,雖預見其等所收取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集團行騙之詐欺犯罪所得,且甚有可能因此收款、轉交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其來源,竟猶不顧於此,而受「招財」聘僱以LINE暱稱「行天商行」擔任為「招財」向受騙有意投資虛擬貨幣之客戶面交虛擬貨幣,並取得現金轉交與「招財」之工作。其與「招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一)先由LINE暱稱「夢想起飛」、「Teotor」、「Subcea Senrv ities」(因均僅有網路暱稱,無從確知真實姓名年籍,無證據顯示與「招財」人別不同,難認參與者併同陳景宏逾2人)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起向劉音秀佯稱:得經由其等介紹之虛擬貨幣網址投資獲利,並可向其等介紹之「行天商行」(即陳景宏)購買虛擬貨幣投資云云,致劉音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與陳景宏聯繫後約定於112年11月17日17時30分,在臺南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仁德二空店」,交付5萬元予陳景宏,向陳景宏購買泰達幣(USDT)1,391顆,陳景宏收受上開款項後,由「招財」提供泰達幣予陳景宏轉入劉音秀指定之電子錢包(亦為上開施以詐術者所提供,非由劉音秀掌握助記詞等私鑰),陳景宏嗣後再依「招財」指示將該筆5萬元款項放置在高鐵臺南站置物櫃內,將置物櫃密碼轉告「招財」,任由「招財」將上開款項取走,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先由LINE暱稱「小許」、「Teotor」、「subceahj」(因均 僅有網路暱稱,無從確知真實姓名年籍,無證據顯示與「招財」人別不同,難認參與者併同陳景宏逾2人)於112年11月13日起向陳姿樺佯稱:得經由其等介紹之虛擬貨幣網址投資獲利,並可向其等介紹之「行天商行」(即陳景宏)購買虛擬貨幣投資云云,致陳姿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與陳景宏聯繫後於112年11月17日22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金華店」,交付15萬元予陳景宏,向陳景宏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4,172顆,陳景宏收受上開款項後,由「招財」提供泰達幣予陳景宏轉入陳姿樺指定之電子錢包(亦為上開施以詐術者所提供,非由陳姿樺掌握助記詞等私鑰),陳景宏嗣後將該15萬元放置在高鐵臺南站置物櫃內,將置物櫃密碼轉告「招財」,任由「招財」將上開款項取走,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劉音秀、陳姿樺分別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請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陳景宏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一第61至63、94至9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受「招財」指示而於上開時間、地點,分別 與告訴人劉音秀、陳姿樺約定交易泰達幣,收取上列款項後至臺南高鐵站置物櫃任由「招財」取走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因為受傷無法工作,就在網路上找到教人作幣商之工作,當時聯繫的就是「招財」,他就說幫他出去跟客人面交,每日報酬1,600元,交通費另外報帳,收到錢之後「招財」會把幣打到我的電子錢包,我再打幣給客戶,我沒有詐騙告訴人,是「招財」騙的云云。 三、告訴人劉音秀、陳姿樺分別於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時間 ,因受上述詐術而陷於錯誤,而與被告聯繫,分別將5萬元、15萬元交給被告購買泰達幣由被告打幣至施用詐術者所提供之電子錢包後,被告將上開款項分別置於「招財」指定之置物櫃內,將置物櫃密碼告知「招財」後,任由「招財」取走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一第63、9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劉音秀、陳姿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一卷第9至12、17至18頁、警二卷第9至11、17至20頁),並有告訴人劉音秀提出與施用詐術者之對話紀錄截圖、詐欺投資平台APP網頁截圖、與被告交易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警一卷第24至62、71至81頁);告訴人陳姿樺指認「行天商行」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與「行天商行」之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21至24、39至4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9月11日南市警刑科偵字第1130583367號函暨所附113年9月10日虛擬通貨幣流分析報告(本院卷一第27至38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四、詐騙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人頭帳 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轉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領並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來源,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由他人以隱蔽方法代為面交及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取款,受託   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 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提領、轉交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來源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經查: (一)查被告依「招財」指示向告訴人2人收取上述款項時,心智 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 (二)被告即「行天商行」以其持用之電子錢包(詳卷,簡稱TFN4T 6)與告訴人2人交易前,均先自「招財」之電子錢包(詳卷,簡稱TC5yao)收受同額之泰達幣後,分別在約2分鐘後轉至告訴人劉音秀、陳姿樺所提供之電子錢包停留不久後,即轉至詐欺平台之電子錢包,且告訴人劉音秀、陳姿樺之電子錢包與詐欺平台電子錢包內之TRX均是來自同一電子錢包等情,有前引之虛擬通貨幣流分析報告存卷可查(本院卷一第31至33頁),足認告訴人劉音秀、陳姿樺提供之電子錢包原在詐欺者之掌控中。而被告使用TFN4T6電子錢包約僅使用15日,使用期間泰達幣餘額常為0;出售與告訴人劉音秀、陳姿樺時泰達幣市價為31.86元/顆,被告之售價卻高達約35.95元/顆,亦有上開虛擬通貨幣流分析報告可佐(本院卷一第33至35頁),上揭被告之電子錢包餘額情形,與一般合法幣商以低買高賣賺取合理價差所以電子錢包內會有一定數量之囤幣情況不合。另被告出售泰達幣之價格亦與市價落差甚大,在泰達幣為穩定幣性質下,被告之售價於自由交易市場應不具競爭力,若非與詐欺、洗錢等不法行為掛勾謀合導致交易對象根本欠缺虛擬貨幣常識或就泰達幣交易資訊受限制而遭蒙蔽或有所誤解,豈有客戶願意無端損失金錢以高出市價甚多之價格購買價值穩定之泰達幣作為投資標的之可能,故實難想見客戶會以高於市價甚高之價格買受泰達幣以投資,因此可認被告所為上開虛擬貨幣之交易,確實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無誤。被告如確實為個人幣商,豈有可能對於上開虛擬貨幣基礎常識全然不知之理;且被告亦坦承電子錢包內根本不會存放虛擬貨幣(警一卷第6頁),已可知悉自己工作內容根本與一般幣商有顯著差異,反與上述單純領取轉運款項之車手工作內容一致,卻配合「招財」為上述完全不合常情之交易,則被告主觀上應有為獲取自己報酬,縱使上開泰達幣交易涉有不法,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 (三)再參酌被告所陳工作型態內容,被告自陳:我當時問泰達幣 走勢、趨向、漲跌等就覺得很難理解,「招財」就說不瞭解沒關係,跑腿就好,他會把幣打到我電子錢包,我去面交、簽合約,合約是「招財」叫我去網路上面找的,再去列印備用;轉幣給客人,客人收到確認,我就可以把錢拿走,拿到高鐵站的置物箱放,再將密碼跟「招財」說,這樣一天1,600元,交通費另外報帳;且我不清楚「招財」真實年籍姓名資料,只知道他車牌號碼;而我都是搭高鐵到各縣市再轉計程車去面交等語(警一卷第4至5頁、本院卷一第61、102頁)。由此可知,被告受僱於「招財」相當於每日可獲得日薪1,600元,且被告本人對於泰達幣可以不具備知識,在場亦無需招攬客戶投資泰達幣或為客戶解答相關疑惑,等同其之工作只包含面交金錢後轉交、口頭上確認客戶電子錢包、簽約等十分單純之內容。參酌被告與告訴人劉音秀接觸之監視錄影畫面時間(警一卷第72至81頁),其等完成一筆面交交易僅需費時約20分鐘,對比被告所陳述其之前曾經從事之板模、鷹架、粗工一日僅可賺1,100元至1,500元,卻需付出全職時間及大量勞力(本院卷一第102頁)之工作型態、工時、薪資。可知被告為「招財」工作,實際是不需具備專業知識、不需付出大量勞力,即可輕易賺取等同或比其原先工作更多之報酬,被告既然有上述工作經驗,應可認知到為「招財」工作與一般正當合法之工作有所歧異。 (四)更遑論,被告往與告訴人2人面交收取金錢款項,再輾轉由 「招財」打幣至自己電子錢包轉發與告訴人,嗣後將現金轉放至高鐵站置物櫃任由「招財」領取現金之模式。在我國金融交易十分便利,網路銀行或自動櫃員機等轉匯轉存之方式均可輕易在周遭環境完成金融交易之情況下(被告坦承知悉此情,本院卷一第103頁),一般商人為求節省交易成本或方便對帳,自可由客戶轉帳、匯款至所提供帳戶再打幣即可,或得令被告將收得款項匯入「招財」帳戶內以節省各項勞費,「招財」豈有需徒費薪資、交通費之補貼,並令被告遠程搭乘高鐵、計程車往返面交地點完成交易,再將現金置於置物櫃內轉交之必要,導致於「招財」完全逸脫於此筆交易之外,且無法知悉確切交易者之資訊,此與一般正當交易應不會刻意隱匿交易者之資訊之常情,亦有不合。 (五)承上可見,被告所陳之工作、交易模式,有諸多不合一般正 當工作之處,亦不符合個人幣商之交易模式,既然均可察覺「招財」僱用其從事之工作,極有可能事涉不法,主觀上當已知悉所欲收取之款項為詐騙所得款項,且其等收取鉅額現款後轉交他人之目的係為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而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誤,被告辯稱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云云,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2人確實有遭被告參與部分犯行而遭 詐欺取財,各筆詐欺所得,又經由被告轉送與「招財」導致去向不明,而被告具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已論述如前,故可認被告有與「招財」共同為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所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新舊法比較問題。  3.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被告並無上開舊、新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追加起訴意旨認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招財」間就詐欺告訴人2人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認被告與「招財」就本案2次犯行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對告訴人劉音秀、陳姿樺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所為上開2次一般洗錢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 侵害不同告訴人之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五)審酌被告陳景宏貪圖一己私利,竟與「招財」共同假扮虛擬 貨幣幣商詐騙告訴人劉音秀、陳姿樺之財物,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阻礙國家追訴、處罰,使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之程度,後續難以求償,被告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角色分工,犯罪後仍否認犯行、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清潔工,需扶養父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就本案整體之可非難性,2次犯行均在短時間內所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七、沒收: (一)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本案 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部分(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劉音秀、陳姿樺受騙交付被告之款項,本院考量被告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已將上述款項全數轉交與「招財」,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上述洗錢之財物,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與「招財」約定以月領方式支付薪水 ,因為工作約2週就遭警方查獲,所以還沒有領到薪水等語(警一卷第7頁),又查無被告確實因本案獲有其他犯罪所得,故認本件被告尚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追加起訴,檢察官 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一、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嘉布警偵字第1130008574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一卷)。 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346號偵查卷宗(偵一卷)。 三、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嘉布警偵字第1130013619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二卷)。 四、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579號偵查卷宗(偵二卷)。 五、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01號刑事卷宗(本院卷一)。 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96號刑事卷宗(本院卷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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