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NDM-113-金訴-1503-2024103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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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惟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5 23號),本院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惟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鄭惟元可預見無故收取、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者,常與詐 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依指示領取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張先宇」、「江國華」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鄭惟元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11時許,提供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帳號予「江國華」充當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詐欺犯罪匯款使用,並負責將詐欺所得款項以臨櫃及ATM提領後再交付詐欺集團「江國華」指示收款人員等工作。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由「江國華」指示鄭惟元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各提領附表所示金錢,並於112年10月27日13時37分許、14時5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前、臺南市○○區○○○街000號前,轉交新臺幣(下同)49萬9,000元、36萬9,000元,給「江國華」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梁育仁」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並移轉特定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均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歐錦憲、洪筠媗、張麗燕、王陳玉鳳、盧映宇、林和翰 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本案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於審理時固坦承提供前揭銀行帳戶予他人,並依指示於 附表所示時地提領款項,且轉交予他人等情,惟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其意欲辦理貸款,在網路上認識LINE暱稱「張先宇」、「江國華」之人,對方稱可以協助其辦理貸款,然需美化其帳戶,故要其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及轉交予他人,其不知對方為詐騙集團成員,亦不知帳戶內之款項係詐騙他人所得款項,並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0月14日11時許,提供名下臺灣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之帳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江國華」使用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時自承不諱(參見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本院卷第51頁),並有被告鄭惟元提供之合作協議書、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參見警卷第173至第187頁),被告此部分供述,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詐騙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以起訴書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等情,亦經證人即被害人歐錦憲、洪筠媗、張麗燕、王陳玉鳳、盧映宇、林和翰等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參見警卷第17至18頁、第19至22頁、第25至26頁、第27至28頁、第31至35頁、第37至39頁),並有被告鄭惟元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鄭惟元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鄭惟元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鄭惟元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鄭惟元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歐錦憲提供之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洪筠媗提供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手機截圖、告訴人張麗燕提供之通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告訴人王陳玉鳳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盧映宇提供之手機通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林和翰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各件在卷(參見警卷第53至第56頁、第57至第59頁、第61至第63頁、第65至第67頁、第69至第71頁、第89頁、第95頁至第97頁、第109頁至115頁、第120頁至121頁、第133至第134頁、第147至148頁、第155頁、第165至第172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另被告復依「江國華」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轉交給「江國華」指示之暱稱「梁育仁」者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陳甚明(參見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51頁),並有被告鄭惟元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詐騙集團收水手向被告鄭惟元取款影像在卷(參見警卷第175至第187頁、第189頁至第190頁),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㈡訊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辯稱:係因意欲辦理貸款而依對方要求提供帳戶以供匯款,並依指示領款後轉交款項予他人,藉此美化帳戶以獲得銀行同意貸款云云。惟依被告所述,暱稱「江國華」者係告知被告將以為其製造假金流之方式,意欲使銀行誤信、高估被告之償債能力而同意貸放款項。姑且不論此舉是否真有提高銀行對被告償債能力之評估,惟此舉意在誤導銀行,當非正當手段,若係正常之貸款代辦公司,顯無可能以此種不正方法教導委託代辦貸款之客戶之理。復以,暱稱「江國華」者另教導被告於臨櫃提領款項時,需欺騙銀行行員,謊稱該等款項係貨款(參見偵卷第20頁),是被告當無不對暱稱「江國華」者指示其所為之合法性起疑之理。再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你之前有無去辦過貸款?)答:有,我辦過信貸及車貸。」、「(問:你辦理信貸及車貸,都有提供帳戶給人家嗎?)答:之前沒有。」(參見本院卷第61頁)。是被告非無辦理貸款之經驗,而本次申辦貸款,暱稱「江國華」者卻要求其提供之前申辦貸款均無須提供之帳戶,甚而需為之領款轉交給他人,衡情被告當會心生起疑。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知悉不能隨意將銀行金融帳戶交給他人,因為可能會遭詐騙集團用以詐騙他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1頁),顯見被告於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並為之領款,甚而轉交款項予他人時,當可預見其於本案所為舉止,可能已參與、介入詐騙集團詐騙他人、洗錢之行為。然其為求獲得貸款,竟仍依暱稱「江國華」者之指示為前開行為,顯見其確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辯稱:其係因誤信對方為代辦貸款公司而依其指示,不知對方係不法詐騙集團,並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云云,與事實不符,當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所辯各節,均非足採。被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著有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暱稱「江國華」、「梁育仁」等人就前揭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本於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按個別被害人之間,因不共財產,法益各別,受騙時間、地點不同,且財產犯罪係為保護各別財產法益而定,故詐欺罪數之計算,應依被害人人數而計。故被告就附表所示6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另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考量被告參與本件詐欺犯行,固應非難,然考量被告係因經濟困難,需款孔急,為求貸款而為本案犯行,且其提領款之款項均已交付予詐騙集團,此經被告陳明,並有前述向其取款之「梁育仁」者之影像照片,及被告與「江國華」之對話紀錄在卷(參見警卷第186頁、第187頁),是堪認被告於本案中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然實際上並未取得利益,且考量被告參與本案之程度,倘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科以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刑責,不無情輕法重之虞,是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予以酌減其刑,使之罪刑相當。 四、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另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第3 項第2款(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嫌等語,惟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能逕以該等罪名,甚至是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並為之領款、轉交款項等行為,使詐騙集團詐得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該等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自無「未能證明行為人共同犯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情形之可言,揆諸上開說明,應不另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罪,起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陳明。 五、爰審酌被告雖可預見暱稱「江國華」、「梁育仁」等人可能 係詐騙集團,然因希冀獲得貸款,竟仍提供帳戶供暱稱「江國華」等人使用,並為之領款,且轉交給暱稱「梁育仁」之人,助長詐騙集團詐取他人財產之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並未親自提領詐騙所得之款項,並已將本案領得之款項轉交詐騙集團成員,是其已無從實際管領、處分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本案帳戶、提領並轉交等行為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並經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款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方式、金額 1 歐錦憲 於112年10月27日10時1分許,假冒子侄致電毛心慧,佯稱:支票到期,需要借錢周轉等語,致毛心慧陷於錯誤,去電兒子歐錦憲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27日11時34分許,匯款30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0月27日13時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新營分行臨櫃提領16萬元 112年10月27日13時14、15分許,在上址分行ATM提領10萬元、4萬元 2 洪筠媗 假冒臉書商城買家輾轉聯繫賣家洪筠媗,佯以無法結帳等語,提供虛偽之蝦皮客服QR CORD給其加LINE,致洪筠媗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27日13時47分許,匯款4萬9,986元 土地銀行帳戶 112年10月27日13時51分、52分及5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臺灣土地銀行新營分行ATM提領5萬元、4萬1,000元、2萬1,000元 112年10月27日13時48分許匯款4萬1,203元 112年10月27日13時48分許匯款2萬9,986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10月27日14時12分、13分許,在不詳地點ATM提領5萬元、2萬6,000元 112年10月27日13時48分許匯款1萬8,123元 3 張麗燕 於112年10月27日10時10分許,假冒子侄致電張麗燕,佯稱:需要借錢等語,致張麗燕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27日10時15分許匯款3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2年10月27日11時58分、59分及12時0分、6分、7分許,在不詳地點之ATM提領3萬元、3萬元及3萬元、3萬元、3萬元,共計15萬元。另以網路轉帳轉帳3萬15元、1萬9,515元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內,並於112年10月27日13時24分提領。 112年10月27日10時16分許匯款3萬元 112年10月27日10時19分許匯款3萬元 4 王陳玉鳳 於112年10月27日某時許,假冒公司總經理致電王文鎮,佯稱:需要借錢投資等語,致王文鎮陷於錯誤,去電妻子王陳玉鳳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27日11時40分許匯款20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2年10月27日11時58分、59分及12時0分、6分、7分許,在不詳地點之ATM提領3萬元、3萬元及3萬元、3萬元、3萬元,共計15萬元。另以網路轉帳轉帳3萬15元、1萬9,515元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內,並於112年10月27日13時24分提領。 5 盧映宇 於112年10月27日13時32分許,假冒臉書商城買家聯繫賣家盧映宇,慫恿其開通全家好賣,誆稱未開通金流服務,帳戶被凍結等語,並提供客服連結給其點擊聯繫,致盧映宇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27日14時24分許匯款2萬3,076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10月27日14時31分許,在不詳地點以ATM提領2萬3,000元 6 林和翰 於112年10月27日某時許,假冒旋轉拍賣商城買家聯繫賣家林和翰,誆稱帳戶資訊不完善,無法購買等語,並提供客服連結給其點擊聯繫,致林和翰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27日14時25分許匯款4萬9,989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10月27日14時3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新營南新店」ATM提領5萬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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