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NDM-113-金訴-1504-2024121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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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一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8 98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08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偽造之「城堡證券現儲憑證收據」壹張、城堡證券公司李 永勝工作證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加入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 RAM暱稱「大筆進財」、「搬磚小七2.0」、「搬磚小精靈」、「搬磚小哥2.0」等成年人所屬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該詐欺集團負責層轉詐騙款項之「收水」車手(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651號判決確定)。甲○○與「大筆進財」、「搬磚小七2.0」、「搬磚小精靈」、「搬磚小哥2.0」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芊涵」、「Citadel客服專員」之假冒身分聯繫乙○○,謊稱:可依指示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與該詐欺集團約定於同年6月27日交付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之投資款。甲○○遂受指示將其事先偽造完成之「城堡證券現儲憑證收據」(上有偽造之城堡證券及「李永勝」印文各1枚,下稱本案收據)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身分之取款車手,該取款車手依指示於112年6月27日9時59分許,至臺南市○○區○○○00號統一便利超商學信門市與乙○○碰面,並出示偽造之城堡證券公司工作證,佯裝為該公司員工「李永勝」向乙○○收取上開現金,並將本案收據交付乙○○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城堡證券公司及李永勝。而該取款車手則於順利得手後,旋將上開現金轉交甲○○,由甲○○負責層轉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 二、證據名稱: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本案收據(警1卷第29頁)、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1卷第31至36頁)、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1卷第41至46頁)、其他城堡證券現儲憑證收據照片(警1卷第47至48頁)、存摺內頁照片(警1卷第49頁)、被告持用行動電話內之本案收據照片(警1卷第53頁)、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學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2卷第121至124頁)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在被告未獲有犯罪所得之前提下,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修正後之規定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 犯罪事實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此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於移送併辦意旨書載明,本院審理時亦已向被告告知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城堡證券」、「李永勝 」之印文、共同偽造本案收據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城堡證券公司李永勝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大筆進財」、「搬磚小七2.0」、「搬磚小精靈」、「搬磚小哥2.0」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應併予審理。 ㈤刑之減輕: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且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所得,故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應認已符合上開規定,爰予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且如前述,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合於上開減刑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犯行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擔任詐欺集團收水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訛騙告訴人,嚴重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品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未婚,從事油漆,月入2萬多元(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本案收據1張、城堡證券公司李永勝工作證1張,係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案收據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城堡證券」、「李永勝」印文,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定。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同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標的之沒收已修正,並於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於本案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洗錢之金額共計130萬元,此洗錢標的乃為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得手後,用以犯洗錢罪之用,應認亦屬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供犯罪所用之物。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然考量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本案洗錢之金流係流向被告,且被告所擔任收水車手之工作,屬集團內較低層級,並衡酌前述被告之學經歷、家庭暨經濟狀況等情況,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及追徵。 ㈢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無從就其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為本案犯行,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 第1款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參與同一詐欺犯罪集團,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8595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6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113年1月9日確定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起訴意旨認被告所涉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既經判決確定,依前述法律規定,本應為免訴判決,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經本院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胡晟榮移送併辦,檢察官 張芳綾、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