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NDM-113-金訴-1506-20241101-3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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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秉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緝字第107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080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2、3、4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1、2、3、4所示之刑。 扣案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原名宋梵軒,暱稱「財源廣進」)經由網路通訊軟體「 臉書」,獲悉不詳之人發起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證據認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甲○○以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手機與不詳之人聯繫,受不詳之人指示,基於指揮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起,招募具有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洪振欽(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256號提起公訴,現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85號審理中)、郭育良(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441號提起公訴,現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35號審理中)加入其與其他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詐欺取財營利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從事詐騙工作,其組織分工如下:甲○○負責整合其上手所提供之提領贓款(收水)資訊,再指揮下線洪振欽、郭育良擔任提款車手,由洪振欽接送並監視郭育良提款後,郭育良再將贓款交與洪振欽,洪振欽再上繳給甲○○,甲○○最後轉換成虛擬貨幣交與上手。 二、甲○○、洪振欽、郭育良、「喜喜金」、「123」、「小胖」 、「金正賀」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庚○○、丁○○、丙○○、戊○○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郭育良申設之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甲○○指揮洪振欽接送郭育良,郭育良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提款時地提領新臺幣(下同)228萬元交予洪振欽,由洪振欽將該款項交給甲○○,甲○○再悉數換成虛擬貨幣交與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甲○○再指示洪振欽監視郭育良前往提領附表一編號3-4所示「匯款金額」欄之款項,惟附表一編號3「匯款金額」欄所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未匯入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因元大銀行察覺該帳戶有異、先行止付,並通知附表一編號3之告訴人丙○○取消匯款)致詐欺取財未得逞,亦未能順利掩飾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附表一編號4「匯款金額」欄所示47萬元匯入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後,則因郭育良於112年3月10日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元大銀行佳里分行欲提款時,遭銀行行員攔阻報警而無法提領,致未能掩飾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庚○○、丁○○、丙○○、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庚○○、丙○○、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丁○○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被告、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附 表一備註欄所列證據附卷可稽,及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與詐騙集團聯繫用之手機扣案可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6號、第7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所謂「發起」犯罪組織,係指犯罪組織之創始者,即使犯罪組織從無到有而成立;所謂「主持」犯罪組織,係指主事把持,即在已成立之犯罪組織中作為首腦而居於領導者地位;所謂「操縱」犯罪組織,指實質領導整個犯罪組織之運作;所謂「指揮」犯罪組織,乃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犯罪組織,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⑶被告負責整合其上手所提供之提領贓款(收水)資訊,再招募並指派下線洪振欽、郭育良擔任提款車手,被告屬於管理層級,藉由計畫性決策領導其他單純參與者執行犯罪(車手工作),被告具現場決策指示權,核與指揮犯罪組織之要件相符。㈡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㈢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各係犯附表一「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檢察官雖認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然附表一編號3「匯款金額」欄所示150萬元並未匯入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因元大銀行察覺該帳戶有異、先行止付,並通知附表一編號3之告訴人丙○○取消匯款等情,此有證人丙○○警詢指述(警256卷第4至5頁、第6至9頁、第10至11頁)、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偵22256卷第55至59頁)可參,被告雖已著手對告訴人丙○○詐騙,但因銀行行員機警察覺有異致未能詐騙得逞(尚未匯入上開元大銀行帳戶),被告就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部分 ⑴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指揮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俱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 ⑵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俱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俱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⑷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俱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⑸另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分別侵害各該編號所示被 害人之財產監督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指揮犯罪組織罪1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1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共2次)。 ㈥刑之減輕事由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經修正,並經總統於 於112年5月2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規定:「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為:「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條文減輕其刑之要件趨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故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指揮犯罪組織罪,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已著手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之實施,然附表一編號3「匯款金額」欄所示150萬元並未匯入上開元大銀行帳戶,為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加重詐欺罪,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贓款最後轉換成虛擬貨幣交與上手等語(本院卷第237頁),故本院認本案無犯罪所得,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2至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附表一編號3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遞減輕其刑。至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之加重詐欺犯行,乃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其既應從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則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部分,將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⑷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現行法為第23條)業 經2次修正如下: ①112年6月14日總統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條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該條項修正前之規定為:「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②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現行法為第23條)再經修正,並經 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③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除偵 、審均自白外,尚須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能減輕其刑,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之一般洗錢犯行,乃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則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得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部分,將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㈦檢察官認被告前因傷害、妨害自由、恐嚇取財案件,經法院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檢察官誤認為同年月25日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本院卷第237頁);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所犯之案件為暴力犯罪,與本案所犯之案件,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不相同,難認被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參酌前開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及綜合判斷後,爰不予加重法定最輕本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為貪圖快速獲利、不勞而獲,招募他人加入詐騙集團,並指揮他人擔任提款車手,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法律遵守意識薄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考量前開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減刑事由、本案被告於犯罪組織中之地位、分工內容、參與時間久暫、犯後態度、所得利益,以及被告前科素行、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㈧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所犯詐欺部分各罪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其於本案被訴各罪均尚未確定,佐以被告另有詐欺案件,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44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認宜俟被告所涉及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本案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㈨沒收 ⑴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查被告所犯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已如前述;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則均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均不予沒收。 ⑵檢察官雖認被告領有2萬元報酬,然被告供稱:贓款最後轉換 成虛擬貨幣交與上手等語(偵8442卷第15頁,本院卷第237頁),故本院認本案無犯罪所得,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1.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警星偵字第1120003256號刑 案偵查卷宗(下稱「警256卷」)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中市警東分偵字第11200090 953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953卷」)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南市警白偵字第1120328365 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365卷」)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120150340 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340卷」)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120394211 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211卷」) 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六字第號 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三卷」) 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514號偵查卷宗( 下稱「他1514卷」) 8.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41號偵查卷宗( 下稱「偵8441卷」) 9.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42號偵查卷宗( 下稱「偵8442卷」) 10.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46號偵查卷宗( 下稱「偵8946卷」) 1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168號偵查卷宗 (下稱「偵14168卷」) 1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537號偵查卷宗 (下稱「偵17537卷」) 1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256號偵查卷宗 (下稱「偵22256卷」) 1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659號偵查卷宗 (下稱「偵25659卷」) 1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919號偵查卷宗 (下稱「偵30919卷」) 1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079號偵查卷宗 (下稱「偵緝1079卷」) 1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080號偵查卷宗 (下稱「偵緝1080卷」) 18.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214號偵查卷宗 (下稱「偵緝1214卷」) 19.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82號刑事卷宗(下 稱「聲羈82卷」) 20.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304號刑事卷宗( 下稱「聲羈304卷」) 2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06號刑事卷宗( 下稱「本院卷」)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 提款地點 備註 所犯法條 宣告刑 1 庚○○ 庚○○之友人釋蓮穎介紹「蘇紫悅」給庚○○認識,庚○○依照「蘇紫悅」之指示操作匯款投資,因而受騙匯款 112年3月8日10時5分匯款33萬元 郭育良之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8日15時54分提領228萬元 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2段元大銀行崇德分行 1.被告甲○○之供述(偵8442卷第7至17頁、第19至20頁、第133至135頁、偵緝1079卷第47至50頁、第65至69頁、第71至72頁、第116至119頁、第147至151頁、本院卷第33至38頁、第87至90頁、第159至167頁) 2.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振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結證(偵17537卷第27至28頁、第31至35頁) 3.證人即同案被告郭育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結證(偵8946卷第49至57頁、第59至64頁、第65至67頁、偵8441卷第17至19頁、第29至33頁、第65至69頁、第79至80頁、第117至121頁、第127至134頁、警256卷第1至3頁、偵14168卷第37至39頁) 4.證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結證(偵8946卷第9至12頁、第141至149頁、第153至156頁) 5.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訴(警365卷第3至5頁、第7至9頁) 6.證人即告訴人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白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申請書照片各1份(警365卷第11頁、第25至31頁) 7.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各1份(偵22256卷第55至63頁) 8.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乙○○)、勘察採證同意書(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8946卷第91、95至105、107頁) 9.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3月11日依照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核發之拘票(警211卷第27至29頁) 10.乙○○扣案手機對話紀錄照片1份(偵8946卷第109至139、警211卷第197至227頁) 11.被告扣案手機內手機對話紀錄照片1份(警211卷第57至75頁、第81至91頁、偵8442卷第85至103頁、第109至119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甲○○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 丁○○ 「李筱雅」、「凱基證券-陳詩語」、「陳弘熙」使用LINE傳送訊息,以內線交易消息云云向丁○○推薦股票、「霸股鴻運交流群組」等,要求丁○○下載APP操作,致丁○○受騙匯款 112年3月8日13時44分匯款228萬元 1.被告甲○○之供述(同上) 2.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振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結證(同上) 3.證人即同案被告郭育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結證(同上) 4.證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結證(同上) 5.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偵30919卷第27至33頁) 6.證人即告訴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照片各1份(偵30919卷第45至47、71、92、103至105頁、偵22256卷第73至117頁) 7.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各1份(同上) 8.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乙○○)、勘察採證同意書(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同上) 9.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3月11日依照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核發之拘票(同上) 10.乙○○扣案手機對話紀錄照片1份(同上) 11.被告扣案手機內手機對話紀錄照片1份(同上)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丙○○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丙○○之女婿郭育良,向丙○○詐稱:要在臺南買房子需要頭期款云云,致丙○○受騙匯款 112年3月9日10時30分匯款150萬元 遭銀行止付退回 1.被告甲○○之供述(同上) 2.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振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結證(同上) 3.證人即同案被告郭育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結證(同上) 4.證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結證(同上) 5.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警256卷第4至5頁、第6至9頁、第10至11頁) 6.證人即告訴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三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案件基本資料表、匯款申請書照片各1份(警256卷第12至14、16頁) 7.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偵22256卷第55至59頁) 8.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乙○○)、勘察採證同意書(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同上) 9.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3月11日依照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核發之拘票(同上) 10.乙○○扣案手機對話紀錄照片1份(同上) 11.被告扣案手機內手機對話紀錄照片1份(同上)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戊○○ 戊○○之網友「琪琪」介紹「林美珊」給戊○○,「林美珊」將戊○○拉進「宏圖大展VIP交流群組」,向戊○○詐稱:凱基證券有在炒股票,可以匯款至投資網站,「凱基證券-陳靜雯」確認入帳後會在網站上操作買賣股票云云,致戊○○受騙匯款 112年3月9日10時40分匯款47萬元 尚未提領 112年3月10日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元大銀行佳里分行欲提款時遭攔阻 1.被告甲○○之供述(同上) 2.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振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結證(同上) 3.證人即同案被告郭育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結證(同上) 4.證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結證(同上) 5.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警953卷第15至16頁) 6.證人即告訴人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存摺影本各1份(警953卷第18-28、29、65頁反面) 7.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同上) 8.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乙○○)、勘察採證同意書(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同上) 9.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3月11日依照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核發之拘票(同上) 10.乙○○扣案手機對話紀錄照片1份(同上) 11.被告扣案手機內手機對話紀錄照片1份(同上)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備註 1. iPhoneXR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使用(本院卷第232頁),堪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2. iPhone14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手機1支 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telegram聯繫使用(本院卷第234頁),堪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3. iPhone14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被告供稱係女友乙○○所有,短暫借用來使用飛機軟體,與詐騙集團的大陸人聯繫(本院卷第232、233頁),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4. 華碩ASUS平板電腦1台 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行相關,不予沒收。 5. OPPO F1S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行相關,不予宣告沒收。 6. 帳號000-000000000000提款卡 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行相關,不予沒收。 7. 洪振欽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護照、印章 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行相關,不予宣告沒收。 8. 楊自翔之華南銀行存摺、楊自翔之印章、身分證及駕照 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行相關,不予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