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NDM-113-金訴-1506-20241101-4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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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506號 聲 請 人 吳育玲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06號詐欺等案件,聲請發 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 三、本件聲請人雖聲請發還iPhone14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1支,然該扣案手機存有被告林秉毅於本案(113年度金訴字第1506號)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中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經本院列為本案證物調查,此有本院113年10月3日審判筆錄可參(本院卷第234頁),並據被告林秉毅供稱:該扣案手機係女友吳育玲所有,短暫借用來使用飛機軟體,與詐騙集團的大陸人聯繫等語(本院卷第232、233頁),自屬供被告林秉毅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林秉毅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06號刑事判決諭知沒收該扣案手機,故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品,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