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NDM-113-金訴-1506-20241111-5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秉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緝字第107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080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林秉毅於提出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於臺東縣臺東市更生北路181巷28弄19衖3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認罪,態度良好,且被告需扶養小孩 (民國000年00月0日出生),目前已備妥保證金,請求准予交保停止羈押等語(本院卷第287至289頁)。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 問後,被告坦承犯行,認其涉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前於本院113年8月9日訊問後,經本院諭知新臺幣(下同)5萬元交保,被告因覓保無著,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執行羈押在案,於113年10月17日審判程序諭知交保參萬元,嗣經本院113年10月29日再次訊問被告後,被告表示尚無法覓保,且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認被告有繼續羈押必要,裁定被告應自113年11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茲聲請人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情 節及全案證據,認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但衡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元之保證金具保,並限制住居於臺東縣○○市○○○路000巷00弄00○0 號(與母親同住之戶籍地),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以 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進行,而可替代羈押之處分,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 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