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NDM-113-金訴-1524-2024122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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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承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3 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承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三萬元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孫承絃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孫承絃與飛機軟體暱稱「Google」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倪周濤佯稱:可幫忙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使倪周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3月1日15時26分許,持新臺幣(下同)340萬元投資款至臺南市○區○○路000號等待面交。嗣孫承絃隨即於同日依「Google」之指示,配戴「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張歆頤」之工作證至臺南市○區○○路000號與倪周濤見面,並對倪周濤佯稱係「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派其前來收取倪周濤之投資款,經倪周濤將上開340萬元款項交予孫承絃後,孫承絃隨即依「Google」之指示將該筆款項藏放在上址附近小宮廟之巷子內某處,而以此方式輾轉將上開款項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孫承絃並因而獲取3萬元報酬。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倪周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手機頁面資料等擷圖翻拍照片、「張歆頤」之工作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現場數位鑑識報告。 四、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條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條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法定刑結果,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一億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低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故應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有利被告。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及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飛機軟體暱稱「Google」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另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犯行,業經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敘明,而所犯法條亦由公訴檢察官當庭補正,此部分自為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㈢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角色,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犯罪所得流向之困難,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助長詐騙犯行肆虐,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之角色分工,及被告於偵查否認犯行,嗣於審理時時方坦承本案犯行,暨被告業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然迄今尚未實際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參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6頁所示本院113年度南司移調字第1295號調解筆錄)、被害人當庭表示願意原諒相對人(參見前開調解筆錄),酌以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4至8所示之物,均為詐騙集團交予被 告,用以詐騙被害人之物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參見警卷第3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又扣案附表編號3所示被告偽造之張歆頤印章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其餘扣案物品並無證據係被告用以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另被告於本案中擔任依指示前往與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 手工作,前後共計獲得新台幣3萬元之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參見警卷第8頁),故被告此部分報酬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前揭不法利得之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1 書寫板1個 2 名牌3張(海能國際、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3 印章1枚(張歆頤) 4 智慧型手機Iphone14pro (IMEI:000000000000000)0支 5 工作證1紙 6 車票1張(左營-嘉義) 7 新臺幣1,800元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