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NDM-113-金訴-1527-2025011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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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志豪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已預見將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與他人使用,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16時42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於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永康郵局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黃姵甄,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後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復經黃姵甄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被告李志豪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皆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 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設之事實,然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於112年10月20日前往郵局辦理業務完畢後,即將本案郵局帳戶之存簿、提款卡、抄寫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之紙條、印鑑等物品,放置於友人張嘉峯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下之置物空間中,嗣於112年10月間某日發現遺失後,即向郵局申辦掛失,並向派出所報案,然郵局承辦人員不予其辦理掛失,派出所員警亦不予其備案,故其並未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不法使用,而係不慎遺失等語。經查:  ㈠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67至74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而被害人黃姵甄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黃姵甄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警卷第19至20頁),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1、36至40頁),是被告所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確實遭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並供作詐欺被害人匯款、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應係被告於112年10月22日16時 42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自行交付與他人使用:  ⒈查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 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是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集團成員唯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以信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  ⒉觀諸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自112年3月8日被告掛失存簿 至同年10月20日被告申請更換印鑑止約7個月的時間,僅有6筆款項匯入,且款項皆於匯入之同日即由被告全數提領完畢,而使本案郵局帳戶在此7個月的時間皆維持結存金額9元或4元之極低餘額之情形,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8日儲字第1130038283號函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憑(見偵卷第57、65至67頁),可見本案郵局帳戶並非被告經常使用之帳戶,而被告亦於偵查中供承:當時沒在工作,沒什麼在用本案郵局帳戶等語(見偵卷第82頁),經核亦與上開交易明細所顯示之帳戶使用情形相符;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於112年10月20日更換印鑑後之存提款,皆非其本人所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觀諸交易明細表顯示,本案郵局帳戶於112年10月20日之結存金額僅4元之事實,亦有上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稽(見偵卷第65頁),揆諸上情,皆核與一般幫助詐欺之行為人多交付非經常使用、幾無餘額之帳戶,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之犯罪型態相符。此外,細繹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0日至同月22日某不詳時間取得本案郵局帳戶後,直至同年10月23日14時58分許為管制帳戶設定止,顯然得以自由地密集匯進、匯出數筆1萬元以上之款項(包含本案詐欺贓款),可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為跨行提款之過程均未受阻,跨行提款之時間亦均相當及時,若非被告有意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提供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確信被告不會立刻報警或在未開始進行詐得款項跨行提款前即掛失止付其帳戶,避免徒勞無功,實無可能放心將詐得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後旋即進行提領,並於本案被害人報案之前,順利及時使用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騙款項以隱匿犯罪所得。是被告空言辯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遺失云云,即難採信屬實。  ⒊再被告雖辯稱:我於112年10月20日前往郵局辦理印鑑變更和 重設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業務後,並沒有直接使用網路銀行APP登入,就將存簿、提款卡、抄寫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之紙條、印鑑一整份放在一起,並放置於陪同友人張嘉峯壞掉之機車坐墊下置物空間,而本案郵局帳戶的提款卡密碼不是我的生日就是我的身分證字號;直至同年10月的某日我請張嘉峯幫我拿存簿,張嘉峯說沒在機車坐墊下看到,我才發現遺失,隨後我即向郵局申辦掛失,然郵局承辦人員說我的郵局帳戶已被警示,請我去派出所報案,但派出所不給我就遺失部分備案,請我等警察通知等語。惟查,被告既於112年10月20日至郵局辦理印鑑變更及重設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業務,即代表其有使用本案郵局帳戶之需求,然其竟未於返家後立即取出使用,反係將甫申辦完畢之帳戶資料放置於機車坐墊下,經數日後(至少係於112年10月23日遭管制帳戶設定後)始發現遺失,顯與常情不符;再金融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密碼及印鑑均屬個人重要財物,理應妥善保管,而無將上開物品置於隨時可能遭竊情境之理,然被告竟於明知其友人張嘉峯之機車坐墊為任何人均可扳起之損壞狀態下,將上開帳戶資料置於有高度遭竊之風險中數日而未拿取,且又單單僅將上開帳戶資料放置於該損壞之機車置物箱內,而未將其他諸如現金、身分證、健保卡等個人財物與證件放置其內,顯然與常理有違,足見被告應係自行將本案郵局帳戶之相關資料提供與他人,而非發生如被告所辯之遺失情節。再者,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既為被告個人之生日或身分證字號,此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可見上開密碼並非毫無規則、難以記憶之組合,實無特別將密碼寫在紙條上之理,況縱如被告所陳,其有多間銀行之存簿,怕會亂掉,因此才用紙寫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然衡諸現今之自動櫃員機,皆有連續3次輸入密碼錯誤始鎖卡之機制,並非1次密碼輸入錯誤即無法挽救,且被告既係有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理應知悉倘將提款卡及密碼放置於同處,一旦遺失,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遭拾得之人盜領,縱使因恐忘記而將密碼另行記載,亦無與提款卡同放一處,而於提款卡遺失時反遭他人盜領之理。是本案被告辯稱其將寫有以其生日或身分證字號為密碼之紙條,一同與存簿、提款卡等物品放置於一起,而後遭竊,本案郵局帳戶始遭人盜用等語,實無可採信之處。此外,被告雖辯稱其於發現遭竊後有前往郵局申辦掛失,亦有至派出所進行備案等語,然經本院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之結果,郵局部分回覆稱被告於案關期間未申辦存簿掛失業務,鹽埕分局則回覆稱於112年10月1日至113年1月31日間無被告之報案資料,且經建國四路派出所查詢,於112年10月1日至113年1月31日間無被告之報案資料或拒絕受理等紀錄之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113年11月26日南營字第1131800688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113年11月5日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1371473100號函及附件「內政部警政署案件管理系統」查詢畫面截圖3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5頁、第99至105頁),故被告是否確有前往掛失及報案即屬有疑,且縱認被告確有掛失及報案之舉動,然此情節亦與一般提供帳戶之行為人,於收到警示通知,或察覺有異時進行掛失或報案之情形相同,尚無從單以被告有為掛失或報案之行為,而逕認被告無提供帳戶進而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綜上,被告前開所辯,顯有諸多不合常情之處,故被告辯稱本案郵局帳戶係遺失云云,無非事後圖卸之詞,均無足採。  ⒋另被告雖有聲請傳喚證人即其當時之同住友人張嘉峯到庭作 證,而證人張嘉峯亦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如被告所辯之前開遺失情節,然觀諸證人張嘉峯於警詢時先證稱:我知道被告在不詳時間將存摺、印章放在機車置物箱,中間我上下班時前幾天還有看到,但他好像沒有說他的提款卡也不見了等語(見警卷第16至17頁);後於偵查中改稱:在車廂內我肉眼有看到的是存摺、印章、1張有寫密碼的紙條,至於提款卡的部分我不清楚,但他的習慣是會把提款卡夾在存摺裡面等語(見偵卷第119至12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對被告究竟放了哪些東西在機車置物箱內,是否將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品皆放置於該處,證人具結證稱,被告將上開物品連同1張紙全部放在存摺的套子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顯見證人對於被告所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物品究有哪些,前後說詞不一,且有逐步跟隨被告抗辯完整化之情事。參以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與被告認識快10年,交情不錯,案發當時我與被告亦係同住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42、153頁),可見證人與被告之關係緊密,縱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仍無從排除證人為袒護被告而避重就輕或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性。是本案雖有證人張嘉峯具結證述如被告所辯之前開遺失情節之證詞,然證人張嘉峯之證述,既有上開說詞不一之情形及偏袒維護被告之高度可能性,則尚難採信證人張嘉峯之證詞屬實,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⒌末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聲請調查於112年10月20日後2個 禮拜內之全部郵局監視器影像,以證明其確有於發現本案郵局帳戶資料遭竊後前往辦理掛失等情節,然是否曾辦理帳戶掛失,與本案被告是否自行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及是否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尚無直接重要關聯,已如前述,且本案依前述證據,可認事證已臻明確,是此部分之請求,即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⒍綜參上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應係經被告同意始取得本案郵 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堪認本案郵局帳戶之資料係被告於112年10月22日16時42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自行交付與他人使用無訛。  ㈢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   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或申請網路銀行帳號,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及網銀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得使用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因之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或洗錢等不法目的,衡情應無使用他人帳戶存摺、金融卡之理。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42歲之成年人,具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113年1月15日入監之前從事房仲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7頁),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足見被告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並具相當之社會工作經驗,對於上開事理及社會常情,當無不知之理。佐以前述本案郵局帳戶之餘額在本案被害人匯款之前,已所剩無幾之情節,已如前述,堪認被告係提供幾無餘額之金融帳戶給他人,無再將本案郵局帳戶納入自己可支配範疇之意,可見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供他人使用時,主觀上存有即便對方不可信任,容任對方任意使用本案帳戶,其亦不致受有損失之心態,且近來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出入帳戶,此經我國媒體廣為報導,我國政府亦多方政令宣導防止發生,是被告就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不法份子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等節,自應有所預見,竟仍特別交出非日常生活所用、幾無存款之帳戶予他人使用,堪認其行為時具縱有人以其開立之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資料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而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與卷附事證及常情有違,均不足 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本案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經查,本案被告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犯行,是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若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倘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時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罪名與罪數:  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實施者並非詐欺、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僅係予以詐欺集團助力,使之易於實施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按上說明,應屬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再被告以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科刑: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詐欺集團得以之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工具,所為不僅侵害本案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橫行,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之難度,所為實不足取;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7頁)、如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1至38頁),參以被告未與被害人和解,亦未取得被害人之原諒,犯後並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固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惟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交付帳戶而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再本案被告僅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用,並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再被告所交付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未據扣案,且衡以該 等物品可隨時掛失補辦,價值亦甚微,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政斌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姵甄 112年9月底某日起 假投資 112年10月22日16時42分許 1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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