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NDM-113-金訴-1528-20250212-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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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永宗 選任辯護人 洪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7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永宗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龔永宗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 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7日21時35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騙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與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交付金融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會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作為利用工具,向他人行詐,使他人匯入該金融帳戶,而取得財物;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者,因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龔永宗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 詢、偵訊之陳述;告訴人陳美玲、陳湘穎、鍾孟學等人於警詢之陳述;告訴人陳美玲、陳湘穎、鍾孟學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資料;被告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龔永宗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的提款卡是被壞人拿走的,不知道是放在口袋或是機車那邊不見的,我要去領錢的時候郵局的小姐說我的帳戶被警察凍結,也領不到錢,我去年把密碼貼在提款卡上面,因為我年紀大了,腦筋、記憶都變差了等語;其辯護人則以:固定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老人年金是被告最重要之生活所需,衡諸常情,縱然被告欲出賣帳戶給詐騙集團,亦無任由詐騙集團使用其賴以維持生計之金融機構帳戶之理;被告現無正職工作,僅偶爾幫房東跑腿換取微薄生活費,除了領取老人年金外並不會至ATM或臨櫃取款,所以未及時發現提款卡遺失並報警。被告因遺失提款卡導致本案郵局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被告並無將其帳戶交予詐騙集團供作不法用途,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資為抗辯。 伍、經查: 一、上開被告龔永宗供認及不爭之事實,核與告訴人陳美玲等 人之警詢筆錄相符,並有告訴人陳美玲等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資料,以及被告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查,是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所有之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詐騙告訴人陳美玲等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將款項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內等事實,堪可認定。 二、依法院實務審判經驗可知,一般提供自己的金融機構帳戶 予詐欺集團成員,以遂行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人,多係提供非自己日常慣行使用或臨時申辦之帳戶,甚且有將不常用之帳戶掛失補發新存摺後提供,以避免所提供之帳戶成為警示帳戶,導致自己無法提領款項,而影響一般日常生活。查本案郵局帳戶係被告於113年6月11日向勞保局申請開立年金專戶(台南育平郵局00000000000000號)前,供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每月匯款予被告龔永宗國保老年年金給付之帳戶,該局並於各該給付年月之次月底(每月最後一個工作日,遇假日提前)匯入(例如113年2月年金於113年3月29日入帳、113年3月年金於113年4月30日入帳,以此類推)。嗣被告於前述時日向勞保局申開立年金專戶後,勞保局方於113年7月底,一併將被告113年4月至6月之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匯予被告等情,有勞保局113年10月30日保國三字第11313087340號函(本院卷第83至93頁),及被告本案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89至92頁)在卷可考。再觀之前開交易明細可知,本案郵局帳戶除供勞保局匯入國民年金款項外,另有中低老人生活補助、行政院防疫加發補助或住宿機構補助等款項匯入,且被告於前述老年年金匯入後同日或1日內即會將年金款提領出,由此足認本案郵局帳戶係供被告日常生活使用之重要帳戶,且勞保局所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老年年金係被告之重要收入來源,否則被告不會於老年年金款項匯入後至遲1周內即將款項領出。是本件與一般提供帳戶供他人實行犯罪者之情形有異;且若謂本案郵局帳戶係被告於113年5月17日21時35分許前某時交付予詐團成員使用,則被告應於113年5月底,老年年金給付發放日前,向勞保局提出轉匯老年年金至本案郵局帳戶以外帳戶,然據勞保局前開函文所載,被告係於113年6月11日始向勞保局提出申請開立年金專戶,導致原訂於113年5月發放之被告113年4月之國保老年年金給付,亦因本案郵局帳戶列為警示戶而未能入帳,遲至被告申請開立年金專戶後,勞保局才統一於113年7月底發放。則,本案郵局帳戶是否為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即非無疑。 三、又現今社會詐欺惡風盛行,雖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當可知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可能導致取得提款卡者,因知悉密碼而可隨意使用提款卡所屬帳戶內之款項,且將該帳戶用作詐欺或洗錢使用,故顯少有人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且被告龔永宗於本院審理時,亦可明確陳述其是用台語的諧音是「狗爬山去遛遛」設定提款卡密碼為「983766」,故被告所設定之提款卡密碼並非難記,而無特別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之必要,然對於社會事務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以及行事謹慎與否,本即因人而異,本院認被告龔永宗為76歲之人,而依其前開帳戶之使用情形,可認其為生活單純之老人,其辯稱因年紀增長導致,眼睛、耳朵都變差了,腦筋、記憶都差了,才會書寫密碼在提款卡上等語,尚非完全不可採信。 四、綜合上情,被告龔永宗是否有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供他人實 行犯罪,既屬有疑,自不能遽謂被告應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責。 五、至辯護人雖聲請傳訊被告龔永宗之房東楊秋鑾嬌,欲證明 被告並無固定收入,僅偶爾為楊秋鑾嬌跑腿以換取生活費,因此被告並未及時發現其提款卡遺失,然本院認依照卷存之證據,尚難確信被告確有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理由已如前述,至於辯護人所欲證明之上開事項,與本件被告是否成罪並無必然關聯,且楊秋鑾嬌亦僅能證明被告有偶爾為其跑腿賺取生活費之事實,無法證明被告是否有固定收入,或被告之提款卡是否遺失、被告是否可以及時發現等事項,因此本院認為辯護人之聲請,並無必要,故不予傳喚,附此敘明。 陸、綜上,被告龔永宗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尚非全然不可採信 。被告是否有本案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1 陳美玲 詐騙集團成員自113年5月17日起,以臉書、Line偽以假買家欲購買陳美玲販售之商品云云,致陳美玲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5月17日21時35分、37分許匯款4萬9,969元、4萬9,979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內。 2 陳湘穎 詐騙集團成員自113年5月14日起,以臉書、Line偽以假買家欲購買陳湘穎販售之商品云云,致陳湘穎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17日21時41分許匯款3萬1,107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內。 3 鍾孟學 詐騙集團成員自113年5月17日起 ,以臉書、Line偽以假買家欲購買鍾孟學販售之商品云云,致鍾孟學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17日22時5分許匯款8,998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