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NDM-113-金訴-1534-2024103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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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妙婷 公設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9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妙婷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玖拾伍元沒收。 事 實 一、陳妙婷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 業務,詎為賺取每筆新臺幣匯款金額3%之手續費牟利,竟基於非銀行而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某日起,透過「小紅書」平臺提供不特定人與接洽地下匯兌業務。於112年12月25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YR」之人聯繫陳妙婷,並表示欲委託陳妙婷儲值人民幣至「支付寶」帳戶,雙方談妥匯率(當時臺灣銀行人民幣與新臺幣之現金賣出匯率)及手續費(每筆新臺幣匯款金額之3%,含跨行提款手續費等費用)後,於㈠112年12月26日12時12分許,「YR」匯款欲換兌之新臺幣18,800元至陳妙婷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陳妙婷確認款項入帳後,於同日12時20分許透過「支付寶」將人民幣3,845元轉換成口令紅包序號,供「YR」提領;㈡112年12月26日13時39分許,「YR」匯款欲換匯之新臺幣49,000元之國泰世華帳戶,陳妙婷確認款項入帳後,於同日14時14分許至15時許之間,透過「支付寶」將人民幣10,022元轉換成口令紅包序號,供「YR」提領。陳妙婷即以前揭方式違法經營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匯兌業務,並藉此賺取新臺幣695元之手續費牟利。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或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卷第57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認上開傳聞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另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使用者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19-23頁)、被告與「YR」間對話紀錄截圖23張(警卷第62-86頁)、被告於「小紅書」上招攬客戶之截圖1張(警卷第61頁)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謂「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指經營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內甲地匯往國內乙地交付國內乙地受款人、自國內(外)匯往國外(內)交付國外(內)受款人之業務,諸如在臺收受客戶交付新臺幣,而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客戶指定受款人之行為即屬之;亦即無論係以自營、仲介、代辦或其他安排之方式,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由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均屬銀行法上之「匯兌業務」,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者,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是人民幣雖非我中華民國所承認之法定貨幣,但卻為中國大陸地區內部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亦迨無疑。查:被告非屬特許之銀行業,而以前開方式,利用其申辦之前揭國泰世華帳戶收受客戶所匯入之新臺幣,再將等值之人民幣轉匯至客戶指定之支付寶帳戶,即具有將款項由甲地匯往乙地之功能,自屬於辦理匯兌業務之範疇,應受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範。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㈢又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而限於偵查中已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惟為考量所謂犯罪所得之數額或須至審判中方能確定,苟偵查中所繳數額較審判中認定犯罪所得短少,將因偵、審程序認定數額歧異,徒生爭議,故被告須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主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始有該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4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9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即已自白,復於113年9月3日本案審理期間,自動繳交犯罪所得695元供本院查扣乙節,有本件收據1份在卷可參(金訴卷第31頁),堪認被告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自應依上開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㈣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等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之罰金,然同為觸犯該罪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規模亦未必盡同,其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低之相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件被告非法經營地下匯兌業務之犯罪期間,檢察官僅查獲「YR」1位客戶,而匯兌金額為新臺幣18,800元、49,000元,被告僅獲利695元之手續費,與密集、大量從事地下匯兌、獲取高額報酬之情形,尚屬有間,且所收受之金額尚非至鉅,並未引發重大金融問題或嚴重影響國計民生,本院認被告固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減刑後法定最低刑度仍為有期徒刑1年6月,猶屬過苛,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非銀行業者,竟貪圖不法利益,而漠視國家法令禁制規範,非法辦理地下匯兌業務,致政府無法對兩岸資金往來為有效控管,危害國家金融政策之推行及合法銀行之業務利益,所為實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自願將犯罪所得繳回查本院查扣之犯後態度,且本案客戶僅有「YR」1人,獲利不多,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及目的、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詳金訴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但遭查獲後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前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參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觸法,顯見其法治觀念有所欠缺,為促使被告日後以戒慎其行,避免再犯,本院認除前揭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並參考被告本案獲利金,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 四、沒收部分:   按犯銀行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亦已明定。又匯兌業者所收取之匯付款項,應非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此處所稱「犯罪所得」係指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扣案現金新臺幣695元係被告非法辦理上開匯兌業務所獲取之手續費,即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政斌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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