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NDM-113-金訴-1546-2024122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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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鳳琴 選任辯護人 黃淳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4 8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鳳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朱鳳琴(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補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案除被告之自白外,無其他證據 可補強證明本案詐欺集團已達3人以上云云。惟觀諸本案被害人王姿婷等人遭詐騙之情節,可見本案詐欺集團之詐騙計畫縝密而有相當規模,非無機房及水房等成員分工無法達其目的,堪認實際上之成員應為三人以上,被告就其參與之詐欺成員包含其自己在內合計應有三人以上,自難諉為無可預見。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選擇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13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增加最輕本刑6月以上之法定刑下限,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新法自白減刑規定,被告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要件較為嚴格。 ⒊再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 ,均不符合前述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規定。而若依修正前規定,被告本案洗錢行為所掩飾或隱匿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刑法加重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有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限制,舊法最重本刑(7年)重於新法(5年)。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一般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為之上開6次犯行各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時並未自白犯行,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113年3月9日主動報案,符合 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等語,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我是在發現本案玉山帳戶被警示後才去報警等語(本院卷第97頁),亦有被告113年3月9日警詢筆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警卷第3至5、13至14頁),顯見被告係因其玉山帳戶遭警示為洗清嫌疑才以被害人身份出面報案,其並未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者之意思,況被告之玉山帳戶既已遭警示,警方已可從相關轉帳資料掌握被告本件犯罪事證,並非因被告之供述始知其涉犯本件犯行。是被告並不符合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要件,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之情況符合刑法第59條顯可憫恕之情形。 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經查,綜觀本案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客觀上尚無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況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之惡質歪風猖獗,常以各種詐術向被害人詐騙款項得逞,除造成被害人受有重大之財物損失,並因此破壞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是此種犯行自不宜輕縱,否則難收警惕、矯治之效,如率爾輕判,將弱化對詐欺犯罪之遏止與防制,使倖進之徒有機可乘。是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難認對其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共同從事詐欺犯行,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遭騙款項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被害人均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本院卷第81至83、181至182、193至194、235至249頁調解筆錄及匯款明細)之犯後態度,暨衡酌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被告所涉上開各犯行係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多數有期徒刑,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亦相近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並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暨當事人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㈦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7頁),茲念其因一時貪念,以致誤罹刑章,且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認犯行,並瞭解自己行為之過錯所在,事後亦與告訴人、被害人均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可見其有填補因自己不法行為而肇致損害之意願,是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如附件附表所示收取告訴人、被害人匯款之現金,為本 案洗錢之財產上利益,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本院審酌,被告已依指示將前開款項轉帳予上手指定之帳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朋分該筆款項,該筆款項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倘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211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89號 被 告 朱鳳琴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之1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淳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鳳琴明知金融帳戶是關係個人財產與信用的重要理財工具 ,如果提供給不明人士使用,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的犯罪工具,而對於犯罪集團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並可預見提領自己金融帳戶的來路不明款項再轉交予他人的行為,極可能是詐欺集團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後欲隱匿去向,竟以此等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建偉」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的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月份某日,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陳建偉」。嗣該LINE名稱「陳建偉」之人取得玉山帳戶帳號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至朱鳳琴之玉山帳戶,朱鳳琴隨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上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USDT,並將虛擬貨幣USDT轉移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電子錢包地址,致檢警難以追查,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經王姿婷、王茜、蘇家睿、莊美甄、李琳、張雅芬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姿婷、王茜、蘇家睿、莊美甄、張雅芬訴由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鳳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收受附表所示款項後,以購買USDT虛擬貨幣之方式,將款項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姿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王姿婷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王茜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王茜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蘇家睿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蘇家睿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莊美甄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莊美甄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6 證人即被害人李琳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李琳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張雅芬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張雅芬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8 玉山帳戶使用者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王姿婷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5張、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王茜手抄紀錄1份、告訴人蘇家睿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263張、個人介面截圖4張、交易明細38張、告訴人莊美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3張、個人介面截圖4張、交易明細7張、被害人李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4張、交易明細4張、賣家網站截圖3張、告訴人張雅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4張、交易明細3張、賣家網站截圖3張 佐證被害人李琳、告訴人等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至被告申設之玉山帳戶,並經被告轉匯一空等事實。 9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223張【警卷第21至467頁】、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8張【偵卷刑事答辯狀附件】 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詐欺款項用以購買USDT虛擬貨幣,並將虛擬貨幣USDT轉移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電子錢包地址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一)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問:妳有沒有見過「陳建偉」?) 沒有。他說他住高雄市苓雅區,地址我不知道」、「(問:那妳除了「陳建偉」這個名字外,他的年籍資料知道嗎?)他說他是大陸人,其他的我都不知道」、(「問:妳說,『我帳戶你都給別人?』所以妳知道他把帳戶給別人,才會這樣問對不對?)我不知道對方帳戶的人是誰」等語,堪認被告與所謂的「陳建偉」素未謀面,且除「陳建偉」三個字之外,對於該人之其他資訊均全然不知,二人之間究存在何信賴基礎,已有可疑,於二人顯無任何「至親或摯友間之深厚信任基礎或情誼」情形下,何以被告僅會聽信對方在網路上之片言隻語,就在未經任何思忖、簡易查證下,即貿然且盲目地聽從對方指示交付攸關個人一身專屬性及信用表徵之帳戶資料,並將匯入帳戶之款項轉換成虛擬貨幣,其甚至對於款項之來源全然不知亦未為任何探詢,基此,被告是否於主觀上並無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有可疑。 (二)參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問:妳知不知道把帳戶提供給 其他人,可能會有遭利用為不法的風險?)我知道」等語,以及被告與「陳建偉」之對話紀錄中,被告曾向「陳建偉」表示:「我帳戶你都給別人?」等語,顯見被告對於近年來各類詐欺取財之犯罪常透過金融帳戶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等情並非全然不知,然被告對於帳戶內有不明款項匯入,更遭對方要求以虛擬貨幣方式匯出之顯可疑為詐欺、洗錢手段等情,未提高警覺,仍依「陳建偉」之指示為之,基此,已難認被告主觀上無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再參以被告與「陳建偉」之對話紀錄中,被告曾稱:「你給我帳號,我轉台幣給你啊,為什麼要這麼麻煩」、「同事也在旁邊,我是真的不方便拿手機用這些」、「覺得有種不好的預感」等語,於偵查中復供稱:「(問:所以妳在提出上開質疑後,還是照他的指示去做?)對,因為我完全相信他」等語,顯見被告對於「陳建偉」要求其透過虛擬貨幣轉移金錢等情,已認知到迂迴之處,亦向「陳建偉」提出質疑,然觀諸雙方對話紀錄,「陳建偉」並未向被告釋疑,被告於未得到解惑之情形下仍逕依「陳建偉」指示為虛擬貨幣資操作,足認被告主觀上應有容任其所為涉及詐欺、洗錢等不法之風險存在甚明。 (三)綜上,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歷、如上所述情狀多有可 疑之處,並參以近年政府已加強宣導防範詐欺犯罪等情,被告對於對方之身分、背景及說詞,非可完全信賴而仍應存有懷疑,卻在未查證對方真實身分及行為合法性之情形下,即率爾為上開提供金融帳戶、收受並提領或轉匯不明款項之行為,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所提領、轉匯之款項極可能係特定犯罪所得等節,當均有合理之認識及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風險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堪認被告主觀上確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於偵查中所辯顯係臨訟飾卸、脫免罪責之詞,礙難採憑。 三、核被告就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對同一詐欺告訴人或被害人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對不同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間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行為,各次所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人的財產法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 子 敬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出時間(金額) 轉出帳戶 1 王姿婷 (提告) 於112年11月9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姿婷佯稱:提供證件及帳戶即可成功申貸等語,致王姿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2月3日0時1分 28,687元 被告上開玉山帳戶 113年2月4日10時40分(30,000元) 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中入金MAX交易所 2 王茜 (提告) 於113年2月3日某日前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茜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虛擬通貨等語,致王茜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2月6日20時48分 40,000元 113年2月6日21時57分(70,000元) 113年2月7日14時11分 50,000元 113年2月7日23時22分(210,000元) 113年2月7日14時13分 40,000元 113年2月7日23時22分(210,000元) 113年2月8日11時51分 6,000元 113年2月8日21時1分(102,000元) 3 蘇家睿 (提告) 於113年1月2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蘇家睿佯稱:下載指定網站投資美金可穩定獲利等語,致蘇家睿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2月6日21時51分 30,000元 113年2月6日21時57分(70,000元) 113年2月7日14時59分 90,000元 113年2月7日23時22分(210,000元) 113年2月7日17時42分 30,000元 113年2月7日23時22分(210,000元) 4 莊美甄 (提告) 於113年1月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莊美甄佯稱:經營某店商網站可輕鬆獲利等語,致莊美甄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2月6日22時0分 30,000元 113年2月6日22時13分(30,000元) 5 李琳 (未提告) 於113年1月30日20時起,以社群軟體臉書,向李琳佯稱:可儲值美金至指定網站投資等語,致李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2月8日11時22分 32,000元 113年2月8日21時1分(102,000元) 113年2月8日15時17分 48,000元 113年2月8日21時1分(102,000元) 6 張雅芬 (提告) 於113年1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及社群軟體IG,向張雅芬佯稱:經營某店商網站可輕鬆獲利等語,致張雅芬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2月8日14時38分 16,000元 113年2月8日21時1分(102,000元) 113年2月14日21時42分 34,000元 無轉出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