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NDM-113-金訴-1547-2024122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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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寶慧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5482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寶慧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證 據補充「被告蔡寶慧於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頁69、73至75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新法限縮自白減刑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3.本件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始為自白 ,是無論依新舊法減刑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惟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三、論罪部分: 1.核被告蔡寶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2.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 等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核屬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附為說明。 五、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利予詐騙集團作為收取 詐欺款項及遮斷金流之工具,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增加告訴人等事後向幕後詐騙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兼衡告訴人等之損失、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4及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本件被告係幫助犯,且無證據證明因此獲得犯罪所得,則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宣示主文欄所記載的刑罰。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82號 被 告 蔡寶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寶慧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 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而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9日14時許,在臺南市○○區○○00號之萊爾富安定大同店,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相關資料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詐術,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廖禹霓、張嘉文等2人,致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廖禹霓、張嘉文等2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2所示金額匯至蔡寶慧申辦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並旋即遭不法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嗣廖禹霓、張嘉文等2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禹霓、張嘉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寶慧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0000000000卷第3-7、9-11頁,本署113偵15482卷第55-56頁) 被告蔡寶慧於警詢辯稱:其為上網應徵工作,將其名下之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等語,復於本署偵查中坦承:前案已因交付帳戶被判刑,知道交付帳戶一定會有事等語,是其得以預見其帳戶資料即將淪為詐騙工具而仍提供,足見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2 ⒈告訴人廖禹霓於警詢時之指訴 (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0000000000卷第13-1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廖禹霓部分) (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0000000000卷第37-38頁) ⒊告訴人廖禹霓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0000000000卷第39-42頁) ⒋告訴人廖禹霓提出網路交易資訊翻拍 (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0000000000卷第35-36、41頁) 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⒈告訴人張嘉文於警詢時之指訴 (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0000000000卷第17-2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張嘉文部分) (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0000000000卷第43-44頁) ⒊告訴人張嘉文提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 (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0000000000卷第46頁) ⒋告訴人張嘉文提出網路交易資訊翻拍、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0000000000卷第45-59頁) 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⒈被告蔡寶慧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 (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0000000000卷第23-25頁) 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7月3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74692號函附往來明細、存戶事故資料查詢、約定轉帳申請資料、掛失補發紀錄 (本署113偵15482卷第41-48頁) 佐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5 ⒈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本署113偵15482卷第13頁) ⒉本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5665號案起訴書 (本署113偵15482卷第19-24頁) 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99號判決書 (本署113偵15482卷第25-30頁) 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515號判決書 (本署113偵15482卷第31-37頁) 佐證被告蔡寶慧前案以應徵工作為由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遭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可認被告對提供帳戶資料將為詐騙工具已有經驗,足見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使不詳詐騙犯罪者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廖禹霓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15時許,透過臉書Marketplace聯繫廖禹霓,佯裝為買家、交貨便客服及銀行人員,偽稱:因賣場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協定,需依指示轉帳才能開通云云,致廖禹霓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3月21日16時42分許 9萬9,971元 2 張嘉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13時46分許,以IG暱稱「寶利凱黃金首飾」、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政佑」聯繫張嘉文,陸續佯稱:抽中紅包及手機,需依指示匯款,及需處理帳戶問題云云,致張嘉文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3月21日17時09分許 4萬9,99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