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07
案號
TNDM-113-金訴-1550-2025010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焌唯 選任辯護人 方浩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金融卡及密 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該金融機構帳戶極有可能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之工具,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13時51分許,將其申辦之兆豐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秀琪」之人,並依其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功能,又於112年12月20日18時45分許,將其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聖賢門市」,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顏易達」之人,並將提款卡密碼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給對方,「李秀琪」並承諾將支付月薪新臺幣(下同)35,000元之代價予甲○○,惟嗣後甲○○僅收到3,000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且未成年)取得甲○○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其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分別對附表所示之乙○○、丁○○、丙○○3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並旋即遭不法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嗣經乙○○、丁○○、丙○○等3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丁○○、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兆豐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以LI NE通訊軟體傳送給「李秀琪」,復將其兆豐、富邦、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給「顏易達」,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因為我小孩需要照顧,希望可以增加收入,所以在網路上求職,看到了一篇採購經理的工作,工作內容是由對方公司將錢匯入我的帳戶,再由我做採購,所以要我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確認能否正常使用,又因為對方公司有提到要做KYC反詐騙認證,我才覺得他們不是詐騙集團,他們說做這項認證要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故我才寄出提款卡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於察覺帳戶遭警示後隨即報警並向銀行掛失,且被告提供兆豐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寄出兆豐、富邦、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時,確實已對「李秀琪」所言盡相當之查證義務,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1月23日13時51分許,將其兆豐銀行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給「李秀琪」,又於112年12月20日18時45分許,將其兆豐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聖賢門市」,寄交予「顏易達」,並將密碼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給對方,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分別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並旋即遭不法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丁○○、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1至13、15至17、19至25頁)大致相符,並有兆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乙○○、丁○○、丙○○分別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告訴人乙○○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丁○○提供之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告訴人丙○○提供之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被告與「李秀琪」之對話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17273號函暨所附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4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1805號函暨所附之富邦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1至44、47至48、53、56至61、63至71、77至79、87、89至97頁,偵卷第39至47、67至74、75至77頁,本院卷第81至9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交付兆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兆豐、中 信、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主觀上已具備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至少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近來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途徑進行詐騙,以取得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並藉此規避檢調機關人員之查緝,同時掩飾、確保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層出不窮,且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政府多年來無不透過各式報章雜誌、文宣、廣告、新聞媒體、網路平台等管道廣泛宣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強化個人之防詐意識,降低個資洩露及財產損失風險,遏止詐騙集團之犯行,此可謂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查被告交付兆豐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並寄出兆豐、富邦、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時,已係年逾30歲之成年人,被告並自陳其曾從事過科技業、現從事餐飲之工作,且有聽新聞媒體及政府宣傳提供帳戶可能被用來從事詐騙及洗錢等語(見偵卷第61頁,本院卷第121、210頁),可見被告具有相當社會及工作經驗,尚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應知悉金融帳戶具專有、個人隱私之性質,倘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詳之人使用,恐有高度可能成為詐騙集團施用詐術後,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而涉及不法犯行。 ⒉觀諸被告本案提供兆豐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經過 ,被告係透過社交軟體臉書之社團「邪門經卷」刊登之貼文得知本案採購經理之工作,經被告聯繫後,「李秀琪」表示該工作係需要採購助手協助專員進行採購材料,簽約後會先匯入3,000元入職薪水、月薪35,000元,且正常作業後每10日會再固定匯入10,000元作業補助,採購原料需要使用被告之銀行帳戶進行,不需要現場進行支付,只需根據實際採購金額匯入供應商帳戶,採購金額都是由公司承擔,不需要被告進行任何的墊付,如被告沒時間,也可讓公司專員繼續操作帳戶等語,且要求被告從事該工作首先須先提供其兆豐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然過程中「李秀琪」均未向被告確認其個人基本資料及履歷,亦未要求被告填寫相關入職資料,有上開貼文、被告與「李秀琪」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91頁),且被告自陳錄取本案工作後,僅用通訊軟體LINE與「李秀琪」及操作專員聯絡(見本院卷第122頁頁),是被告應徵本案採購經理之工作過程,已與正常工作面試先與應徵者進行面談、確認其履歷及工作能力、約定工作配合時間或工作實際內容等流程,有所差異。被告並未與公司人員進行通訊軟體LINE文字訊息以外之對談或實地接觸公司其餘員工、了解公司營運狀況,毋寧本案工作僅是藉由採購經理之名義,取得被告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且倘該工作確係正當、合法,又何必刊登在「邪門經卷」之臉書社團上,而非透過人力資源網站之管道公開召募員工?參以被告自陳其本職係在牛排館工作,一日工時約10至12小時,月薪4萬元左右,本案採購經理工作中僅是由公司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兆豐銀行帳戶,再由專員轉出,本案工作並無固定時數,亦只需要手機操作,被告並未提供自身勞務,亦未實際轉帳過等語(見偵卷第60至61頁,本院卷121至122、210至212頁),是本案被告所為僅是透過手機傳送其兆豐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再寄出兆豐、富邦、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其餘操作均由他人代為之,竟可輕易取得與其付出勞力顯不相當之報酬,而與被告每日工作10至12小時之本職所能獲取之對價相差無幾,依據被告之生活及工作經驗,自得合理判斷本案工作實際內容有悖於常情,理應對上開採購經理之工作有所懷疑。 ⒊再者,「李秀琪」復於被告提供兆豐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後,要求被告將兆豐銀行帳戶臨櫃約定公司之轉帳帳號以提升每日交易金額,並稱:櫃檯約定的時候行員肯定會問你約定需要做什麼,你可以直接跟行員說準備跟朋友做生意,後續會有資金來往,現在先約定好,避免需要用的時候來不及,行員就會幫你辦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然倘若該工作並無違法疑慮,實無必要於銀行行員查證用途時以謊言搪塞,且被告所約定之該帳戶為一自然人持有之帳戶,與「李秀琪」所稱公司帳戶有所出入,被告僅為急著找可以增加收入、且不影響本職之工作,並未在意本工作刊登在什麼社團(見本院卷第211頁),亦對上開種種不合常理之情節置之不理,即輕率提供自身金融帳戶資料,使其兆豐、中信、富邦銀行帳戶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全然忽視可能涉有非法情事之風險,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雖辯稱:我有上網查「李秀琪」提供公司之資訊,且對 方公司有提到要做KYC反詐騙認證,他們說做這項認證要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我上網查詢確實有此項認證,才寄出提款卡等語。然經本院訊問被告該公司名稱及詳細資訊時,被告稱「公司名稱我不記得,我採購的大概是電子類型材料,我也不知道那是什麼材料」、「我有上網查到該公司的公開招募職缺,但我沒看到採購業務」、「我對公司的薪水也不是很了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22、210至213頁);又本院向被告確認是否有上網確認KYC認證內容,被告稱「我是有上網查詢KYC防詐騙認證,上網查確實是有認證,但網路上沒有提到需要用什麼東西認證」、「我並不是很瞭解KYC認證整個內容為何及應由何機構為之,我是大概查詢是否有這個認證」等語(見215至216頁)。足認被告對所應徵之公司實際為何並非有完整之了解,對於實際約定之工作細節、KYC認證內容亦一知半解,被告是否確實已善盡其查證義務,並非無疑,且被告既已從該公司網站知悉公司並未招募採購之職缺,卻未見被告就此部分向聯絡窗口「李秀琪」提出質疑,僅一味聽憑其指示即輕率提供兆豐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約定轉帳帳號,並寄出提款卡,參以上開應徵工作、實際報酬之不合理之處,被告主觀上顯存其兆豐、富邦、中信銀行帳戶縱成為行騙、洗錢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不確定故意之心態甚明。 ⒉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被告於察覺帳戶遭警示後隨即報 警並向銀行掛失,被告係因求職受騙而交付帳戶等語。經查,被告於知悉其兆豐、富邦、中信銀行帳戶遭警示後,曾前往報警,有被告之112年12月22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至31頁)。且經本院函詢上開銀行,被告兆豐銀行帳戶金融卡於112年12月22日、23日完成掛失止扣,富邦銀行帳戶金融卡於112年12月22日掛失,中信銀行帳戶金融卡於112年12月22日以24小時客服專線掛失等情,分別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1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47614號函暨所附之被告客戶金融卡-掛失止扣清單、櫃檯交易設簿登記查詢表、網銀設定查詢表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65783號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5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6438號函暨所附之金融卡基本資料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至147、149至151、153至15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然被告既係發覺帳戶變成警示後,才將帳戶掛失,並於同日前往報案,且自其提供兆豐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已經過約1月,可見被告並非自發察覺有異而以具體行為阻止對方繼續使用帳戶,此部分證據均不足以對被告為有利認定。 ⒊被告之辯護人雖又為其辯稱:本案詐騙集團係一步一步的引 誘,一開始是要由經理進行操作,先於112年11月23日請被告提供網路銀行及帳密,隔了一個月之後即於112年12月20日,才以KYC認證為由,而請被告提供提款卡,整個過程從被告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至提供提款卡長達一個月,被告與真要配合詐騙集團而短期內就提供所有帳戶存摺之情形,有明顯差異性,是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等語。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對方先跟我說專員要進行操作,之後才會帶我工作,我從頭到尾都有詢問專員何時換我工作,對方說目前還不需要我,我當時有覺得怪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3至214頁),足認雖被告自提供兆豐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至寄出兆豐、富邦、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並提供提款卡密碼,期間經過一個月,然該期間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均對被告提出工作之要求有所推託,被告亦察覺其中不合理處,惟被告斯時均未有何實際阻止詐騙集團成員繼續使用其帳戶之舉動,反為求獲得約定之報酬,容認對方繼續使用其帳戶,復在對方要求下草率未查明KYC認證實際流程,即交付更多帳戶資料,益徵被告主觀上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等不確定故意。 ㈣綜觀上情,被告既知悉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極有可能 成為詐騙集團行騙被害人後匯入款項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且依被告提供兆豐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兆豐、富邦、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過程,已足認定其有容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結果發生,而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乙節,業如前述,被告前開辯詞均不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就被告提供兆豐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使該犯罪集團得以利用該帳戶受領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因詐欺犯行之匯款後,再轉匯一空之行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所得及其來源之要件,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其幫助洗錢之前置犯 罪並無證據證明係加重詐欺罪,因此僅能認定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又被告始終否認全部犯行,無論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準此,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於本案中,被告本案幫助洗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本案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如將其兆豐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兆豐、富邦、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任意提供他人,可能遭作為詐欺集團收受、提領或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執意交付之,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兆豐銀行帳戶作為詐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所用,並旋遭轉匯一空,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來源不明,形成金流斷點,主觀上已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第4603號、第55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亦涉犯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2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將此條文移至同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惟根據上述說明,被告既經論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即不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2款之罪,併予敘明。 ㈤被告以提供兆豐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交出兆豐 、富邦、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實行詐術,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進入兆豐銀行帳戶後,旋遭轉匯一空,並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㈥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知悉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產,仍為求獲得採購經理工作之報酬,而輕率提供兆豐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交出兆豐、富邦、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容任他人最終以兆豐銀行帳戶資料作為犯罪之工具,使告訴人等受有財物損失,並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金融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雖被告所為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然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財產之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其在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前,對方已匯款3,000元至中信銀行帳戶,並已為被告領出花用等語(見偵卷第61頁),是上開3,00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增訂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因詐欺而先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兆豐銀行帳戶後,旋經轉匯一空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如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若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 帳戶 1 乙○○ 於112年10月7日13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教導當沖股票訊息,告訴人乙○○瀏覽後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加為好友,對方佯稱可以教導如何操作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3日10時42分許 15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2 丁○○ 於112年11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私訊告訴人丁○○,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3日14時30分許 10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3 丙○○ 於112年10月19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投資股票訊息,告訴人丙○○瀏覽後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加為好友,對方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4日12時10分許 200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