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NDM-113-金訴-1553-2024112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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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彧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6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 月。未扣案之偽造「林惠欣」、「虎躍國際」印章各1個,均沒 收之;偽造「虎躍公司商業操作收據」上之偽造「林惠欣」印文 及偽造「虎躍國際」印文各1枚、偽造「佈局合作協議書」上之 偽造「虎躍國際」印文1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由 甲○○擔任取款車手,丙○○負責收水、發放報酬等工作。」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由甲○○擔任取款車手(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業於113年7月11日繫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38號審理,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非本案起訴範圍,此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見本院卷第224頁),丙○○負責收水、發放報酬等工作。」;又犯罪事實欄一、第20、23、27行「林慧欣」之記載,應更正為「林惠欣」;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70、225、231、233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被告本案隱匿、掩飾之詐欺犯罪所得未達1億元,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已有變更,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林惠欣」、「虎躍國際」印章、印文之行為,乃偽造上開虎躍公司商業操作收據、佈局合作協議書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上開私文書及「林惠欣」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檢察官已當庭刪除起訴書涉犯法條有關「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之記載(見本院卷第225、230頁),此部分自非本院審判範圍。 ㈢被告與暱稱「魯夫」、「搬磚」、「寶馬」之不詳人士及所 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件依告訴人所述被害情節及被告之供述,可認被告所屬詐 欺集團應有成員多人,且分工細密,雖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並非不能區分為數行為,惟依一般社會通念,上開各階段行為係在同一詐騙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適度擴張法律上之行為概念,認僅係一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參照)。是被告與暱稱「魯夫」、「搬磚」、「寶馬」之不詳人士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所為施以詐術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獲取告訴人之財物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各階段行為,應可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其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構成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查被告為00年0月生,其為本件犯行時為成年人,共犯丙○○為 00年00月出生,於行為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參之被告自承:其知悉丙○○未滿18歲等語(見少連偵卷第82頁、本院卷第232頁),被告所為,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其中第2條第1項第1款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屬「詐欺犯罪」,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本案所為,核屬「詐欺犯罪」,且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又其擔任取款車手之本案報酬為5,000元,此經被告及共犯丙○○分別供證在卷(見本院卷第235頁、少連偵卷第36頁),而被告業於本案宣判前之113年11月26日向本院繳交其前揭犯罪所得,有本院113年贓字第161號收據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5頁),符合上開減刑要件,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輕之。至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等犯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貪圖款項花用之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而共同參與本案詐騙,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然被告所為非直接對告訴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且僅屬受指示行事而非出於主導地位,復於偵審程序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263至264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酌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之分工及參與情節、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認除處以重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不併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未扣案之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林惠欣」、「虎躍國際」之印章各1個,以及偽造「虎躍公司商業操作收據」上之偽造「林惠欣」、「虎躍國際」印文各1枚、偽造「佈局合作協議書」上之偽造「虎躍國際」印文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另上開偽造之虎躍公司商業操作收據、佈局合作協議書等私文書,均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執,而非被告或其所屬詐欺集團共犯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提出行使之偽造「林惠欣」工作證1張,業於其所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38號詐欺案件扣押,並經該案判決宣告沒收,爰不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 ㈡被告已向本院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已如上述,無庸再為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諭知。 ㈢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依卷內事證,被告確已將本案洗錢之詐欺款項上繳集團而未「查獲」,要難依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況且被告本案分工為最下層車手,其既已將詐欺款項交予上手繳回集團,而未保有詐欺所得,若對其未保有之詐欺款項,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8號 被 告 甲○○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號 居新北市○○區○○○路○段00巷0 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0月間不詳時間起,由丙○○(00年0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等犯嫌另由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引介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魯夫」、「搬磚」、「寶馬」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由甲○○擔任取款車手,丙○○負責收水、發放報酬等工作。嗣甲○○與前揭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日19時23分前之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虎躍國際營業員」,向乙○○佯稱透過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虎躍公司)之股票APP平臺「虎躍PLUS」,進行融資操作可獲利,部分投資款項將由外派服務經理前往收款等語,致乙○○陷於錯誤,因而同意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之時、地交付現款。甲○○復依「魯夫」、丙○○等人之指示,先由丙○○交付由通訊軟體群組,下載列印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傳送之虎躍公司商業操作收據、佈局合作協議書、外派服務經理服務證各1紙,並於112年11月1日19時2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佯裝為虎躍公司外派人員,向乙○○出示載有虎躍公司、外務服務經理「林慧欣」識別證之特種文書,並在上揭收據上填入收到乙○○以現金儲值新臺幣(下同)20萬元現金等資料外,並在收據上盜蓋虎躍公司大章、經辦人欄位盜蓋林慧欣之印文,而偽造上開虎躍公司收款收據,並持上開偽造之收款收據,連同偽造之蓋有虎躍公司大章之佈局合作協議書交付予乙○○而行使之,用以表示虎躍公司已收受乙○○投資儲值之20萬元,致生損害於乙○○、林慧欣及虎躍公司對客戶投資金額管理之正確性。嗣甲○○取得上開訛詐款項後,交由丙○○再轉交付予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並自丙○○取得5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被告於112年10月底、11月初,經由少年丙○○介紹加入「魯夫」、「搬磚」、「寶馬」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⑵佐證於前揭案發時、地,被告持丙○○交付偽造之虎躍公司執據、協議書及工作證,向告訴人乙○○出示行使並收取20萬元,再交付收水丙○○,且取得5000元報酬之事實。 ⑶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共計13次,已收取不法所得約800萬元之事實。 ⑷被告知悉同案少年丙○○為未成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少年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證人前往超商列印偽造之虎躍公司執據、協議書及工作證交付被告,並搭車陪同被告前往向告訴人取款之事實。 ⑵佐證被告知悉渠等非虎躍公司員工,證人亦曾告知被告所收取係不法款項之事實。 ⑶本案詐騙集團車手可獲得收取款項之1.5%做為報酬,證人曾轉交本案5000元報酬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面交款項之事實。 4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⑵被告取款時之照片1張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5 虎躍公司商業操作收據、佈局合作協議書、外派專員證件翻拍照片各1張 佐證被告向告訴人出示左列文書及證件,而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在上揭虎躍公司商業操作收據、佈局合作協議書偽造「虎躍國際」、「林惠欣」之印文等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丙○○、「魯夫」、「搬磚」、「寶馬」、「虎躍國際營業員」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而前開偽造私文書上之「虎躍國際」印文2枚、「林惠欣」印文1枚,亦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虎躍公司商業操作收據因行使而交付告訴人乙○○,已非屬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爰不宣告沒收。被告因本案而獲取之犯罪所得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因民法修正,自112年1月1日起成年年齡自20歲降為18歲,故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係成年人與少年丙○○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