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NDM-113-金訴-1555-2025033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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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玉婷 選任辯護人 陳映青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3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玉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玉婷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 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等資料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轉帳及嗣後提領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21時59分11秒後至同月28日9時19分24秒前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0月25日前某時許,應予更正),在高雄市路竹區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高佳玟」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提供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對方及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與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陳吟星,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陳吟星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吟星告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及對告訴人遭詐騙後將金錢匯入本案帳戶後遭不詳人提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係遭詐騙而交付帳戶資料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經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以下簡稱奇美醫院)精神科進行心理衡鑑,認被告有「輕度智能不足」之情形,被告之智商及認知功能低落,被告確實會有無法判別「為找工作而交出其自身提款卡及密碼予工作聯繫窗口」即等同於「將自身提款卡及存摺交予不認識之人」之情形,是以,被告在交付其自身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當下,顯然沒有預見此行為將涉及不法之可能性,自難謂被告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存在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10月28日前某時許,在高雄市路竹區某統一超 商門市,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高佳玟」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提供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對方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詳警卷第3頁至第7頁、偵卷第27頁至第31頁、本院卷第36頁、第39頁、第137頁)不諱。又告訴人陳吟星因受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詐騙,遂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依指示轉帳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被告本案帳戶等事實,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吟星於警詢時證述翔實,並有告訴人陳吟星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被告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詳警卷第13頁至第31頁)可資佐證,上開事實堪以認定。是被告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且此帳戶內之犯罪所得亦已遭悉數遭提領一空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一)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而基於應徵工作之意思提供個人身分、帳戶資料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應徵工作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個人身分、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已預見其所提供之資料,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將該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除有特別例外之事證足證被告當時有正當理由確信其提供個人身分、帳戶資料予他人,該他人必然不會作為非法用途外,即應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行為時係年滿21歲之成年人,經奇美醫院心理衡鑑結 果,認其整體認知功能表現僅屬於輕度智能障礙,此有奇美醫院出具之報告1紙在卷(詳本院卷第129頁)可按,且其於案發當時就何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原因、過程、細節等檢調無從查悉之內容,迭經員警訊問,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具體陳述,並無因其有輕度智能障礙,而對於問題有不明瞭或無法回答之情形,甚且於員警詢問其:「是否知道將金融機構帳戶帳號、提款卡、存簿及密碼交由他人使用,可以將錢領出,亦可能成為所謂的『人頭帳戶』的風險?)知道」等語(詳警卷第6頁至第7頁),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問:你隨意提供提款卡、密碼、網銀帳密等帳戶資料給他人,不擔心對方會去從事不法活動?)當時我有擔心,所以一直跟對方詢問」等語(詳偵卷第29頁),且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問:提示偵訊筆錄第29頁,你在偵查中說你把提款卡提供給對方的時候,你有擔心,所以一直詢問對方?)是」、「(問;為什麼要擔心,是擔心對方拿去犯罪嗎?)是」、「(問:所以你覺得對方有可能拿去犯罪?)對」、「(問:為什麼覺得對方有可能拿去犯罪?)因為一開始他並沒有跟我講工作的內容,是我嗣後去問他工作內容,他才回答」、「(問:所以你覺得他怪怪的?)一開始覺得怪怪的」、「(問:你知道不可以把提款卡跟你自己的存摺交給其他不認識的人?)知道」、「(問:你是否知道不可以把提款卡交給別人,是怕別人把不合法的錢匯到你的帳戶?)知道」等語(詳本院卷第92頁至第93頁、第35頁至第36頁),可見其對於違法性並非無認識。又參以被告之學歷為東方設計大學肄業,前亦有多項工作經歷,賺取酬勞,並曾擔任商店門市會計工作,且於本案交付帳戶前已自行申請網路銀行帳號使用,此業據被告自稱(詳本院卷第141頁、第35頁、偵卷第28頁)在卷,足見被告有一定之社會交往及金錢往來之智識程度與能力,從而,被告雖有輕度智能障礙,然其認知能力及智識程度尚非極其低落,應能理解辨識社會之基本法律規範,是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前,仍有能力並可預見對不知姓名、並非熟識之人以應徵工作為由索求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可能欲持以不法詐騙他人,令他人匯入金錢而為違法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用,其就幫助他人而交付其帳戶密碼為不法使用亦不以為意之容任心態,應可認定,並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預見行為不法之能力。 (三)至辯護人雖以被告經奇美醫院鑑定結果認被告整體認知功能 表現屬於輕度智能障礙,欠缺辨識、判斷能力等語為辯,並引用他案無罪判決為依據。然個別案件之事實及情節各不相同,本無從比附援引。且前揭心理衡鑑告僅認被告「整體認知功能表現屬於輕度智能障礙範圍」,亦即未認被告已達完全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程度。況且,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並非無法判斷其行為帶來後續風險之情事,業如前述,自難僅憑被告有輕度智能障礙,遽謂其難以判斷,主觀上不知所為恐涉及不法,而無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要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之金額未達1億元,故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至於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亦有變動,惟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均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自無庸納入新舊法比較事項。是以,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情節,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 二、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將使該他人得以持該帳戶收受、轉出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主觀上已認識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可能被用於收受及轉帳包含詐欺犯罪在內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並得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自有幫助他人實現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犯罪之犯意。然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畢竟並非詐欺或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復無證據得證明被告有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被告提供帳戶雖有幫助他人實現詐欺、洗錢犯罪之故意,然畢竟未有為自己實行詐欺、洗錢犯罪之意思,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應僅能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予他人使用之行為,而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係以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審酌被告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極可能供 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竟恣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侵害告訴人陳吟星之財產法益,導致其受有損害,詐騙金額為新臺幣99,999元,並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告訴人陳吟星遭騙款項難以追查所在,切斷該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致使告訴人陳吟星難以向正犯求償,被告所為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另考量被告案發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陳吟星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復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東方設計大學肄業、經奇美醫院鑑定有輕度智能障礙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本院卷第14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依卷內現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 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其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徴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案被告涉犯幫助洗錢之財物,均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提款卡提領殆盡,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況且被告於本案僅係提供帳戶之幫助犯,若對其未經手、亦未保有之詐欺款項,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未扣案之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固係被告所有,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提款卡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吟星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10月29日起,以欲購買住宿票券為由,向告訴人稱需其開通全家好賣家或蝦皮賣場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2年10月29日13時41分許 99,99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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