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NDM-113-金訴-1560-2024110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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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瑞宏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9735號),本院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袁瑞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袁瑞宏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 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而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期約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9日20時28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將其申辦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當面交付予LINE名稱「裕隆企業陳專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將提款卡密碼,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給對方,對方並承諾袁瑞宏每個帳戶每月可以領取新臺幣(下同)25,000元之代價,惟嗣袁瑞宏並未收到代價。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袁瑞宏上開2個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對附表所示之吳宛蓉、謝亞蘭、呂其鴻、游家名等4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2帳戶,並旋即遭不法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吳宛蓉、謝亞蘭、呂其鴻、游家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袁瑞宏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吳宛蓉、謝亞蘭、呂其鴻、游家名於警詢時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所作之筆錄,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曾 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於審理時固坦承將其申辦之京城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等物交付予LINE名稱「裕隆企業陳專員」之人,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其不知對方要將帳戶用以詐騙他人,並無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月29日20時28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將其申辦之京城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當面交付予LINE名稱「裕隆企業陳專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將提款卡密碼,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給對方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時自承不諱(參見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本院卷第44頁),並有袁瑞宏提供之LINE名稱「裕隆企業陳專員」照片、臉書名稱「ChenSine」臉書頁面、臉書社團貼文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參(參見警卷第29頁至第3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旋遭提匯一空等情,亦經證人即被害人吳宛蓉、謝亞蘭、呂其鴻、游家名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參見警卷第47頁至50頁、第69頁至71頁、第99頁至101頁、第111頁至113頁、第143頁至145頁),並有袁瑞宏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袁瑞宏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報案人吳宛蓉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吳宛蓉提供之拍賣帳號截圖、與假買家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吳宛蓉提供之網路轉帳明細截圖、報案人謝亞蘭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謝亞蘭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怡芸」、「CarousellTW線上客服」、「客服專員-林家明」、「客服專員-楊毅偉」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謝亞蘭提供之臺灣企銀帳戶存摺、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報案人呂其鴻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呂其鴻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告訴人呂其鴻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游家名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游家名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各件在卷(參見警卷第15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51頁至第58頁、第59頁至第62頁、第62頁至第63頁、第68頁、第72頁至第75頁、第89頁至第98頁、第76頁至第88頁、第103頁至第105頁、第115頁至第124頁、第125頁至第128頁、第129頁至第130頁、第134頁至第142頁、第147頁至第148頁、第146頁、第149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㈡訊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辯稱:對方表示因其轉帳金額過大,怕被風控,所以以每月2萬5千元之對價,向其租用帳戶,其並不知對方為詐騙集團云云。惟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自18歲高職畢業即開始工作,任職塑膠工廠迄今,每月收入約3萬元,上班時間為早上8點至晚上5點,每日均是工作8小時,每週休2日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3頁)。依此,被告並非全無社會工作經驗,亦曾親身體驗每日工作時間長達數小時,卻僅有月薪3萬元之社會現狀,如何可能相信對方所云:僅需提供銀行帳戶,即可獲得每個帳戶每月2萬5千元之報酬,此等明顯與其自身經驗及社會常情相違之說詞?復以,依臺灣現況,申辦銀行帳戶無須任何費用,若係正當公司有使用金融帳戶匯款之需,本可依法申辦銀行帳戶,無需花費任何費用,倘非意欲用以不法,為求隱瞞其真實身分,當無須以每個帳戶每月2萬5千元之對價,向被告承租被告無償申辦所得之銀行帳戶,被告所述顯不合理。從而,依被告之學經歷及智識狀況,其於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之際,當知此舉不無被詐騙集團用以不法之風險,但因惑於對方承諾給予每個帳戶每月2萬5千元報酬之言語,仍無視此風險而交付前揭金融帳戶予他人,是堪認被告於提供京城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給LINE名稱「裕隆企業陳專員」時,當可預見其所提供之京城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可能遭用以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法犯行,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辯稱其不知對方藉此實施詐欺取財,並無幫助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之犯意云云,當無可採。㈢綜上所述,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所辯各節,均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條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條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法定刑結果,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一億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低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應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利被告。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前揭2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幫助掩飾、隱匿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被告於本案中所為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本件並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附表所示所載之經濟損失,實有不該、被告為求獲得自身之利益,全然無視提供帳戶行為可能造成社會大眾之損失風險,另斟酌其於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復考量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本件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非洗錢罪之正犯,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為,或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件關於附表所示詐騙犯罪所得經移轉、變更、隱匿後,應於洗錢或詐欺正犯部分沒收,並非在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中沒收。另依本院卷內資料所示,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業已因本案提供帳戶獲得報酬或得朋分本案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吳宛蓉 於113年1月30日22時20分許,冒稱買家名義先透過網路聯絡告訴人吳宛蓉,後又改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因為告訴人未簽保障協議致其帳戶遭凍結,必須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31日 0時7分許 4萬9988元 中信帳戶 2 謝亞蘭 於113年1月30日18時許,冒稱買家名義先透過網路聯絡告訴人謝亞蘭,後又改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因下單發生問題,必須操作解除云云,致告訴人謝亞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⒈113年1月30日22時14分許 ⒉113年1月30日22時24分許 ⒊113年1月30日22時27分許 ⒋113年1月31日0時8分許 ⒌113年1月31日0時15分許 ⒍113年1月31日0時16分許 ⒈4萬9985元 ⒉4萬9987元 ⒊4萬9985元 ⒋4萬9987元 ⒌4萬9987元 ⒍4萬9985元 京城帳戶 3 呂其鴻 於113年1月29日某時許,冒稱買家名義先透過網路聯絡告訴人呂其鴻,後又改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因下單發生問題,必須操作解除云云,致告訴人呂其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30日 22時22分許 6萬123元 中信帳戶 4 游家名 於113年1月30日某時許,冒稱買家名義先透過網路聯絡告訴人游家名,佯稱必須在其他平台交易,後又稱因帳戶被凍結必須解除云云,致告訴人游家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30日 23時17分許 1萬元 中信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