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NDM-113-金訴-1563-2024111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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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竣傑 選任辯護人 侯信逸律師 汪自強律師 鄭志侖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5643號、113年度偵字第10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竣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竣傑依其社會經驗,可預見任意提供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身分資料與驗證資料,並為對方收受來路不明之款項,即有使從事不法詐欺行為者完成向被害人取得財物以遂詐欺犯行之虞;另可預見詐欺正犯使用人頭帳戶收受被害人匯款後,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常藉由將贓款轉帳或提領後轉存其他帳戶等迂迴層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確保詐欺犯罪所得,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等情,先於民國112年4月26日起提供自己行動電話與身分資料及提供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後又提供前揭中信帳戶與其玉山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註冊綁定悠遊付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依指示收發註冊與匯款簡訊供詐欺集團暱稱「指導員-安格」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認證使用;另接續提供其於109年間所自行申設街口支付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指導員-安格」之人,並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使如附表所示之孫丞逸、廖建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自己申設或提供資料與詐欺集團申設之帳戶,待被告帳戶收取匯款後,再由被告依詐欺集團指示提領帳戶款項購買GASH點數、或提供簡訊認證供詐欺集團轉帳之用,抑或依指示將匯入其帳戶內款項再轉匯指定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所提直接或間接證據倘不足為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所指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即應為有利被告認定之無罪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孫丞逸、廖 建緯之指訴、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中華電信與臺灣之星申設資料查詢、被告所申設之悠遊付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街口支付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與交易明細、被告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交易明細截圖、依指示將匯入款項購買點數之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12年4月26日起將其自身之手機號碼、身份證正反面影本、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手機驗證碼提供予暱稱「指導員-安格」之人,並依指示提領中信帳戶內新臺幣(下同)2萬元以購買GASH點數後,傳予「指導員-安格」,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亦遭「指導員-安格」詐騙數萬元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4月26日起將其自身之手機號碼、身份證正反面 影本、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手機驗證碼提供予暱稱「指導員-安格」之人,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使如附表所示之孫丞逸、廖建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名下之帳戶,被告並依指示提領中信帳戶內2萬元以購買GASH點數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孫丞逸、廖建緯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名下之悠遊付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街口支付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與交易明細、被告依指示將匯入款項購買點數之收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勘予認定。 ㈡細究被告與「指導員-安格」之對話紀錄,「指導員-安格」 於113年4月25日先對被告稱:「哥哥好!我是你的約啪指導員.您把預約登記表發給我給您提交匹配對應妹妹……已提交登記信息,現在帶你激活約炮資格,按照規則完成三單任務,禁止私人操作……這裡我給你解釋下:公司需要大量的流量數據,所以找我們合作,他要關注,點擊量,你們墊付點擊賺取房費、車費,我們賺取掛號廣告推廣費的,也就是利用了我們的附近約炮資源,當天完成你的三單數據單任務量,就能把你心儀的小妹妹安排到你指定的位置的」等語,被告對「指導員-安格」稱:「要點擊什麼看不懂」後,「指導員-安格」緊接向被告表示:「我教你操作…完成任務的點擊時間…哥哥需要完成三單任務激活會員賬號就可以隨時約了…現在進行第一單任務對接,打開下面網址登錄你的會員帳戶然後截圖發給我」,然後被告即依指示操作,並因而匯款一定金額至「指導員-安格」指定之帳戶,有被告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暨匯出文字檔、被告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交易明細(113偵10009號卷第50至52、136至140頁)在卷可稽,是被告辯稱其為特定目的與「指導員-安格」聯繫,並依「指導員-安格」指示投入自己之資金至平臺等情,應可採信。 ㈢而被告依指示操作之過程中,「指導員-安格」一再使用不易 理解之話語及程序,更以「響應遵守國家反洗黑錢法規定為避免大量黑色違法不明來歷資金大額提現及充值惡意洗白幫助違法犯罪活動每筆大額都是需要審核的需要開通大額通道費用只是過賬會歸還到相對應的餘額」等語(113偵10009號卷第63頁)迷惑被告,被告遂逐步依「指導員-安格」指示提供「指導員-安格」所需資料,甚至於已無金錢可供「指導員-安格」詐騙匯款之情況下,「指導員-安格」表示可借款予被告,被告應允後,「指導員-安格」旋輾轉將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被告之中信帳戶內,被告再依「指導員-安格」指示購買GASH點數,甚至開始提供自身之手機號碼、身份證正反面影本、手機驗證碼等情,亦有被告與「指導員-安格」對話紀錄可佐(113偵10009號卷第86至89頁),是被告面對以如此縝密之計畫對其施詐時,實難察覺有異,佐以卷內並無被告與「指導員-安格」如何分工詐欺、洗錢犯行之具體事證,故被告辯稱其亦為受害者,顯屬有據,尚難僅以被告提供個人資料及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認被告得以知悉或預見其提供之本案個人資料或帳戶資料可能遭他人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藉此驟認被告與「指導員-安格」有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四、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有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本院認為 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孫丞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月4月許,接獲佯稱假投資廣告,致孫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2年5月1日15時55分 3,000元 街口支付 戶名:孫竣傑 帳號:000000000 112年5月1日17時28分 49,999元 悠遊付 戶名:孫竣傑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1日20時34分 49,999元 悠遊付 戶名:孫竣傑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1日21時10分 2萬元(此筆款項由被告本人提領轉匯) 中國信託 戶名:孫竣傑 帳號:000000000000 2 廖建緯 於112年5月1日前某日時,以暱稱「芹芹」名義,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廖建緯佯稱:可以連結投資網站操作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日22時40分許 1,000元 街口支付 戶名:孫竣傑 帳號:000000000 112年5月2日15時12分許 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