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NDM-113-金訴-1564-20250219-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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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仁穎 羅俊瑜 黃紀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6 5號、第8593號、第12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 犯罪所得虛擬貨幣USDT拾壹萬貳仟捌佰零玖顆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自民國112年6月5日前某日起,加入「小包」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丙○○、「小包」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2日起,佯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李佳薇」、「邱坤諭」等人向戊○○訛稱:可下載源通投資APP儲值並作股市當沖、保證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5日11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北屯分行,透過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350萬元至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煜鼎食堂吳貞儀,下稱聯邦銀行帳戶)內,丙○○即與不知情之前妻吳貞儀(所涉詐欺等案件,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112年6月5日13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銀行臺南分行,自聯邦銀行帳戶提領350萬元。 二、乙○○、甲○○均預見犯罪集團多有使用虛擬貨幣為隱匿犯罪所 得之用,若受託將新臺幣贓款交換為虛擬貨幣,足以助長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發生不法款項由法定貨幣交換為虛擬貨幣,而生隱匿犯罪所得之情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乙○○、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其等與「小包」、丙○○共同基於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丙○○經由「小包」介紹,各向乙○○、甲○○購買以下價值之虛擬貨幣USDT,其等談妥後,丙○○遂分拆所提領上開350萬元而為以下行為:㈠丙○○將其中200萬元匯入其父親方仲毅(所涉詐欺等案件,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①),再從台新銀行帳戶①透過網路銀行匯款200萬元至莫拉企業社名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乙○○即於112年6月5日14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臨櫃提款200萬元後,復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GT Exchange」購買USDT共6萬4578顆,乙○○再透過火幣交易所將6萬4578顆USDT轉入丙○○指定之電子錢包。㈡丙○○將其餘150萬元匯入方仲毅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再從國泰世華帳戶透過網路銀行匯款150萬元至紀宇企業社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②),甲○○即於112年6月5日14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臨櫃提款150萬元後,復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鴻翰創意有限公司」購買USDT共4萬8231顆,甲○○再透過火幣交易所將4萬8231顆USDT轉入丙○○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偵查第八大隊暨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被告丙○○、乙○○、甲○○於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被告甲○○亦否認有何洗錢犯行,被告乙○○則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丙○○辯稱:有自稱「戊○○」之人,向伊購買海鮮,之後要求以虛擬貨幣退款,伊才會去臨櫃提款350萬元,向甲○○、乙○○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轉予該自稱「戊○○」之人指定之錢包地址云云。被告甲○○則辯稱:伊只是單純幣商,在火幣交易所交易,伊否認是洗錢罪正犯,但願意承認犯幫助洗錢罪云云。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2日起,佯以LINE暱稱「 賴憲政」、「李佳薇」、「邱坤諭」等人向告訴人戊○○訛稱:可下載源通投資APP儲值並作股市當沖、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5日11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北屯分行,透過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350萬元至煜鼎食堂吳貞儀名下之聯邦銀行帳戶內,被告丙○○再與前妻吳貞儀於112年6月5日13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銀行臺南分行,自聯邦銀行帳戶提領350萬元;被告丙○○將其中200萬元匯入其父親方仲毅名下之台新銀行帳戶①,再從台新銀行帳戶①透過網路銀行匯款200萬元至莫拉企業社名下之華南銀行帳戶,被告乙○○即於112年6月5日14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臨櫃提款200萬元後,復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GT Exchange」購買USDT共6萬4578顆,被告乙○○再透過火幣交易所將6萬4578顆USDT轉入被告丙○○指定之電子錢包;被告丙○○將其餘150萬元匯入方仲毅名下國泰世華帳戶,再從國泰世華帳戶透過網路銀行匯款150萬元至紀宇企業社名下台新銀行帳戶②,被告甲○○即於112年6月5日14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臨櫃提款150萬元後,復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鴻翰創意有限公司」購買USDT共4萬8231顆,被告甲○○再透過火幣交易所將4萬8231顆USDT轉入被告丙○○指定之電子錢包等事實,業據被告三人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證人吳貞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相符,並有吳貞儀於112年6月5日在聯邦商業銀行臺南分行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警一卷第43頁)、本案聯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一卷第65至67頁)、本案聯邦銀行帳戶匯出匯款單影本2份(警一卷第69至71頁)、本案台新銀行帳戶①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一卷第73至75頁)、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一卷第77至83頁)、告訴人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份(警一卷第179頁)、告訴人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交易平台截圖6張(警一卷第183至187頁 )、被告甲○○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電子錢包截圖24張(警二卷第69至80頁 )、被告甲○○於112年6月5日在台新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警二卷第93頁)、被告乙○○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電子錢包截圖31張(警二卷第190至214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丙○○提領及處分告訴人所匯入受騙款項350萬元,與「小 包」、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被告丙○○固然否認具有上開主觀犯意,而辯以前詞,並提出 其與自稱「戊○○」之人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23至149頁)。經本院提示上開對話記錄予告訴人當庭辨識,告訴人陳稱上開對話記錄上的「戊○○」並非其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被告丙○○亦陳稱:當初伊認為是「戊○○」本人,但後來伊認為伊遭到三方詐騙云云(見本院卷第117頁)。是以,上開對話中自稱「戊○○」之人實際上並非告訴人本人之事實,先予認定(以下論述為避免與告訴人混淆,該自稱「戊○○」之人簡稱為某甲)。 ⒉依上開對話記錄所示,某甲以「戊○○」名義向被告丙○○訂購3 50萬元海鮮,並於112年6月5日13時許將350萬元匯入被告丙○○指定之聯邦銀行帳戶(本院卷第143頁),但旋於同日13時15分表示「抱歉,因為冷凍庫問題,這次交易先取消,但我不要現金,你用虛擬貨幣還給我,你們平台之前也有主播做虛擬貨幣交易嗎?」,被告丙○○表示「可是這樣交易很奇怪」、「如果您這樣的行為可能要去報警,我曾還先買賣變成虛擬貨幣,我認真覺得你是詐騙集團」,某甲復傳送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並要求5點以前要拿到幣(本院卷第145頁),被告丙○○於同日16時50分傳訊:「已經照你給的錢包地址傳過去,請查收一下」等情(見本院卷第149頁)。某甲向被告丙○○訂購海鮮,迅速匯款350萬元後,竟在15分鐘以後即要求解約,且要求改以虛擬貨幣退還貨款,衡以該350萬元貨款乃高額款項,某甲竟不願接受直接匯還350萬元此一簡單、快速取回匯款之方式,反而要求在網路平台上直播販售海鮮、其等間之前並無交易虛擬貨幣紀錄,彼此無任何信賴基礎之被告丙○○以購買虛擬貨幣方式返還該350萬元,某甲有何確信被告丙○○能正確無誤購買等值或接近等值之虛擬貨幣以返還貨款,而被告乃通常智識之人,自可察覺情況詭異,其竟不選擇報警處理,其既已與吳貞儀至銀行臨櫃提款,卻不直接匯還該350萬元,而聽從其已懷疑是詐欺集團之人之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其所為顯然乖違常理,足認上開對話紀錄應屬虛構,不足採信。 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實行詐術後,其告知告訴人之匯 款帳戶為被告丙○○使用之聯邦銀行帳戶,而被告丙○○於該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後,亦有提領該詐騙款項350萬元,並透過「小包」(詳後述)向被告乙○○、甲○○購買虛擬貨幣,分別匯款200萬元、150萬元至被告乙○○、甲○○之帳戶內,再指示其等將虛擬貨幣轉入其指定之電子錢包,其提領及處分該350萬元之行為欠缺正當理由,足認被告丙○○、「小包」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犯行堪以認定。 ㈢被告乙○○、甲○○有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虛擬貨幣固然利用區塊鏈技術公開每筆交易紀錄,但是區 塊鏈所記載僅是錢包位址,非記載虛擬貨幣持有人之姓名,是虛擬貨幣之交易具匿名性之特性,因此常有不肖人士利用虛擬貨幣作為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存有高度風險,故虛擬貨幣交易多是透過具公信力「交易所」媒合交易買賣,以避免交易之金流來源為不法所得。而目前就私人間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雖未有KYC程序(即Know Your Customer,「認識你的客戶」)之要求,然虛擬貨幣持有人透過場外交易為私人間買賣,根據上開虛擬貨幣之特性,既可預見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金流來源高度可能涉及不法,倘若未做足一定程度之預防措施,顯可認定虛擬貨幣交易者於該次場外交易存有縱使可能發生不法款項由法定貨幣交換為虛擬貨幣,而生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情形,仍不違背其本意,容任其發生之僥倖心態至為明顯,益徵虛擬貨幣交易者若選擇以私人間場外交易方式買賣,又未積極做足一定程度之預防措施,其即有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臻明確。 ⒉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伊成立紀宇企業社之目的,一開始 要賣汽車 ,伊本是買賣汽車的業務,乙○○也是,後來因為資金不狗,從朋友「小包」那邊得知可透過買賣虛擬貨幣賺價差,「小包」叫包勁宇,「小包」離職後說他要去做虛擬貨幣,當時伊負債很著急著還錢,才想說買賣虛擬貨幣賺錢,有不懂的就會去問小包;本件交易是方仲毅透過LINE密伊,伊會在火幣網上修改廣告,把USDT的顆數改成對方要的顆數,毎顆的金額打35到36不等,之後等對方下單,截圖傳給對方確認沒有問題才會打過去給對方,並確認對方有收到,伊是用C2C的方式交易,對方雖然會按付款完成,但實際上他已經付款完成,所以他不會再付款,方仲毅是購買USDT,伊會詢問交易所的價格再加0.1至0.3元從中賺取價差等語(見偵二卷第257至258頁)。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伊跟交易所買到虛擬貨幣後,交易所會先打到伊的火幣的電子錢包,伊是透過過貨幣的C2C交易方式,伊在火幣交易往上刊登廣告,並填寫要出售幾顆USDT、每顆臺幣多少錢、伊會特別寫比較高的金額,刊登完後由對方去下單,對方可直接按最大顆數全部買下,實際上對方沒有再匯錢給我,火幣網就會通知伊對方有沒有匯款,伊確認後再將貨幣打到對方錢包;伊與方仲毅談每顆虛擬貨幣價格為31.0,伊有直接問「GTEXCHANGE」交易所,再將價格往上加上去等語(見偵二卷第250、251頁)。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以父親方仲毅之名義與被告甲○○、乙○○進行本件虛擬貨幣買賣,卷附方仲毅與甲○○、乙○○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係伊以方仲毅名義與甲○○、乙○○對話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 ⒊參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小包」叫伊去領200 萬元買幣等語;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這筆單「小包」有跟伊提過等語,足認被告丙○○係透過「小包」向被告乙○○、被告甲○○購買虛擬貨幣。再依卷附方仲毅與被告甲○○、乙○○之對話記錄所示(見警二卷第69至80頁、第190至214頁),被告丙○○以方仲毅名義向其等購買虛擬貨幣,被告丙○○與被告甲○○間、被告丙○○與乙○○間均是透過通訊軟體對話完成本件交易,此參諸卷附火幣交易所C2C入金教學網路資料1份(見偵二卷第229至246頁),即可辨明被告丙○○與被告甲○○間、被告丙○○與被告乙○○間所進行之虛擬貨幣交易方式,並非火幣交易所平台之C2C交易,其等既未透過火幣交易所平台進行交易,而係透過通訊軟體聯繫、交易,自屬私人間之場外交易。則被告乙○○、甲○○與被告丙○○間素不相識,連被告丙○○係借用其父親方仲毅名義與其等交易,其等均不知,僅透過通訊軟體對話,即完成高達200萬元、150萬元之虛擬貨幣交易,且被告乙○○、甲○○之售出價格均高於交易所之價格,此等交易模式顯悖於常理。又虛擬貨幣固具有可驗證性,然一旦詐欺贓款轉為比特幣等虛擬貨幣後轉入不詳錢包,囿於區塊鏈上之匿名特性,加上交易平台多係設在國外,實際上難以追查金流,等同達到隱匿贓款所在之洗錢目的,被告乙○○、甲○○自承從事虛擬貨幣賣買,對此虛擬貨幣之特性可供洗錢之用,自難諉稱不知,當知悉如係金流來源正當之人殆無可能捨卻透過具公信力「交易所」媒合交易買賣之方式,而選擇價格較高且無保障之私人場外交易。被告乙○○坦承預見為贓款(見本院卷第54頁),並坦承洗錢犯行,而被告甲○○依上述情形,預見上開交易之金流來源可能為不法所得,卻仍進行交易,其等均具有縱發生不法款項由法定貨幣交換為虛擬貨幣,而發生隱匿犯罪所得情事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甲○○所為既為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辯稱僅為幫助犯云云,自無可採。 ⒋至被告甲○○雖辯稱:伊有對方仲毅為實名認證,與其視訊云 云。然個人幣商所從事場外交易為私人間買賣,相比一般銀行金融機構、虛擬貨幣交易所而言,個人幣商涉及詐欺、洗錢之風險更高,當應詳加確認虛擬貨幣買賣之目的及性質,倘交易之對造不願提供相關足具公信力文件等資料,用以確認資金合法來源、其為錢包所有人或購買虛擬貨幣之用途,個人幣商賣家固然無法以強制力逼迫其提供佐證,但可以選擇拒絕交易,以避免因款項來源不明或涉及不法製造金流斷點,殆非僅以簡易查驗證件、確認人別,即認已進行KYC程序,其上開辯解顯屬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⒌綜上所述,被告甲○○、乙○○與被告丙○○、「小包」間共同為 洗錢犯行,堪以認定,被告甲○○、乙○○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6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茲說明如下: ㈠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不論依修正前後第2條規定均屬涉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㈢112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6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㈣綜上,本案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刑,縱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仍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為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行為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乃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 ,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又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前往提領款項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並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丙○○、「小包」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甲○○、乙○○、「小包」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一般洗錢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丙○○、甲○○、乙○○分別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犯行 ,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難以追返,甚有可責;兼衡被告三人之年紀、素行(均無故意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丙○○自陳學歷為博士畢業,現在從事買賣醫療器材,每月收入平均2至3萬元,離婚,無未成年子女,收入需扶養父母;被告乙○○自陳學歷為五專畢業,現在從事粗工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小孩,收入無需要扶養他人;被告甲○○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現在從事中古車採購人員,月收入3至5萬元、未婚,無子女,收入無需扶養他人,但需給付父母生活費等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及犯罪動機、犯罪方法及參與程度、角色分工、犯罪所得、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丙○○否認犯行、被告甲○○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等均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被告乙○○、甲○○於本案審理時供稱:其等就本案分別獲利6至 7千元、5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此分別係屬於其等之犯罪所得,被告乙○○所述金額不明確,以對其有利之6千元認定,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乙○○、甲○○雖於偵查中分別供稱買賣虛擬貨幣迄今分別獲利30幾萬元、10幾萬元(見偵二卷第252頁、第259頁),然此並非僅就本案之獲利,尚不得於本案全部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㈡本案告訴人匯入350萬元至煜鼎食堂吳貞儀名下之聯邦銀行帳 戶,業經被告丙○○提領,並用以買入11萬2809顆USDT,再由被告乙○○、甲○○移轉至被告丙○○指定之電子錢包,被告丙○○雖辯稱該虛擬貨幣已轉入某甲指定之電子錢包云云,然被告丙○○與某甲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乃屬虛構不實,業經認定如前,故堪認上開虛擬貨幣仍在被告丙○○之支配管領中,係屬於被告丙○○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乙○○、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被告 丙○○、「小包」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行為,因認其等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乙○○、甲○○均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所憑主要證據為被告乙○○、甲○○、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及被告甲○○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電子錢包截圖24張(警二卷第69至80頁 )、被告乙○○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電子錢包截圖31張(警二卷第190至214頁)。訊據被告乙○○就此部分犯行雖表示認罪,惟供稱:上開對話紀錄並非偽造等語;被告甲○○則堅決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查依上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丙○○(使用方仲毅名義)分別與被告乙○○、甲○○接洽購買虛擬貨幣相關事宜,並無其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相關對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實行詐術後,告訴人匯入350萬元至煜鼎食堂吳貞儀名下之聯邦銀行帳戶,此時350萬元已在被告丙○○之實力支配下,詐欺取財犯行已既遂,被告丙○○再與不知情之吳貞儀臨櫃提領該350萬元,後續進行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被告乙○○、甲○○均在此階段加入為洗錢構成要件行為,檢察官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其等在詐欺取財犯罪之階段行為時,與被告丙○○、「小包」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應對被告二人為有利之認定,而僅認定其等與被告丙○○、「小包」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檢察官雖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695號、第10360號等起訴書,佐證被告甲○○有製作假KYC對話紀錄遭起訴之事實,但此部分未經有罪判決確定,無從遽引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至被告乙○○雖表示認罪,但就犯罪事實僅認知為贓款,而符合參與洗錢行為之認知,自不得僅以其自白,逕對其為此部分有罪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之舉證,不足證明被告乙○○、甲○○有 其所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均與其等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