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NDM-113-金訴-1568-20250109-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星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 字第14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星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現儲憑證收據壹紙及「林心婷」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星憓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1 億元、並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案部分,因金額未達500萬元,尚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為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惟被告於本案中並未繳交其犯罪所得,故亦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⑵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3 項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而言,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隱匿之財物為50萬元,未達1 億元,且在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應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則被告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範圍為2 月以上7 年以下,處斷刑範圍則為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如依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惟因有犯罪所得,無從依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予以減刑,故其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均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規定論處。 ㈡次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係犯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上開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欲以附件起訴書犯罪事欄所示之方式,輾轉將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藉此使檢警機關難以溯源追查各該財物之來源或流向,在主觀上顯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意圖,所為自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核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㈢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偽造文書之製作名義人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影本(警卷第23頁),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東正」之成年人(下稱「東正」)交予被告填寫「存款單位或個人」、「摘要」等欄位,再由被告在經辦人員簽章欄內蓋用偽造「林心婷」印文,並偽造「林心婷」署名後交予告訴人而行使,上開文件係用以表彰其代表「鴻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款項,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堪認屬偽造之私文書。縱「鴻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心婷」均係上開詐欺集團所虛構,亦無礙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19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現儲憑證收據所示「林心婷 」印章及署押,係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㈥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為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68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現今詐騙集團為詐取他人財物,均係採取分工方式找尋目標、從中聯繫或擔任俗稱之「車手」前往取款,以遂行詐欺犯罪。而車手明知所領取之款項,係被害人遭詐欺之詐欺所得,其參與詐欺集團之組織分工,負責領取詐欺所得之款項,並將領取款項之一部分充作自己之報酬,最終目的係使詐欺集團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罪,並確保獲得不法利潤、朋分贓款,其所為顯係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參與集團之犯罪行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查本案係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件起訴書所載之詐術訛騙本案之告訴人,再由被告前往至約定地點收取贓款,並計畫依「東正」指示前往特定地點交付贓款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輾轉納入系爭詐欺集團所支配。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本案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是被告確實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無訛。準此,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彼此分工,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範圍之一部,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且其成員已達3 人以上,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如附 表二編號四所示「林心婷」之印章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 ㈧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㈨刑之減輕: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一、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其中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含延長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所謂「自白」,乃指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之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8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惟其自陳受有報酬5000元等語(偵查卷第27頁),但迄本院審理終結時,尚未自動繳交,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㈩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正值青盛,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受詐騙之告訴人收取贓款,同時輔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手法以取信於告訴人,堪認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並考量告訴人因被告之行為所受損害達50萬元,金額非小,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並生損害於偽造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自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並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依調解筆錄內容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現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分期賠償義務中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且其就詐欺犯罪及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併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見本院卷第4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按被告如因另案受有期徒刑及緩刑之宣告,且緩刑期間尚未 屆滿,有期徒刑宣告尚未失其效力,自不得再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240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本案中雖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亦到院表示原諒被告,惟本件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下稱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73號判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今該緩刑期間尚未屆滿,有期徒刑宣告尚未失其效力,是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再為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上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告訴人提出之現儲憑證收據,屬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為該收據之一部分,即不另諭知宣告沒收。另被告所使用之「林心婷」印章,同屬被告所有供犯罪之物,並未扣案,同應依上開相同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陳獲取其參與分工收取款項之報酬5000元,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固以:被告黃星憓於民國112年11月初,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東正」之人,及其上游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情,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此揭罪名;然按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所稱「參與」犯罪組織,係指加入該犯罪組織,而成為非隨意組成之組織成員而言,故倘僅係因偶發個案而與犯罪組織共同犯罪,而非加入該組織成為非隨意組成之組織成員,即難謂屬參與犯罪組織。惟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僅受「東正」之指示取款及交款,檢察官並未舉任何事證證明,本案詐欺集團為一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被告亦明知上開事項,並為該犯罪組織負責特定事務,依罪疑唯輕原則,難認被告所為符合前述參與犯罪組織之要件。準此,被告於客觀上既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成為非隨意組成之成員,其雖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但無「參與」該犯罪組織可言。 ㈢綜上,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依 法原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行為如成立犯罪,則與本案首次犯行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1458號 被 告 黃星憓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星憓於民國112年11月初,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東正」之人,及其上游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藉以獲得每次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高額報酬。 二、黃星憓、「東正」、「鴻典客服人員」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初起,以LINE暱稱「鴻典客服人員」向李佳穎佯稱:抽中股票需匯入金額,因匯入金額較大要約定面交等語,致李佳穎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2年11月16日18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85度C臺南柳營店」交付50萬元【李佳穎其餘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部分,另由警方追查中】。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飛機暱稱「東正」將偽造之「鴻典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典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及「林心婷」名牌交與黃星憓,指揮黃星憓於112年11月16日18時30分許,至上址「85度C臺南柳營店」,佯裝「鴻典公司」業務人員「林心婷」,向李佳穎收取現金50萬元得手,再將偽造之「鴻典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交付李佳穎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李佳穎、「鴻典公司」及「林心婷」,黃星憓再依「東正」指示,將贓款50萬元在不詳地點交與「東正」,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經李佳穎察覺被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李佳穎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星憓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佳穎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面交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等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現儲憑證收據影本1份 被告於上開時、地,佯裝鴻典公司收款專員「林心婷」向告訴人收取現金50萬元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飛機暱稱「東正」、「鴻典客服人員」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前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上之「林心婷」之印文1枚,亦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至被告自陳曾獲取5,000元報酬,此部分應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