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DM-113-金訴-1569-2024123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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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翊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3 9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上偽造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公印文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適用法條之說明: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均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增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新增「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新增「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洗錢防制法將舊法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無論依新法或舊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後應從最重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詐欺取財處斷,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係就詐欺規模較為巨大者提高其刑度、第44條係就複合犯罪手法及境外機房提高其刑度,無論認此分則加重係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而應依罪刑法定原則不得溯及適用,抑或新舊法比較後屬較重之罪,因本案並無前述加重事由,故無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即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茲因刑法尚無前開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是被告行為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論斷被告是否合於自白減刑要件。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下修至5年,且依修正後之規定,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時,本得易科罰金,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應較有利於被告。惟依最高法院113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刑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院為下級法院,受上開見解之拘束,無從為不同之認定,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對於法官量刑範圍的限制,仍應加入整體比較,即合先敘明。 ⑵被告乙○○所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依修正前之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經減輕其刑後其上限6年11月)。若依修正後之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未有犯罪所得財物,符合本次修正後洗錢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未滿(4年11月)。據此,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洗錢法之規定(6年11月),高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4年11月),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1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多次提領告訴人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內之現金,提領之時間密接,為接續犯;又被告本案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前開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指明。 (三)科刑: ⒈爰審酌被告乙○○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與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以多人分工方式,隨機行騙,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告訴人甲○○財產損失33萬元,並衡酌被告在集團內犯罪分工程度、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欲以5萬元與告訴人和解 ,然本院書記官撥打電話無法與告訴人取得聯繫;並考量 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4頁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查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均坦承犯行,其又否認有 取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73頁),卷內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被告即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沒收: (一)被告乙○○雖供稱詐欺集團約定可依照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 獲取1%之報酬,然其否認就本案部分已取得約定報酬,綜觀全卷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已取得任何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告訴人甲○○遭詐騙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惟依其所供,所提領之贓款皆已交付予詐欺集團,非屬於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是倘諭知被告應就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1紙(影本見警卷 第37頁),雖屬犯罪所生之物,然已交付告訴人以行使,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惟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是前揭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機關公印文1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394號 被 告 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2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3 人以上(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充當俗稱之「面交車手」,而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15日、16日,先後冒用「臺中○○○○○○○○戶籍登記課楊俊凱」、「臺南市警政署偵查佐陳建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林俊杰」名義,打電話向甲○○詐稱甲○○遭人偽造證件辦理戶籍謄本、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為洗錢工具、涉犯洗錢案須扣押資產交出帳戶金融卡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16日13時1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門口,交付其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星展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額卡共3張予冒稱係「臺南地檢署專員」之乙○○。乙○○則交付偽造之印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字樣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1紙予甲○○充當收據,而行使該偽造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文書之公信力。乙○○取得甲○○之金融卡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接續持如附表所示金卡,以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再交予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嗣經警依監視器錄得影像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證據1:被告乙○○警詢之自白。 待證事實: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證據2:告訴人甲○○警詢之陳述。 待證事實:受騙交付金融卡遭盜領帳戶內存款之事實。 證據3: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聯絡對話 截圖。 待證事實: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之事實。 證據4:「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影本1紙。 待證事實:被告持向告訴人行使,充當收據之偽造公文書。 證據5:監視器畫面截圖24張,如附表所示帳戶交易明細。 待證事實:被告持如附表示示帳戶金融卡,於如附表所示時 地,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刑法第339條之1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其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附表: 編號 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金額 1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 113年1月16日13時34分至36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 接續3次各提領5萬元。 2 王道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113年1月16日13時50分至52分 臺南市○○區 ○○街00號 接續4次各提領2萬元。 3 同上 113年1月16日14時3分至6分 臺南市○○區○○路00號 接續5次各提領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