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NDM-113-金訴-1576-20241009-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駿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8706號、112年度營偵字第3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駿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駿豪雖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初某日,以郵寄方式,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對如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所匯入款項旋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員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哲維、鄭玉鈴、吳美鴦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 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以郵寄方式交付本案由郵局 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認識一名香港女子,她說要跟伊在一起,要給伊新臺幣(下同)1萬元,伊才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伊否認犯罪云云。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以郵寄方式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 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實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所匯入款項旋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認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證據及本案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5至20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是以,本案郵局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匯款帳戶,且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已不知去向,顯已造成金流斷點,足以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稱為直接故意,後者則稱為間接故意。又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蒐集金融帳戶,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人頭帳戶之事,常有所聞,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導反詐騙之事,現代國人日常生活經常接觸之自動櫃員機周圍及操作時顯示之畫面,亦無不以醒目之方式再三提醒,政府更因此降低每日可轉帳金額上限,可見反詐騙活動已為公眾所周知,是倘持有金融存款帳戶之人任意將該帳戶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時,自預見該金融存款帳戶資料將被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於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查: ⒈被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之人,供稱其自高中開始工作,曾從 事版模、家具搬運等工作(見本院卷第43頁);且其供稱係在網路上認識香港女子「媛媛」,之後以LINE聊天(見警卷第2頁),是被告於案發時為通常智識之人,並有相當工作經驗,亦能上網瀏覽訊息,乃具有相當生活經驗及工作閱歷之人,並非不諳世事之人,其應瞭解目前社會現況,詐欺集團以各種名義蒐集人頭帳戶,持以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事,自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 ⒉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媛媛」說要來臺灣,說匯款給伊 ,讓伊幫她保管云云(見偵查卷第36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不知道該名女子之真實姓名,沒有見過面,只有以LINE聯絡,她說要與伊在一起,匯款1萬元給伊使用云云(見本院卷第42頁)。被告前後供述歧異,其所辯情詞自有可疑,難以採信。又被告在不知該香港女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來歷之情況下,即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資料,而其與該女子非親非故,未曾謀面,亦未對使用金融帳戶方法為任何限制或管控,放任其恣意使用該帳戶,顯具有縱該女子或其他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且於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甚明,其上開辯解自屬卸責之詞,洵無可採。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有一於此,即克相當。故新舊法處罰之輕重雖相同,但構成要件內容寬嚴不同者,仍屬法律有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準此,法院裁判時已在新法施行之後,如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參照)。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第512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其中修正第14條為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茲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不論依修正前後第2條規定均屬涉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為「(二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實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㈣爰審酌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使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受騙款項難以追返,自有可責;兼衡被告之年紀、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及其智識程度(學歷為高中畢業)、家庭(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從事房屋拆除、整修等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元至3萬元、需扶養父親)、提供1個金融帳戶資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受騙金額,及被告否認犯行、迄未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調解成立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以立法裡由略以: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本案被告僅為幫助犯,而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留存在帳戶內,如再諭知沒收,顯屬過苛,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法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張哲維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E6財富計畫」、暱稱「海崴客服」向張哲維佯稱:可下載「海崴投資」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哲維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25日 8時53分許 1萬元 1.張哲維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一卷第6頁至第13頁) 2.張哲維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一卷第21頁至第28頁) 3.張哲維提出之匯款憑單及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一卷第29頁至第43頁) 112年5月25日 8時54分許 1萬元 112年5月25日 8時54分許 1萬元 112年5月25日 9時14分許 1萬8千元 2 鄭玉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不詳暱稱向鄭玉鈴佯稱:可下載「海崴投資」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鄭玉鈴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24日 11時30分許 3萬元 1.鄭玉鈴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二卷第5頁至第7頁) 2.鄭玉鈴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二卷第43頁至第45頁) 3.鄭玉鈴提出所有之存摺封面及內頁2份、匯款憑單及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二卷第9頁至第41頁) 3 吳美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舒怡」、「貝芮分析師」向吳美鴦佯稱:可加入加入鼎成投資公司會員,依指示匯入金錢投資獲利云云,致吳美鴦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25日 8時55分許 5萬元 1.吳美鴦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二卷第47頁至第49頁) 2.吳美鴦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二卷第51頁至第53頁) 112年5月25日 8時58分許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