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NDM-113-金訴-1577-20250120-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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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聖元 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律師 張錦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6 03號),經本院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聖元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聖元明知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帳戶掩人耳目,在客觀上雖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然因李柏宏(另由本院審結)告知,若介紹他人提供帳戶,可獲得新台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間某日,帶同林明賢(林明賢於本案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部分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經前案既判力所及,而以112年度偵字第23603號為不起訴處分)至李柏宏住處,並介紹林明賢給李柏宏認識,再由李柏宏介紹林明賢與吳孟融(另由本院審結),雙方議妥由林明賢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並綁定網路約定轉帳後,於111年7月間某日,在全家便利商店臺南新市政店(臺南市○○區○○路○段000號1樓),由林明賢交付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並於事後以通訊軟體提供該帳戶網路銀行密碼予吳孟融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喬恩」、「張晶晶」與李旺竹聯絡,向李旺竹詐稱:可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普萊仕客服李家莉」後透過「普萊仕」的投資平台交易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李旺竹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7月19日12時7分許,將新臺幣(下同)5萬元以存款方式存入林明賢國泰世華帳戶,旋遭轉帳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吳聖元以此方式幫助吳孟融所屬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並因此獲得吳孟融請李柏宏轉交之1萬元報酬。 二、案經李旺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李柏宏、林明賢於警詢之證述,係被告吳聖元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吳聖元不同意作為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吳聖元犯罪之證據資料。另亦無證據得認前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示「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回復證據能力之外部情況要件,是前揭證人於警詢之證述,應不得採為本案證據。 二、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卷第98頁),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於審理時固坦承介紹證人林明賢與同案被告李柏宏認識 ,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其係因李柏宏介紹賺錢,遂與證人林明賢同至李柏宏住處,由李柏宏介紹收購帳戶事由,並非由其向證人林明賢告知可藉由提供帳戶獲得報酬;且李柏宏說明時,係表示提供帳戶予合法博弈事業使用,其並不知帳戶會成為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並無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7月間某日,帶同證人林明賢至同案被告李柏宏 住處,並介紹證人林明賢給同案被告李柏宏認識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99頁),核與證人林明賢、李柏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參見本院卷第143頁、第152頁),被告此部分供述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證人林明賢經由同案被告李柏宏介紹認識同案被告吳孟融後,雙方議妥由證人林明賢提供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帳戶,並綁定網路約定轉帳後,於111年7月間某日,在全家便利商店臺南新市政店處,由證人林明賢交付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並於事後以通訊軟體提供該帳戶網路銀行密碼給同案被告吳孟融使用等情,業經證人林明賢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參見偵卷第158頁至第159頁),並有林明賢提供之hong_0204、ww_0612之IG頁面、與「五十」及TELEGRAM「迷客夏」、「八方雲集」之對話紀各件在卷(警卷第125頁至第131頁、第123頁、第133頁至第141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另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喬恩」、「張晶晶」與告訴人李旺竹聯絡,向告訴人李旺竹詐稱:可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普萊仕客服李家莉」後透過「普萊仕」的投資平台交易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李旺竹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7月19日12時7分許,將5萬元以存款方式存入林明賢提供之國泰世華帳戶,旋遭轉帳一空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李旺竹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經過明確(參見警卷第55頁至第59頁),並有李旺竹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存款憑證翻拍畫面(警卷第102頁至第110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4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59153號函檢送林明賢國泰世華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件在卷(參見警卷第61頁至第67頁、第69頁至第75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訊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柏宏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是吳聖 元先跟他(按指林明賢)講的,他們才來找我,我說我也是幫人家介紹的。」、「(問:所謂的賺錢機會是要吳聖元、林明賢做什麼事情?)答:吳孟融說如果他們真的有想要做,把他們的存摺、提款卡及網銀給吳孟融就可以了。」、「(問:其他事情都不用作,只要提供這些東西就可以了?)答:對,他只有講這樣。」、「(問:吳孟融有提到提供這些帳戶、資料要做什麼嗎?)答:沒有。」、「(問:你跟吳聖元、林明賢講說賺錢的機會也是這樣講?)答:他們問我說要做什麼,我一定會先去幫他們問,問完之後看吳孟融怎麼跟我講的,我會跟他們說。因為他們也認識,所以他們私底下也有打電話去問他。」(參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56頁);而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孟融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問:你當時有無向林明賢表示要交簿子的用途為何?)答:沒有。」、「(問:為何他會交簿子給你?)答:應該是透過李柏宏跟他接觸及說交簿子相關資訊。」(參見本院卷第138頁);參以證人林明賢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問:為何你會交付上開資料給吳孟融?)答:當時是吳聖元打電話問我有沒有想要賺錢,我當時都在工作,家裡又是單親,想要多賺一點錢,後來有答應他們做投資,當時他們只有簡單說做投資,沒有詳述做什麼投資,然後交付這些資料。」、「(問:你是透過吳聖元的介紹去找誰來做相關的投資說明?)答:去找李柏宏。」、「(問:李柏宏有沒有說投資內容為何?)答:他到現場沒有詳細說明,只有說要準備哪些東西。」、「(問:當時有沒有提到投資可能是有關博奕或流水的一些問題?)答:當時只有提到是金流,我以為是類似像股票這樣。」(參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4頁)。是依本件向證人林明賢說明收受帳戶原因之李柏宏與實際收受帳戶之吳孟融二人所證,渠等均未告知證人林明賢係因意欲提供予博弈事業避稅之用,而交付帳戶之林明賢所述交付帳戶之原因,亦明確說明證人李柏宏僅告知需準備之相關物品,並未提及係因提供予博弈事業避稅之用,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李柏宏等人係告知欲將提供帳戶予博弈事業避稅之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當無可採。復以我國現今營利博弈行為仍屬非法行為,除政府特許之公益彩券外,並無其他合法博弈事業,此乃眾所周知之事,縱被告曾聽聞提供帳戶可能用以博弈事業避稅之用,亦可預見此舉係提供帳戶予不法集團作為非法之使用。被告此部分所辯,當無可採。  ㈢訊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孟融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 介紹人家提供簿子,有沒有錢可以拿?)答:有。」、「(問:你有沒有跟李柏宏說介紹人提供簿子,可以拿到報酬?報酬多少?)答:有,報酬大約1、2萬元,確定的金額不記得。」(參見本院卷第142頁);證人李柏宏則結證稱:「(問:偵查中檢察官問你:『吳聖元介紹林明賢交國泰世華帳戶獲利1 萬元,有何意見?你答:沒意見,這1萬元是吳孟融拿給我,我再交給吳聖元。』是否如此?)答:是。」、「(問:你怎麼知道這1萬元是吳聖元介紹人提供帳戶的獲利?)答:吳孟融跟我說的,我有問吳孟融拿這1萬元給我幹嘛,吳孟融說林明賢的簿子不是吳聖元介紹的嗎?你就把這1萬元拿給吳聖元。」、「(問:所以這1萬元確定是吳聖元介紹的,而不是自己交帳戶的?)答:對,他跟我說叫我拿給吳聖元。」、「(問:吳孟融有跟你說這是因為吳聖元介紹林明賢的報酬?)答:對。」(參見本院卷第156頁至第157頁)。是依證人吳孟融、李柏宏證述,渠等均證稱被告因介紹證人林明賢提供帳戶而獲有1萬元之報酬。而被告於警詢中亦供稱:「在111年7月份時阿宏(按指李柏宏)告訴我,有一個投資機會,讓我提供銀行帳號給他做遊藝場使用,所以我先提供了我名下的1個銀行帳號給阿宏,藉此獲得新台幣4萬元的報酬,後來阿宏又告訴我,只要我介紹他人給阿宏認識,且我介紹的人有提供銀行帳戶給他使用,我就可以獲得介紹金,所以我介紹林明賢給阿宏認識並提供帳戶,我獲取介紹金1萬元。」(參見警卷第21頁),足見被告確實因介紹證人林明賢與同案被告李柏宏等人認識,且因證人林明賢提供帳戶而獲有報酬。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李柏宏曾告知介紹他人提供帳戶可獲得1萬元報酬,但是同案被告李柏宏並未實際交付,其並未取得1萬元報酬云云,然此與其自己在警詢中所述及證人李柏宏、吳孟融所證均不相符,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按依臺灣現況,申辦銀行帳戶無須任何費用,任何人若有使用金融帳戶之需求,大可自行申辦,倘非有意隱瞞實際使用帳戶者身分,藉此從事不法者,衡情無需另行花費款項向他人購買、借用他人申辦之金融帳戶。然被告卻可僅因介紹證人林明賢與同案被告李柏宏等人認識,且證人林明賢提供帳戶即獲有1萬元之報酬,顯與常理相違。堪認被告於介紹證人林明賢與同案被告李柏宏等人認識,並由證人林明賢提供帳戶之前,即可預見,同案被告李柏宏、吳孟融等人係欲以證人林明賢提供之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等不法行為。被告辯稱:其不知同案被告李柏宏、吳孟融等人意欲將證人林明賢所提供之帳戶用以詐欺取財、洗錢,並無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當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所辯各節,均非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著有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本案中所為係與同案被告李柏宏、吳孟融同為詐騙集團中負責收取人頭帳戶資料之「收簿手」,故認被告就本案所為係與同案被告李柏宏、吳孟融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嫌云云。惟被告於本案中所為,係介紹證人林明賢與同案被告李柏宏、吳孟融等人認識,並由林明賢提供帳戶資料予同案被告李柏宏、吳孟融再轉交給詐騙集團使用。惟證人林明賢係經同案被告李柏宏說明提供帳戶可獲得之報酬,且將其帳戶交付給同案被告吳孟融等情,業據證人林明賢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案(參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4頁),是被告並未介入證人林明賢實際交付帳戶之過程,且其獲得之報酬,亦係介紹證人林明賢與同案被告李柏宏、吳孟融認識所致,故亦難僅以其獲得報酬一事,即推認其與同案被告李柏宏、吳孟融間,具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從而,被告於本案中所為,應係以幫助之故意,從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為幫助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業已構成共同正犯,尚有未洽。 三、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李旺竹, 及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於本案中所為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辯護意旨雖主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就本案其所參與部分坦承犯行,故主張本案被告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坦承介紹證人林明賢與同案被告李柏宏、吳孟融認識,然於偵查及審理中,始終否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參見偵卷第122頁至第123頁、本院卷第253頁),並無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之情事,自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辯護意旨前開主張顯無理由,無可採認。 四、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以介紹他人提供帳戶之方式,幫助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進而隱匿掩飾詐騙集團詐得之款項去向,造成告訴人受有經濟損失,實有不該,另斟酌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且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復考量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因介紹證人林明賢與同案被告李柏宏、吳孟融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獲有1萬元之報酬等情,已如前述。是此部分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前揭不法利得之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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