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NDM-113-金訴-1582-2024123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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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呈 選任辯護人 黃信樺律師 石宗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呈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關於140萬元之匯款時間更正為「112年10月 31日12時25分」;附表編號6關於匯款時間更正為「112年11月1日10時25分」;附表編號10關於匯款時間更正為「112年11月1日9時14分」;附表編號13關於匯款時間更正為「112年10月31日14時7分」;附表編號14關於匯款時間更正為「112年10月31日12時19分」;附表編號16關於匯款時間更正為「112年10月30日11時19分」;附表編號17關於匯款時間更正為「112年11月3日10時24分」;附表編號18關於匯款時間更正為「112年10月30日10時23分」;附表編號19關於匯款時間更正為「112年11月2日13時34分」。 ㈡、證據增列「譚夙惠於112年10月31日18時53分之警詢證述」、 「被告陳俊呈於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後於112 年6 月14日公布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 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 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以下稱「一般客觀判斷標準」)。 3 、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為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契合,無悖於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採「從舊從輕」原則(立法理由參照)。亦即法律禁止溯及既往為罪刑法定原則之重要內涵之一,在法律變更時,依罪刑法定之不溯及既往,原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直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但立法者既已修訂法律而有利於被告,為保障被告之權利,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始例外的適用「行為後之法律」(即新法)。故關於「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而得例外採修正後新法的判斷標準,以充分保障被告權利之觀點而言,尚不能單純以「一般客觀判斷標準」為唯一考量因素,而應具體綜合被告所涵攝之犯罪事實量刑評價,與其他同類型案件量刑評價之基準有無差異,並衡酌實體及程序上之事項,加以判斷,避免形式上新法有利於被告,但實質上不利於被告,致未能充分保障被告權利,而與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立法目的扞格(以下稱「具體客觀判斷標準」)。申言之,除形式上比較新舊法之法條法定刑度之差異外,亦應綜合實質審酌、論斷新舊法適用後,對被告所涵攝之法律效果差異而予以充分評價。經審酌上開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下,具體綜合判斷採用舊法或新法。 4 、經比較新舊法,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以相當對價提供本案銀行 帳戶資料與同一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客觀事實,已係就洗錢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自白,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認罪,且實際並無犯罪所得,符合新法及舊法自白減刑規定,故依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 月以上7 年以下」,依舊法自白減刑後,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後,法定刑上限為6年10月,又依舊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有期徒刑5 年),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 年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依新法自白減刑後,量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後,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上4年10月以下」。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應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雖係先交付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上海銀行帳戶、遠東銀 行帳戶資料,再於3、4日後又交付土地銀行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同一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被告主觀上同係基於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所為,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為當。被告提供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對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20人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且無犯罪所得,符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之辯護人固為其利益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查,被告將其4間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當可預見將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向別人詐欺取財時指示匯款及提款之工具,依其本案犯罪之手段與情節觀之,犯行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難認其有情堪憫恕之處。況被告本案犯行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遞減其刑,業如前述,是被告經前開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尚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而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辯護人前揭主張,洵非有據。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仍為求高額報酬而任意交付本案4間銀行帳戶資料給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本案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已坦認犯行,且於本院宣判前已與附表編號5至8、10、11、13、19至20所示被害人李淑莉、劉志明、葉南昇、賴芊卉、符芳玲、王杏文、譚夙惠、梁淑惠、宋清益等9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同意分期賠償(惟均尚未屆履行期,迄今均未實際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提出之和解協議書存卷可參,足徵被告確有彌補悔過之意,然迄今仍有11位被害人未能成立調解,另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依被告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被告之求職紀錄截圖等,斟酌被告雙親之身體健康狀況、其尚有各項貸款須繳納,經濟負擔沉重而於求職過程中涉入本案之犯罪動機,及其於本院時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名5歲子女,目前從事裝潢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餘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㈧、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宣告等語。惟按緩刑宣告之裁量 ,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於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故法院斟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結果,認為不宜而未予宣告緩刑,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與上開9位被害人均成立調解,惟迄今尚未達第一次給付日期,又因其餘被害人尚有11人或未到庭參與調解,或無意調解而未能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而其等受損金額非低,本院已考量上情,就其犯行量處可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輕度刑,參以被告犯罪情狀及犯罪後態度等情觀察,考量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詐騙犯罪類型層出不窮,對社會及人民財產所造成之威脅與損害甚鉅,本院衡酌上情,認並無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形,不宜給予被告緩刑寬典,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自陳尚未取得任何報酬,且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亦無證 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對價之情形,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如附表所示被害人20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而出,卷內查無被告仍得支配、處分前開款項之證據,應認匯入之詐欺得款已非屬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