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05
案號
TNDM-113-金訴-1585-2025020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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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鈺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9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鈺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鈺娟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 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6日18時19分前某時,以每個帳戶1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金融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密碼,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犯罪。嗣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連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對李旻玲、盧裕源、黃永霖、彭采淇、吳淑芳施詐,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轉匯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內,嗣旋遭詐欺集團成員陸續提領一空,該等詐欺成員即以前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前開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嗣附表所示李旻玲等7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旻玲、盧裕源、黃永霖、彭采淇、吳淑芳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提起 公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㈡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二、實體事項: ㈠被告不爭執事項 被告就台新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辦,於113年3 月26日18時19分前某時,與LINE暱稱「賴俊傑」之人約定同意以每個帳戶1日4000元之代價,提供其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密碼,而告訴人李旻玲等人嗣分別將款項匯入其台新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並不爭執。 ㈡被告爭執事項 被告則以:因受「賴俊傑」之人以幫藥廠節稅,可獲取每日 薪水新臺幣4000元之報酬所騙,方才交付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語,資為抗辯。 ㈢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⒈本案被告將台新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資 料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賴俊傑」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對李旻玲等5人施詐,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轉匯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內,嗣旋遭詐欺集團成員陸續提領一空而受害等事實,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有其筆錄在卷可稽(警卷第7-12頁、偵卷第49-51頁、本院卷第86頁)。另經告訴人李旻玲等5人於警詢中指訴在卷,而分別有告訴人李旻玲之警詢筆錄(警卷第45-47頁)、告訴人盧裕源之警詢筆錄(警卷第57-59頁)、告訴人黃永霖之警詢筆錄(警卷第69-70頁)、彭采淇警詢筆錄(警卷第83-84頁)、告訴人吳淑芳之警詢筆錄(警卷第87-101頁)附卷可參,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9082號函暨被告帳戶客戶基本資料維護、交易明細及掛失補發或換發之紀錄(警卷第13-1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15830號函暨被告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掛失/變更紀錄(警卷第21-27頁)、告訴人李旻玲提出之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52頁)、告訴人黃永霖提出之交易詳細資訊截圖(警卷第71、73頁)、告訴人彭采淇提出之跨行轉帳明細畫面截圖(警卷第89頁)等存卷相佐,堪認與事實相符,故被告提供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資料,確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後輾轉匯款之人頭帳戶,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事實,堪予認定。 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有「明知」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是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照被告所述情節,其當時係透過網際網路發現有試藥員之工作機會,而與上開不詳人員「賴俊傑」接觸,雙方始進而聯繫後續事宜,而被告於本案之前,完全不認識該不詳人員「賴俊傑」,僅係經由網路管道而開始聯絡,被告對於該不詳人員之真實身分、背景、工作、所屬公司、聯絡方式等,均無任何之瞭解,因而,對於被告而言,該不詳人員實屬全然陌生之人,彼此間並不存在任何信賴關係,尤其依照被告所述,被告僅因提供2個帳戶資料,無需付出任何勞務,即可獲得每日薪水4000元之高額薪水,比對被告於偵查中自稱其薪水每日不到2000元(偵卷第50頁),實大違常情,被告對此不詳人員以藥廠節稅為名義並提出高額報酬而提出之要求,應會保持相當之警覺度。 ⒊又被告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碩士畢業,現在醫院擔任書記 工作,是以被告之身心狀況、智識程度及社會閱歷,當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重要之資料,不可以隨便提供他人使用,且必然知道金融帳戶一旦提供予他人使用,即脫離自己所能掌控之範圍,取得帳戶之人將如何使用該帳戶,已完全不受原先說法之拘束。再則,被告並無法掌握對方索要本案金融帳戶資料的具體用途,卻仍在並無任何可資信任的基礎之下,提供帳戶資料予並不熟識之不詳人員,自然可以預見上開提供帳戶後之使用,絕非合法正當而恐有違法之疑慮,被告卻仍為貪圖高額薪水,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顯有甘冒風險或無所謂之心態。亦即,被告當時對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員,將無法完全掌控該帳戶之使用方式及用途,而可能遭持以作為不法使用一節,被告並未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其行為,益徵被告對於自己利益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其容任犯罪結果發生之僥倖心態,甚為顯然。 ⒋另近年來詐欺集團大量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 之工具,被害者人數眾多,此早經報章雜誌等傳播媒體廣為披露,並經警察機關、金融機構等宣導、警告多時,而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除直接收購、租用外,亦多有利用刊登廣告徵聘人員、為他人辦理貸款等名義為之者,此亦廣經媒體報導、揭露,而為眾所週知之事。參合全盤事證及上開被告與不詳人員「賴俊傑」交涉過程中之種種異常情狀,被告實不可能無所懷疑,堪認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員時,已然預見該不詳人員可能會將其帳戶作為其他不法目的之使用,尤其是最常見之詐欺取財犯罪所使用。 ⒌本案被告既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依照被告個人之智識、經 驗,暨其與不詳人員交涉過程中所顯現之種種異常情狀,其應已預見率爾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身分不明之人員,有幫助不詳人員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然被告為求能取得金錢,竟仍不惜一搏,選擇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提供予不詳人員使用,足見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帳戶之行為,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 ⒍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前開所辯,尚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㈣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自000年0月0日生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規定,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⒊基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故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又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規定,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此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查被告於偵審中均未自白,經比較行為時法、裁判時法(均不符減刑規定)結果,行為時法所能宣告之刑度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應認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本案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因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尚無影響,附此敘明。 ㈤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⒉被告以一提供2個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5人之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該些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暨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⒊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審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附為說明。 ⒋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利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取 詐欺款項及遮斷金流之工具,致使無辜民眾受害,造成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貪享不法所得,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增加告訴人等事後向幕後詐騙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兼衡告訴人等之損失、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案被告僅為幫助犯,而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留存在被告上開帳戶內,如再諭知沒收,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詐 欺正犯,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從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 額(新臺幣:元) 匯入被告申設之帳戶 匯款憑證 1 李旻玲 113年3月26日18時43分前某時 透過小紅書、LINE通訊軟體佯以欲購買商品,要求依指示操作 113年3月26日18時43分許 49988 台新銀行帳戶 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52頁) 2 盧裕源 113年3月26日18時21分前某時 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以欲購買商品,要求依指示操作 113年3月26日18時21分許 21089 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3月26日18時42分許 1 台新銀行帳戶 3 黃永霖 113年3月26日18時19分前某時 透過臉書、LINE通訊軟體佯以欲購買商品,要求依指示操作 113年3月26日18時19分許 49985 台新銀行帳戶 交易詳細資訊截圖(警卷第73頁) 113年3月26日18時21分許 29123 台新銀行帳戶 交易詳細資訊截圖(警卷第71頁) 4 彭采淇 113年3月26日15時57分前某時 透過臉書、LINE通訊軟體佯以欲購買商品,要求依指示操作 113年3月26日15時57分許 32055 中信銀行帳戶 跨行轉帳明細畫面截圖(警卷第89頁) 5 吳淑芳 113年3月26日17時5分前某時 透過臉書、LINE通訊軟體佯以欲購買商品,要求依指示操作 113年3月26日17時5分許 30000 中信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