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NDM-113-金訴-1589-2024112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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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瑋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2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 壹張(含偽造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運盈投資」、「 羅嘉文」印文各壹枚,偽造之署押「劉志忠」壹枚)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7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加入「運盈客 服」、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雅欣」、「陳經理」、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兔兔」等人(均無證據足認為未成年)及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金訴字第851號判決確定在案),並擔任負責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面交車手。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欣雅」之人向乙○○佯稱其股票中籤,須繳交款項,並要求其下載「運盈」手機應用程式聯絡外派專員上門服務事宜等語,致乙○○陷於錯誤,因而與「運盈客服」約定面交繳交款項,嗣於112年7月11日11時54分許,由甲○○依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列印蓋有「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運盈投資」、「羅嘉文」等印文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並持載有「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劉志忠」之偽造工作證,前往臺南市永康區塩平街(起訴書誤載為塩平路,應予更正)212號處,向乙○○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向乙○○出示上開載有「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劉志忠」等文字之偽造工作證而行使之,於收款後,並在上開現儲憑證收據之經辦人員欄偽簽「劉志忠」之署押後,交付乙○○而行使之,用以表示上開公司收取乙○○現金儲值之意,足以生損害於「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羅嘉文」及「劉志忠」。甲○○於向乙○○收取上開款項後,旋前往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不詳地點,將其面交收得之款項在該處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甲○○並因而獲取報酬3萬元。嗣乙○○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95至97頁,本院卷第43至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5至17、19至21頁),並有現儲憑證收據、告訴人交款時所拍攝被告本人及所持工作證之照片、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1、45至47、49至5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增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分述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就本案被告收取告訴人因詐欺所交付之現金款項,並再轉交與詐欺集團成員,導致後續金流難以追查,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所得及其來源、去向之要件,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第3項規定。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合減刑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增列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㈡罪名與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⒉被告列印交付告訴人之現儲憑證收據上所偽造「運盈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運盈投資」、「羅嘉文」印文各1枚,及被告偽簽之署押「劉志忠」1枚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分,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欣雅」、「運盈客服」先向告訴人施 詐後,再由被告在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假冒為運盈投資公司之外務專員前往取款後上繳,堪認被告與「陳欣雅」、「運盈客服」、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彼此分工,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應就前開犯行均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量刑  ⒈刑之減輕:  ⑴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 罪事實,然被告自陳因本案獲取報酬3萬元(見偵卷第96頁,本院卷第55頁),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表示無法繳回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尚無從依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上開犯行雖已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然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罪之犯行,有其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述。是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併此敘明。  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均正值青壯年,卻不思 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參加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後轉交詐欺集團上游,造成告訴人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非輕,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為集團較底層分工之角色,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等參與程度;兼衡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於偵查及審理時就洗錢之犯行均為自白,合乎洗錢防制法減刑之規定;再衡酌本案被害人數、收取詐欺贓款金額等情,暨考量被告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見本院卷第57頁)尚屬過重,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⒊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罪,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有期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有所增訂、修正,故應適用裁判時法,分述如下: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人與否 ,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查被告與同案共犯本案犯行所持偽造現儲憑證收據交予告訴人收執,以為取信,並有告訴人提出之上開偽造私文書影本在卷可按(見警卷第41頁),足認上開收據為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使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諭知沒收。至於上開收據上蓋有偽造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運盈投資」、「羅嘉文」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署押「劉志忠」各1枚,因上開偽造之收據已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至被告用以連繫取款事宜之手機以及取款時出示「運盈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姓名劉志忠」之工作證等物,已於另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32號案件中宣告沒收,有該判決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1至106頁),爰不另宣告沒收。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告訴人因詐欺交付之款項300萬元,並無證據證明全然為被告所持有,是除上開論述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外,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陳因本案獲取報酬3萬元(見偵卷第96頁,本院卷第55頁)尚未扣案,為其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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