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NDM-113-金訴-1595-2024112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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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建華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701號、113年度偵字第1201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童建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童建華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另個人身分證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資料亦屬個人重要資料,倘將金融機構帳戶或前列個人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等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或進一步申請各項電子支付功能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及其來源,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且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帳戶、行動電話門號、個人資料即可取得對價,即與一般交易習慣不符,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4日前某日至112年12月21日前之某日,在臺南市住處附近,為取得共計新臺幣(下同)6千元之報酬,而接續將其個人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印章等資料及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交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得以上開資料藉童建華名義申辦:街口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街口帳戶)、一卡通票證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卡通帳戶)使用,並將本案門號用以作為第三人江詠焜(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起訴書誤載此亦為童建華所有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之聯絡資料而得以完整使用該帳戶功能,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因而得以上開4帳戶充作獲取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嗣後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並隨即經提領或轉付一空。嗣經渠等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童建華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部分經檢察官更正,本院卷第151頁),業經被告 於偵查中坦承出售本案郵局帳戶及在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附表「告訴人」欄位所示之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一卷第7至8、23至25、39至42、61至62、71至72、89至91、105至107頁、警二卷第15至19頁);並有附表編號1相關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相關網頁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一卷第13至18頁);附表編號2相關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相關貼文截圖(警一卷第31至34頁);附表編號3相關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相關貼文截圖、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及銀行帳戶查詢截圖(警一卷第49至57頁);附表編號4相關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一卡通帳號首頁及交易詳細資訊截圖(警一卷第66至68頁);附表編號5相關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相關網頁截圖、一卡通帳號首頁及交易詳細資訊截圖(警一卷第77至81頁);附表編號6相關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街口支付帳戶確認轉帳資訊截圖(警一卷第97頁);附表編號7相關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一卡通帳戶交易詳細資訊截圖(警一卷第113至115頁);附表編號8相關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存款帳戶查詢截圖(警二卷第31至41、45頁)在卷可稽。另有本案郵局帳戶、本案街口帳戶、本案一卡通帳戶、本案國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門號之申請人資料及雙向通聯紀錄查詢(警一卷第117至127頁、警二卷第65至67、71至73頁)、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1日一卡通字第1130620106號函暨所附之iPASS MONEY註冊流程圖、113年9月10日一卡通字第1130909045號函暨所附之被告申設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各1份、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4日街口調字第11306037號函暨所附之被告註冊資料、113年8月30日街口調字第11308035號函各1份(偵一卷第101至107、111至117頁、本院卷第73至75、77至79頁)存卷可查。是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實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8月2日施行:  1.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就本案被告提供自己之個人資料、門號、本案郵局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使該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等資料進一步申辦本案街口帳戶、一卡通帳戶及充作本案國泰帳戶聯絡電話,從而得以使用上開4帳戶分別作為受領附表所示告訴人因遭詐欺犯行所匯款項之帳戶,隨即提領、轉匯一空之行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所得及其來源、去向之要件,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第3項規定。則被告所為幫助洗錢部分,因洗錢之財物亦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規定最重得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最重法定本刑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再考量,本案被告係屬幫助犯,得予以減輕之事由後,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綜合比較上開事項度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又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6條「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及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後,修正後之規定增加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之,顯然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而適用之。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業經認定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如前所述,依前揭見解,本案被告行為自不另構成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提供帳戶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另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2款、第1項之罪嫌,容有誤會。 (三)再被告固然交付複數之個人資料、門號及本案郵局帳戶資料 ,然此等舉動係於密接之時間所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意,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四)被告以一提供上述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正犯遂行 附表編號1至8所示詐欺及洗錢犯行,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五)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對於有出售本案郵局帳戶資料與他人乙節均供承明確(其餘交付個人資料、門號部分未受詢問,其不利益難認應歸屬被告),並於本案審理中自白上述全部犯行,故仍認本案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規定,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仍恣意交付與應 妥善保管之個人資料、行動電話門號及本案郵局帳戶資料與他人,容任他人以上開資料作為犯罪之工具,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所為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粗工、無親屬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七)沒收: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因交付本案郵局帳戶 資料獲得報酬5千元、本案門號等相關資料獲得報酬共1千元(偵一卷第89頁、本院卷第168頁),此即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本案告訴人遭詐欺所匯款項,雖為洗錢之標的,惟被告非實際受領附表所示詐得款項者,倘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施用之詐術 匯款資訊及使用之帳戶 1 官炫丞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明知並無演唱會門票得以出售,卻於112年12月21日16時至同日20時13分許止,以通訊軟體向官炫丞佯稱:得以8,000元出售2張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官炫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之右列帳戶內,作為該筆交易之定金。 112年12月21日20時13分許/5,000元/本案郵局帳戶 2 林妤軒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明知並無演唱會門票得以出售,卻於112年12月30日12時30分許起,以通訊軟體向林妤軒佯稱:得以3,376元出售2張演唱會門票云云,致林妤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之右列帳戶內,作為該筆交易之定金。 112年12月30日14時11分許/2,000元/本案一卡通帳戶 3 林邑軒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明知並無演唱會門票得以出售,卻於112年12月20日4時27分至同年月21日21時16分許止,以通訊軟體向林邑軒佯稱:得以3,000元出售1張演唱會門票云云,致林邑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之右列帳戶內,作為該筆交易之價金。 112年12月21日21時16分許/3,000元/本案郵局帳戶 4 洪儷娟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明知並無法代購演唱會門票,卻於112年12月23日17時許至同日22時35分許止,以通訊軟體向洪儷娟佯稱:得以3,400元代購1張演唱會門票云云,致洪儷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之右列帳戶內,作為該筆交易之價金。 112年12月23日22時35分許/3,400元/本案一卡通帳戶 5 陳羿妘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明知並無演唱會門票得以出售,卻112年12月30日7時許至同日9時32分許止,以通訊軟體向陳羿妘佯稱:得以5,580元出售2張演唱會門票云云,致陳羿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之右列帳戶內,作為該筆交易之價金。 112年12月30日9時32分許/5,580元/本案一卡通帳戶 6 陳家禎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明知並無法代購演唱會門票,卻於112年12月23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向陳家禎佯稱:得以4,400元代購1張演唱會門票云云,致陳家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之右列帳戶內,作為該筆交易之價金。 112年12月23日18時9分許/4,400元/本案街口帳戶 7 施宜賢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明知並無法代購演唱會門票,卻於112年12月23日15時40分許起,以通訊軟體向施宜賢佯稱:得以4,400元代購1張演唱會門票云云,致施宜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之右列帳戶內,作為該筆交易之價金。 112年12月23日16時許/4,400元/本案一卡通帳戶 8 張羽蓁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1月1日19時46分許起,以通訊軟體向張羽蓁佯稱:得依其指示匯款下注運彩博弈,保證高獲利云云,致張羽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指定之右列帳戶內。 112年1月4日17時25分許/1萬元/本案國泰帳戶 卷宗名稱簡稱對照: 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130010887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一卷)。 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701號偵查卷宗(偵一卷)。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130188278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二卷)。 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016號偵查卷宗(偵二卷)。 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95號刑事卷宗(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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