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NDM-113-金訴-1603-2024102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耀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4 88、1584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耀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增列被告鄭耀宗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外,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 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參考其修正理由:「一、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2021年3月18日施行之刑法第261條(下稱德國刑法第261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二、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1項第1句『掩飾型』洗錢犯罪,及其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修正第1款。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本款之要件。」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僅係將過去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作文字修正並合為一款,實質上無關於是否有利於被告,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參照同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又按刑法之共同正犯,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在內;又同謀共同正犯之成立,並不以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必要(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參照)。被告與暱稱「鄭玉蝶」、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自始即有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洗錢之意思,在共同意思範圍內,經由各成員間直接或間接之聯絡,各自分擔犯罪行為構成要件或非構成要件之一部,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行為互殊,犯意有別,應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起貪念參與本案詐騙、洗錢,除提供自己帳戶供該集團作為詐騙告訴人周文龍、楊浩宏、林永祥之轉匯帳戶使用,又出面將詐騙款項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出,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詐欺集團之困難,惟被告所為非直接對告訴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且僅屬受指示行事而非出於主導地位,兼衡告訴人等人願意原諒被告、被告無前科、被告犯後態度及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一時失慮致罹此罪名,惟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周文龍、楊浩宏、林永祥達成調解,並已分別支付調解款項新臺幣(下同)5萬元、1萬元、2萬2千元,告訴人等人並請求給予被告宣告緩刑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84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其經此偵查審判科刑,已足促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3年。另被告將如附件附表所示贓款依指示已轉匯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前開款項為被告所有或仍在其實際掌控中,檢警亦未就此洗錢之財物查獲,而被告就此部分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88號 113年度偵字第15845號 被 告 鄭耀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耀宗可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匯入款項,恐 淪為不法者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且可預見領出不明來源之款項可能是詐欺犯罪所得,且領出後交予他人即難以追查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成逃避國家機關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玉蝶」、「鄭玉蝶」之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月間,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鄭玉蝶」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作為收受匯款使用,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前某時,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周文龍、楊浩宏、林永祥等施行詐術,致其等均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鄭耀宗名下之本案國泰帳戶,鄭耀宗嗣後再依「鄭玉蝶」之指示,將上開款項提領後轉匯至「鄭玉蝶」指定之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因周文龍、楊浩宏、林永祥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文龍、楊浩宏、林永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耀宗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將其名下本案國泰帳戶 之資訊提供予他人匯款,並有依「鄭玉蝶」之指示,將所匯入款項提領後,轉匯至「鄭玉蝶」指定之金融帳戶等事實,惟始終否認涉有何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於112年11月中下旬在網路上認識一名女網友「鄭玉蝶」,一開始是正常聊天,但後來「鄭玉蝶」有一天就問我要不要聊跟性相關的,然後我們就開始聊,過程中「鄭玉蝶」有提到他父親有匯50萬美元給她,但她不想要,所以就說要把錢用寄包裹的方式寄給我,「鄭玉蝶」說因為她的銀行戶頭無法用,所以要用寄包裹的方式,等我準備去領包裹時,說要先繳5萬元才能領,但因為我沒有錢,所以就不了了之,我跟「鄭玉蝶」也中斷連絡一段時間。之後「鄭玉蝶」又來找我,又開始正常聊天,「鄭玉蝶」說要做流水,等做完之後,剛才說的50萬美元就可以直接匯給我了,所以我就按照「鄭玉蝶」的指示把我的國泰世華銀行的帳號提供給「鄭玉蝶」,我提供帳號之後,就依照「鄭玉蝶」的指示,等有錢匯進來,我就提領,再匯到「鄭玉蝶」指定的銀行帳戶裡;做流水收了幾筆之後,「鄭玉蝶」又介紹他朋友給我,請我幫忙代收款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將其名下本案國泰帳戶之資訊提供予他人 匯款,並有依「鄭玉蝶」之指示,將所匯入款項提領後,轉匯至「鄭玉蝶」指定之金融帳戶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而「鄭玉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告訴人周文龍、楊浩宏、林永祥等3人施行詐術,使其等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先後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本案國泰帳戶內等情,並經如告訴人3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且有被告提供其與「鄭玉蝶」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國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告訴人3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與交易明細截圖或匯款單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本署偵查中自承其係為取 得「鄭玉蝶」所稱之50萬美金,所以對於「鄭玉蝶」要求其所做之事並未多想等語,可知被告確係為成功獲取不勞而獲之鉅款,因而提供其名下之本案國泰帳戶予素未謀面之人。 ㈢此外,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並自承:(問:照你的說法,是「 鄭玉蝶」的朋友經營網拍,請你幫他收款,你再把錢領出來匯還給她,還有差不多同時間也有在幫「鄭玉蝶」做流水?)是,但匯給誰我其實不清楚,「鄭玉蝶」的朋友說會給我工錢,我也沒有收;(問:為何做網拍的錢要用你的帳戶收,不用「鄭玉蝶」或她朋友自己的?)我不知道,我沒有想這麼多;(問:你說的做流水是指什麼?)是「鄭玉蝶」說的,我沒有多問;(問:所以你只想著可以拿到50萬美金?)對,但我也有跟「鄭玉蝶」說如果我拿到錢,我一定會去警察局報備;(問:一般找親人朋友幫忙收錢,會這麼急得催對方錢一匯進去就要馬上匯回來嗎?)一般人應該不會,「鄭玉蝶」的朋友要我這樣做,我是有覺得怪,但我當時也沒有想到這麼多,而且我也一直告誡他們不能做壞事,不要害人害己;(問:為何你願意幫「鄭玉蝶」的朋友代收款?)因為「鄭玉蝶」的朋友有需要幫忙,就是愛屋及烏的想法;(問:你跟「鄭玉蝶」聊天多久,「鄭玉蝶」就說要給你50萬美金?)第一天就說了,就還只是單純聊天時就說了;(問:有誰會這麼好,白白送那麼多錢給剛認識而且沒有見過面的人?)「鄭玉蝶」第一天就叫我老公了,我聽我人就暈了;(問:詐欺及洗錢是否承認?)我不認罪,因為我從一開始就相信「鄭玉蝶」了,所以即便過程中,有覺得奇怪的地方,但也就沒想太多等語,可知被告對於「鄭玉蝶」向其宣稱須借用金融帳戶收款及匯款所持之理由,未為任何之查證,且被告自身於過程中亦有認為奇怪之處,被告主觀上確有機會可發現以上種種不合理之處而仍棄之不顧。 ㈣被告雖一再辯稱其係因「鄭玉蝶」稱呼其老公,故未想太多 ,然被告亦自承其沒有看過「鄭玉蝶」或「鄭玉蝶」朋友,除了LINE之外,沒有其他找到她們的方式;「鄭玉蝶」聊天第一天就叫其老公等語,可知被告對於「鄭玉蝶」等人之真實狀況一無所知,彼此間更未有何信任之基礎可言,衡諸常情,實難想像被告有何對於「鄭玉蝶」所述或要求被告所為之話術均照單全收,而毫無一絲懷疑之理由。 ㈤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49歲之成年人,而依被告自承之 學歷與工作經驗,堪認被告為具有基本智識程度及相當社會經歷之人,衡情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金融帳戶,不得任意提供與他人收受不明匯款使用之重要性。參以被告與「鄭玉蝶」難認有信任關係之可言,以及前述「鄭玉蝶」所持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收款及匯款之理由多有不合於常情之處,被告於欠缺相當信賴基礎之情形下,自無從徒憑其係依他人之指示,即可確信自己所為提供金融帳戶與提款交付他人之行為並未涉及不法。亦即,被告係在預見其名下帳戶被用作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將獲得鉅額款項之利益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可能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甚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歷、如上所述「 鄭玉蝶」向被告所宣稱借用帳戶收款及匯款之理由多有可疑之處,並參以近年政府已加強宣導防範詐欺犯罪等情,被告對於對方之身分、背景及說詞,非可完全信賴而仍應存有懷疑,卻在未查證對方真實身分及行為合法性之情形下,僅因自身為順利獲取鉅款,即率爾為上開提供金融帳戶收款、提領不明款項轉匯之行為,對於其所為極可能係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不法行為等節,當均有合理之認識及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風險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堪認被告主觀上確具有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犯嫌應堪認定,且所為辯解均不足採信。 二、論罪及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查本案被告縱僅負責提供帳戶、提領款項、轉匯所領款項,然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欺集團提領犯罪所得及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是被告與「鄭玉蝶」、「鄭玉蝶」之友人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應就其與前述人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鄭玉蝶」、「鄭玉蝶」之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所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間,客觀行為具有 局部之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並無明顯區隔,且主觀上係以取得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對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另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其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共3罪)。 ㈣末查,依卷存事證無以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報 酬或朋分詐得之贓款,而難認其就本案犯行有犯罪所得,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 旻 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元) 1 楊浩宏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陳佳鈴)嫚嫚」,向楊浩宏佯稱其發生車禍、家人重病、欠款及需要生活費,亟需用錢云云,致楊浩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 113年1月25日20時20分許、5,000元 2 周文龍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以不詳暱稱,向周文龍佯稱前借款14萬元予周文龍,須支付賠償云云,致周文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 ⒈113年1月26日14時50分許、2萬元 ⒉113年1月31日9時8分許、2萬5,000元 3 林永祥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陳曦珊」,向林永祥佯稱無力支付母親醫療費、自身租金及前往美國之機票錢云云,致林永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 ⒈113年1月25日19時13分許、3,000元 ⒉113年1月29日6時13分許、5,000元 ⒊113年1月30日13時33分許、4,000元 ⒋113年2月4日10時43分許、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