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NDM-113-金訴-1607-2024110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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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慧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5675、15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慧幫助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洗 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判決要旨 本案審理結果,本院認為被告的說詞無法採信,況且詐騙集團的 成員,若非確實相信被告提供的帳戶可以妥當使用,不可能放心 用於詐騙被害人,因此認定是被告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詐 騙集團成員,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及幫助洗錢未遂罪。 犯罪事實 一、黃文慧依照生活經驗,可以想到如果把金融機構帳戶隨便交 給別人使用,有可能被詐騙集團拿去作為犯罪和躲避查緝的工具,但仍抱著就算人家拿她所提供的帳戶去騙錢並躲避查緝也無所謂的念頭,於112年9月27日之前的某個時間,將她女兒田立瑄出借使用的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兆豐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並且告知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和躲避查緝的工具。 二、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兆豐銀行帳戶之後,先後以附表所記錄的 方式,對同表所列告訴人們進行詐騙行為,使告訴人們因而受騙而把附表記載的金額轉帳到兆豐銀行帳戶。幸好因告訴人們及時報案且經列為警示帳戶,上述匯款都凍結(圈存)在兆豐銀行帳戶內,未被詐騙集團成員提領(田立瑄因為不知情而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理 由 一、被告的辯解  1.我平常都把提款卡放在我的外套口袋裡面,某一天我需要用 錢想請家人匯錢給我的時候,才找不到我的卡,我就趕快叫前夫田鴻林去掛失。  2.我把兆豐銀行帳戶的帳號和提款卡密碼寫在一張紙上,跟提 款卡一起放在一個套子裡。  3.我是因為提款卡遺失才會使女兒的兆豐銀行帳戶被盜用,我 並沒有把提款卡提供給詐騙集團。 二、本院的判斷 1.被告女兒田立瑄申請的兆豐銀行帳戶成為詐騙集團接受匯款及轉帳的工具:①告訴人們分別收到詐騙訊息,在附表所記載的時間把錢轉帳進被告女兒田立瑄申請的兆豐銀行帳戶,已經過告訴人們在警局報案時詳細說明,並且提供手機通話紀錄截圖、網銀交易明細、對話紀錄、ATM轉帳收執聯加以證明。而上述帳戶的開戶及交易資料中,也顯示了這些帳戶是被告女兒田立瑄所開戶,以及告訴人們轉帳的過程。②依據被告及證人田立瑄、田鴻林(被告前夫)一致的陳述,可以確認上述兆豐銀行帳戶,是被告女兒田立瑄借給無法申辦帳戶的被告所使用。③根據以上的證據,可以確認被告所使用的兆豐銀行帳戶,在告訴人們被騙期間,已經成為詐騙集團接受轉帳的工具,而且詐騙集團成員是在112年9月27日告訴人王珮琪第一次轉帳之前取得那些帳戶的使用權限。2.被告交付提款卡並且告知密碼:   ①一般來說,詐騙集團的人如果要使用別人的帳戶來提領騙 到的錢,必須確保這個帳戶資料是在他們自己的人控制之中。否則帳戶所有人把帳戶掛失、或者乾脆把集團騙來的錢提領一空,詐騙集團的人將形同「做白工」。所以,如果不是帳戶所有人把帳戶交給詐騙集團的人使用,很難想像詐騙集團的人會如此放心使用帳戶來詐騙別人。   ②被告直到本案審理時,都熟知兆豐銀行帳戶提款卡的密碼 (本院卷56頁),她事實上並無把密碼抄寫在紙張上的需求。   ③因此,本院認為一定是被告把提款卡交給詐騙集團成員, 並且告知密碼,否則詐騙集團的人不可能使用那個帳戶詐騙錢財。被告的「密碼抄寫在提款卡上後遺失」的辯解,無法使本院改變此等看法。3.被告的電話掛失不動搖「交付帳戶」的判斷:   ①被告的前夫田鴻林在法院提出他與被告的LINE對話紀錄截 圖(且提出手機供檢察官檢視確認),作證說:我在112年9月27日接到被告透過LINE來電,說女兒的兆豐銀行帳戶提款卡遺失,要求我協助掛失。我便通知女兒田立瑄完成掛失之後再回報被告。我在地檢署時,因為忘記才會說沒有此事,但事後因被告的提醒去查我的手機紀錄才確認有此過程(本院卷47-52、61-63頁)。   ②依據田鴻林提出的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是在112年9月2 7日15時38分致電田鴻林,田鴻林則於當日16時03分以訊息告知被告「已經掛失了」(本院卷61頁)。而本案告訴人們最後遭詐騙轉帳的時間,是告訴人王敏於當日14時28分左右。由此可知,被告是在告訴人遭到詐騙完成轉帳約一個小時之後請前夫田鴻林協助掛失,時間上充滿巧合。且此時的掛失行為對於阻止詐騙集團成員騙取告訴人們錢財並無幫助,自然也不會影響本院對於被告交付帳戶給詐騙集團的判斷。4.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犯罪的不確定故意:①所謂的不確定故意:    除非法律有明文規定過失犯罪要處罰,不然原則上刑事法 律只處罰故意犯罪的情況。刑法第13條第2項「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的規定,就是學說上所稱的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意思是某個人雖然不是確定故意的那種:清楚知道行為後的可能結果,並且極力促成結果的發生(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又稱為直接故意)。但對於自己行為可能發生的結果,是知道的,而且也不反對、不在意發生那個結果的情形,法律規定給予跟直接故意一樣的效果(以故意論),我們稱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例如心裡知道近距離瞄準人家胸口開槍可能造成對方死亡,仍然對著人家的胸口射擊的情形,我們認為是「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如果持槍的人沒有瞄準人家的身體,只是遠遠對著50公尺外的群眾隨興開了一槍洩憤,他知道子彈射擊出去後可能會打到人,但他還是開了槍,心想就算打到人也沒關係,這種情形我們就認為是「不確定故意」。因為是「以故意論」,所以心裡存著不確定故意而做出犯罪行為,也是刑法所規定必須加以處罰的一種形態。②被告有幫助犯罪和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以台灣社會詐騙集團橫行的程度,被告在提供兆豐銀行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前,理應意識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成員,但她仍然交付提款卡及密碼,顯然是抱著就算人家用她提供的帳戶去騙錢和躲避查緝也無所謂的念頭。此種即使他人拿我的帳戶去犯罪也不在乎的想法,就是本院在前面說明的另一種需要加以處罰的「心裡存著不確定故意而犯罪」的形態。5.結論:基於以上的說明,本院認為被告確實構成犯罪。她的行為,應該依照法律的規定來加以處罰。 三、論罪 1.所謂的幫助犯:刑法上所說的幫助犯,是指原本沒有打算要犯罪,但心裡存著幫助別人犯罪的想法,給真正實行犯罪的人(也就是「正犯」)實質上的協助,但自己並沒有參與實行犯罪行為的情形。例如甲知道乙要殺丙,還拿把槍借給乙(但並不參與殺害丙的行為),協助乙完成殺人的情形。2.被告的行為構成幫助詐欺取財既遂及幫助洗錢未遂罪:①本案被告提供兆豐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讓詐騙集團成員可以用來詐騙告訴人們,雖然並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參與實施詐騙行為,但不容否認的,詐騙集團成員確實是因為被告的幫助(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才可以順利騙到告訴人們的錢財,並進而達到掩飾身分不被查獲的目的。②告訴人們報案之後,警察人員隨即填寫「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將兆豐銀行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兆豐銀行帳戶也因此而停止帳戶提款及轉帳功能,並成功圈存(凍結)告訴人們轉帳的款項(偵一卷41、73頁),讓詐騙集團成員無法提領或再次轉帳。但是,上述兆豐銀行帳戶在告訴人們轉帳期間,事實上是由詐騙集團成員們使用控制,在掛失或成功圈存之前,詐騙集團成員處於「隨時能夠領取帳戶內款項」的狀態,所以在告訴人們轉帳款項進入帳戶之時,詐騙行為已經完成而且既遂。但轉帳進入帳戶的款項被提領、轉帳之前,因為資金流向仍處於「透明且易於追查」的狀態(也就是尚未形成「金流斷點」),法律上應認為洗錢行為尚未完成,而屬於未遂(檢察官誤認幫助洗錢部分已經既遂,應該是未注意到款項已經圈存)。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再次修正,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經比較新舊法,被告所犯的幫助洗錢罪若適用舊法不能易科罰金,若適用新法則可以易科罰金,本院認為新法比較有利於被告,因而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的規定適用新法。④被告的行為,是屬於幫助別人(詐騙集團成員,也就是正犯)詐騙告訴人們而獲得錢財及洗錢,構成了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的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的幫助洗錢未遂罪。3.罪數:被告的單一幫助行為,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既遂及幫助洗錢未遂罪。且造成附表所記載的告訴人們被騙轉帳。這種一個行為同時構成兩個以上的罪名,就是刑法第55條前段「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所謂的想像競合犯,應該在數個罪之中選擇處罰最重的罪名,也就是「幫助洗錢未遂罪」加以處罰(從一重處斷)。4.幫助及未遂減輕:   ①依照刑法第30條第2項的規定,因為被告畢竟不是真正實施 犯罪的「正犯」,所以,被告所犯的罪,會按照「正犯」的刑罰,予以減輕。   ②幫助洗錢部分因為犯罪沒有完成,被告應該根據刑法第25 條第2項的規定,按照犯罪既遂的處罰再次減輕刑罰。 四、量刑   1.幫助詐騙集團行為一般性的量刑因素:這十幾年來,詐騙集團橫行台灣,甚至外銷他國。影響所及,我們國人對於陌生訊息抱持著高度的警戒,深怕自己成為詐騙集團的被害人。於是很多一般性的正常聯絡行為,都無法用現代通訊方式達成(例如電話連絡),而需要親自到場接洽或以正式函文溝通。遇到緊急情形需要迅速連絡時,常被懷疑是詐騙集團而一再質疑與確認,甚至會耽誤救援的寶貴時間。因此,若說詐騙集團的社會現象遲延了台灣社會的進步,或說台灣社會因為他們的犯罪行為而往後退步十幾年,都不為過。所以,親自實施詐騙行為的正犯,以及協助詐騙集團成員的幫助犯,本院都認為不應該量處太輕的刑罰。2.被告個人的量刑因素:   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量: ⑴被告已經成年,對於自己的行為可以、也應該完全的負責。⑵被告的所作所為,導致2位告訴人分別受到新臺幣(下同)3至4萬多元以下的金錢損害。⑶兆豐銀行之所以能夠成功圈存詐騙款項,可能是被告委請田鴻林即時止付所致。⑷被告的行為,使得犯罪的偵查機關很難順利地查獲「正犯」。⑸被告的幫助行為「直接而且有效」。⑹被告的教育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決定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經檢察官同意,可以1,000元折抵入獄1日,或提供社會勞動替代入監執行,每6小時換算1日)、併科罰金6,000元(可以入獄1日折抵1,000元)。 五、是否沒收   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的詐欺取財案件,應該依據「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的規定,將警示帳戶裡未被提領的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所以本案告訴人們幸經圈存的轉帳款項,可由金融機構直接發還。若以本案判決一併宣告沒收圈存款項,告訴人們必須等待本案判決確定,全案送請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的規定聲請發還,而曠日廢時。故認為並無沒收必要,以方便兆豐銀行儘速依前述規定發還。 依照以上的說明,應該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宣示 主文欄所記載的刑罰。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元/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王珮琪 於112年9月27日13時許,透過臉書以暱稱「宋思穎」向王珮琪佯稱:欲以蝦皮購物平台進行交易,但須經銀行專員認證云云,再假冒為銀行行員致電王珮琪,指示其操作自動櫃員機,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9月27日 14時19分許 29,985元 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112年9月27日 14時23分許 11,988元 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2 王敏 於112年9月27日,透過LINE暱稱「樂涵媽咪」向王敏佯稱:因系統通知須進行簽署升級云云,再假冒為中華郵政客服人員指示王敏操作自動櫃員機,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9月27日 14時28分許 29,985元 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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