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07
案號
TNDM-113-金訴-1609-2025010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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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煌恩 選任辯護人 許光承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營偵字第1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煌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煌恩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 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及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2、3,000元之代價,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持以犯罪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犯罪之成立,除應具備各罪之特別要件外,尤須具有故意或過失之一般要件,而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固不以明知其幫助行為將幫助正犯實施詐欺行為為要件,然行為人主觀上仍應意識到其幫助行為有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及洗錢行為之結果,並具備容認該結果發生之故意,始得謂其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⑴被告之供述、⑵證 人李虹慧於警詢時之證述、⑶告訴人廖士嬅於警詢之指述 及提出之匯款清單1份、⑷告訴人董乃甄於警詢之指述及提出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詐騙APP畫面擷圖、網銀轉帳明細各1份、⑸告訴人黃靖媛於警詢之指述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銀轉帳明細各1份、⑹告訴人宋尉廷於警詢之指述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銀轉帳明細各1份、⑺告訴人吳孟庭於警詢之指述及提出之匯款清單1份、⑻被告合庫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將其所申辦合庫銀行帳戶 寄交他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的女朋友在Line認識一位叫「願」的人,他跟李虹慧說可以找工作,要在蝦皮賣東西提供帳戶給買家匯錢,這樣可以領2、3千元,李虹慧說她的帳戶暫時無法使用,所以先寄我的帳戶過去,我相信李虹慧才會依照「願」的指示寄帳戶提款卡給他,我不知道我的帳戶會被拿去作為詐騙使用等語,辯護意旨則以被告屬中度智能障礙,其智識與理解能力難與一般人等同,被告涉入本件純係輾轉透過女友李虹慧與「願」間之聯繫,因信任李虹慧方配合提出提款卡及密碼,以被告在智力障礙之狀況下,主觀上難以預見所為係為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意等情資為辯護。經查: ㈠、合庫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辦使用,被告嗣將該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提供予Line自稱「願」之人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而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分別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前述帳戶,亦有前揭三⑴至⑻公訴意旨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李虹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之前以Line跟一位叫「願」 的人聯絡,他傳訊息給我說有一份兼職的工作,內容是下載蝦皮APP讓他上架賣東西,提供帳戶讓買家匯錢進去,這樣一個月可以領2千元報酬,當時被告收入也不穩定,就跟被告說我們來做這一份兼職的工作,我之前有提供自己的郵局帳戶給「願」,但沒有給提款卡,因為我當時有受傷,跟「願」說提款卡不在我身邊,改提供男生的帳戶,「願」原本回說不信任男生,因為男生比較粗心,後來我身體受傷,才跟「願」說要跟男朋友一起做,對方說好我才跟被告討論,被告有問我對方是不是詐騙,我回答對方說是正常的公司,只是蝦皮上架賣東西兼職不是詐騙,被告因此同意提供他的帳戶,並把提款卡及密碼寄給「願」,「願」之後還有匯1千元到我郵局帳戶,我領出來交給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27至133頁),參以李虹慧提出與「願」間之Line訊息內容(警卷第181至196頁),其中對話曾提及【你把元大還有合作金庫的本子傳我一下】、【需要登記核對喔】、【然後審核通過後就可以上架商品了,我就給你申請薪水】、【提前告知我,我給你申請車馬費】、【我核對一下,你之前給我的名字是李虹慧,今天給我的沈煌恩?】、【需要本人的喔,不是本人的審核通過不了】、【公司暫時不需要男士喔】、【公司規定的,因為男士很粗心大意,女生比較細心不會出亂子,放管】、【他不會粗心大意】、【他只是負責發落】、【男士可以做的話我會告知你】、【男士只能寄出卡片】、【那就先寄出一張,可以嗎】、【抓緊處理喔】、【黑貓快遞到付喔】、【寄出拍照傳給我】、【明白嗎,你們兩個人一起做】、【晚上給你匯1000先】、【你把沈煌恩先生的身分證照片正面照還有電話傳我一下,公司需要登記一下喔】、【你抓緊處理啊】等情,發送時間密集,且對話過程語意連貫,並無明顯增補或刪減,堪認李虹慧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非臨訟虛捏製作,應可信為真。核與李虹慧前揭證述情節相符,足見與「願」全程聯繫並期約對價,由被告提供合庫銀行帳戶提款卡可以作為賺錢手段者為李虹慧而非被告,被告純係基於男女朋友間之信任而為上開之舉堪信屬實。 ㈢、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 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實不宜以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查被吿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且其目前的WAIS-IV智能總分FSIQ47(PR〈0.1)落在非常低程度,即與同齡者相比落後於同齡者之平均表現水準,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113年10月18日中總嘉企字第1130004934號函暨所附之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警卷第207頁、本院卷第61至66頁),可知被告對事物上處理認知及方式,較常人薄弱或欠缺判斷能力,被吿固將其合庫銀行帳戶借予李虹慧使用,然其與李虹慧間為男女朋友關係,其因此信任李虹慧不會任意匯入不法款項,實屬常理之中,則被告是否可預見其本件所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遭詐欺款項及用以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及所在,自非無疑。實難僅以被告交付合庫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客觀行為,推認被告主觀上具備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合上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相互勾稽,本案尚難排除被告 因信任女友李虹慧,而李虹慧係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提供被告帳戶提款卡之可能性,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庶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得上訴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0 廖士嬅 以通訊軟體LINE與廖士嬅聯繫,佯稱:投資博弈可獲利云云,致廖士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9日11時48分許 15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112年10月29日11時49分許 15萬元 0 董乃甄 以通訊軟體LINE與董乃甄聯繫,佯稱:投資虛擬通貨可獲利云云,致董乃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8日11時28分許 4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0 黃靖媛 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靖媛聯繫,佯稱:投資虛擬通貨可獲利云云,致黃靖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8日10時32分許 6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0 宋尉廷 以通訊軟體LINE與宋尉廷聯繫,佯稱:投資電商可獲利云云,致宋尉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8日11時25分許 3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0 吳孟庭 以通訊軟體LINE與吳孟庭聯繫,佯稱:須借款繳納罰金云云,致吳孟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6日12時45分許 5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