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NDM-113-金訴-1610-2024120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禹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1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雖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7日前某時,將其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法,對乙○○實行詐術,致其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該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乙○○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伊沒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伊懷疑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被友人「阿嘎」偷走,伊把存摺、提款卡放在包包裡,包包內側有貼一張貼紙,密碼寫在貼紙上,上面寫生日及「760406」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 (含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對告訴人乙○○實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如附表所示匯款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被告陳述明確,及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各1份(偵一卷第33至46頁)、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一卷第49至58頁、偵二卷第197至20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以,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已不知去向,顯然已造成金流斷點,足以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案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匯款帳戶。  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在112年4月9日搭乘高鐵,要刷國泰金 融卡時,發現不能刷,打電話問「165」,才發現所有帳戶都被警示了,當天回到家中,發現本案帳戶及第一、兆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都不見了;伊在放存摺及提款卡的包包內側有貼一個貼紙,上面有寫生日二個字,伊沒有報警云云。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在高鐵刷國泰金融卡失敗之日期不是112年4月9日,是112年4月13日,伊在高鐵站發現刷不過,就直接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165」詢問;伊所有金融卡的密碼都是設定為生日,伊懷疑本案帳戶資料是被友人「阿嘎」(本名李欣家)偷走,伊可以提出與「阿嘎」的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證明云云(見本院卷第179、180、188頁)。查被告所有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在112年4月13日於高鐵彰化站刷卡失敗,此有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憑(見偵二卷第147頁)。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係於112年4月13日撥打「165」乙情,亦有門號0000000000號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1份存卷可查(見偵二卷第167至174頁)。再依被告提出其與「阿嘎」之對話記錄所示(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9頁),其固然在該對話中指責「阿嘎」偷拿卡片,並表示「害我那天去高鐵結果刷不到金額」等情,惟查該對話記錄最後顯示日期為「2023年4月12日週三,下午2:32」,被告供稱此為其與「阿嘎」之對話日期(見本院卷第188頁)。則被告在112年4月12日與「阿嘎」之對話中即提及隔日在高鐵刷卡失敗之事,足見上開對話記錄並非真實,被告上開辯解應屬卸責虛構之詞,不足採信。  ㈢參酌詐欺集團一般犯罪手法,其等為方便收取詐欺款項,並 逃避檢警追緝,通常以他人帳戶供作匯款帳戶,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立即提領一空,以遂犯行,故通常需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後,或至少有把握該帳戶所有人不會立即報警、辦理掛失,始將該帳戶用以詐欺取財犯罪匯款工具,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報警或辦理掛失,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而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及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是以,倘若被告辯稱上開提款卡係遭竊取盜用乙情屬實,則持有上開提款卡之詐欺集團成員根本無從確定帳戶所有人何時將辦理掛失止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是否可順利提領等節,豈有願意耗費人力、物力、時間向他人實施詐術要求被害人匯款至其等無法確信可領用款項之帳戶內,而平白為帳戶所有人牟利之理。足認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係被告在112年4月7日前某時自行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嗣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而供作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取款帳戶無訛。  ㈣按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 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稱為直接故意,後者則稱為間接故意。又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蒐集金融帳戶,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人頭帳戶之事,常有所聞,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導反詐騙之事,現代國人日常生活經常接觸之自動櫃員機周圍及操作時顯示之畫面,亦無不以醒目之方式再三提醒,政府更因此降低每日可轉帳金額上限,可見反詐騙活動已為公眾所周知,是倘持有金融存款帳戶之人任意將該帳戶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時,自預見該金融存款帳戶資料將被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於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查被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之人,其自陳專科畢業、從事網拍工作等情(見本院卷第189頁),是被告於案發時為通常智識之人,且能使用網路獲知訊息,乃具有基本生活經驗及工作閱歷之人,並非不諳世事之人,其應知悉目前社會現況,詐欺集團以各種名義蒐集人頭帳戶,持以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事,而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存摺等帳戶資料交予身分不詳之人,可能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隱匿犯罪所得,竟仍不惜為之,顯具有縱有人以其上開帳戶實行詐欺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間接故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有一於此,即克相當。故新舊法處罰之輕重雖相同,但構成要件內容寬嚴不同者,仍屬法律有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準此,法院裁判時已在新法施行之後,如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參照)。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第512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其中修正第14條為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茲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不論依修正前後第2條規定均屬涉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為「(二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實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身分不詳之 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告訴人之金錢損失難以追返;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專科畢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目前從事網拍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5千元、離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由前配偶扶養)、提供1個金融帳戶資料、本案告訴人之受騙金額,及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暨否認犯行且虛構情詞、證據以圖卸責,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否認犯行,且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尚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以立法裡由略以: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本案被告僅為幫助犯,而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留存在帳戶內,如再諭知沒收,顯屬過苛,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4日21時15分許,透過臉書結識乙○○,之後以通訊軟體佯稱:可下載「LSE」APP操作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7日13時36分許 10萬元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